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
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
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
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060號核准之法務部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
、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收容人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KSHM-114-聲保-3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