搜尋結果:江政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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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10號 原 告 劉士楓即原智商業顧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柏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政輝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0

TCEV-114-中補-410-202502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江政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政輝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5日止累計31,950元正未給 付,其中29,080元為消費款;1,664元為利息;1,206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75元 江政輝 自民國114年1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9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7505元 江政輝 自民國114年1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3

CHDV-114-司促-888-202501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09號 聲 請 人 王柏竣 非訟代理人 林書玄 相 對 人 江政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4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票-14709-20241204-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0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江政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505元,及其中新臺幣 19,628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4

CHDV-113-司促-11007-202410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江政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政輝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57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民國120年1月8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 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累計558,267元正 未給付,其中541,849元為本金;15,718元為利息;7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6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1849元 江政輝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64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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