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偉宸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 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定進
孫有寬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盧佳暉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113年決字第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部)內燃機
場二等士官長,因於民國111年間遭訴外人劉○○刺探提供部
隊公務資訊,並要求於軍艦安裝GPS、拍攝效忠共產黨影片
未果,然其接觸意圖刺探蒐集國軍資訊妨害國家安全可疑人
士,卻未依規定主動向單位回報,且於當年度自清表白線上
問卷亦隱瞞不報,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
條第8款規定,左支部乃以112年6月20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
00000號令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嗣以113年1月2日海營廠管
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其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其後
左支部於113年1月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
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13年1月4日海營廠管字
第0000000000號令通知原告上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原告於
113年1月5日以書面放棄再審議後,左支部乃報請被告以113
年1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
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3年1月18日零時生效。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所依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暨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
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
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1)查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就程
序事項規定需經人評會考核,然未就考核範圍、項目及內容
等加以例示或列舉,亦無授權由法規命令補充相關考核範圍
之意旨。且縱觀諸服役條例全文,亦無法自立法目的及整體
關聯性得以理解或預見行為人於何種情狀將受人評會考核不
適服現役,則司法亦無法加以審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復觀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
規定,乃國防部為管理國軍人員而制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
規定,並非立法院制定三讀通過之法律,須經法律授權而為
法律之補充,惟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並無授權意旨,已如前
述。綜觀考評具體作法全文未說明其授權依據為何,顯見前
揭規定未經授權,逕就考核項目自為規範,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3)退步言之,倘認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有授權意旨,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
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
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惟服役條例
第15條僅就須經人評會考核為程序事項規定,未就考核應考
量之因素具體指明,且欠缺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
可稽,必須從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考評程序中,始能知悉其
考核項目,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不符。
2、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1)原告原擔任左支部內燃機場二等士官長,職務內容係依派工
單修繕艦艇內設備,無從接觸到機密資訊,自始無洩漏機密
之可能,非人評會委員所稱「洩密高風險人員」。原告雖有
接觸訴外人劉○○,然當時劉○○係以玩笑話口吻詢問,原告不
以為意,從未當真,故未依規定即時回報,並非隱瞞不報。
原告既然曾接觸意圖刺探軍機之人,然未生洩密之實,足認
原告品德操守無虞,對軍令展現絕對服從之態度,對左支部
部譽及團隊榮譽、士氣等並無不良影響。況且,依據軍懲法
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尚有罰薪、申誡、檢束等,並
非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
原處分剝奪原告軍職服役之工作權,與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
要性相較,顯有失衡,有違比例原則。
(2)原告自98年任職以來,歷年考績績等均在甲等以上,並有勳
章1枚、獎章2枚、記功10次、嘉獎33次。另原告雖有債務,
然均係家庭生活經營所必需,且屬一般人普遍都會有之貸款
類型,非因個人素行不良所致,並無人評會委員所指複雜交
友、不當行舉或私德不良等問題,足認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優
良,素行良好,生活作息簡單,沒有複雜社交活動,就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並無不適服現役之情事。準此,人評會未經
詳查,逕予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原處分復依據上述
不正確評議結果作成,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符合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
性原則:
(1)服役條例第15條部分:考諸軍人肩負作戰任務,其職責之遂
行,輕則保一己之安,重則衛家國之全,嚴明軍紀、貫徹軍
令,乃軍隊存立之基礎;尤以國軍幹部擔負軍事指揮、教育
、訓練基層官兵等重責,若其身不正,將足以影響其領導威
信及軍事任務之貫徹,是所謂「不適服現役」,除指本職學
能或專業素養未能切合擔服現役之需求外,亦包括因違失行
為而有礙軍紀維護、戰力鞏固之情;而是否「不適服現役」
,法制上既要求組成適當階級專業與性別比例之人評會分就
法定考評事項加以考核,而其就不適服現役之判斷,於一定
範圍內復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自難認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考評具體作法部分:考評具體作法係國防部為因應國軍新一
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
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非常需要優質人力組合,所以藉
由主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
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達淨化國
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依據軍懲法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下稱考績績等及獎金標
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所訂定。是考評具體作
法性質上係屬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經核並無
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無違,亦未違背服役條例或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情,而符合法
律保留原則。
2、原處分各項程序完備:
(1)經查,左支部於113年1月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由指
揮官吳○○少將指定7名委員,其中男性委員3名、女性委員4
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符合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
(2)次查,113年1月3日人評會開會通知單,業經左支部於同年
月2日13時20分送達原告,距離113年1月3日14時開會時間,
尚有24小時以上,且原告亦於113年1月3日人評會召開時到
場說明,足見左支部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相符。
3、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因未遵守國軍正義專案作業規定
,未主動向左支部回報,且於當年度自清表白線上問卷亦隱
瞞不報,且原告就上述事實亦坦承不諱,左支部乃核予原告
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不當;嗣後左支部依權責辦理112年度
考績時,因原告依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不得
評列乙等以上,故核予112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丙上;左支
部復於113年1月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各委員於會中
均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就原告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進行具體考評,認定原告不
適服現役,該考評之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其後被告據以核定
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
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法律
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等原則?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
153至160頁)、左支部112年6月20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42
30號令(本院卷第37至39頁)、左支部113年1月2日海營廠
管字第1130000002號令(本院卷第41至45頁)、左支部113
年1月3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1至200頁
)、左支部113年1月4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00284號令(本
院卷第47至48頁)、左支部核定不適服現役人員名冊(本院
卷第49頁)、原告113年1月5日放棄再審議之書面(訴願卷
可閱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至53頁)、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61至6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
2、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5條所定
退伍之處理程序, 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
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
、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
理。」
3、考評具體作法:
(1)行為時第1點:「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
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
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
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
質,提升戰力。」
(2)第3點第2款:「辦理時機:……(二)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
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
(3)第4點第3款:「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者,予以退伍。」
(4)第5點第1款第3目:「考評權責:(一)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部隊、學校:……3.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
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5)行為時第6點第1款、第2款、第3款:「考評程序:(一)各
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
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
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
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
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
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
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
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
(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
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
,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
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
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
業。」
(6)第7點第1款、第4款:「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
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
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
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
1、上述考評具體作法係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部隊辦理有
關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的評審,能有一致性之辦理
時機、評量基準及考評程序,並揭示機關內部自省程序、受
考人享有陳述意見、受公正考評及得循訴願程序救濟等程序
保障事項,所為之行政規則,尚無違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款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範,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援用,自無違誤。又依上述考評具體
作法規定可知,軍官、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所屬單位即應於受考績命令發布30
日內召開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
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合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
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除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
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亦難謂有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
則。
2、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所稱「不適服現
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
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由上述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即可見法律有授權之旨),固當承
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
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
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
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
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
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
參照)。
3、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先前行政處
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
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之存
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規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之基礎
,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易言之,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在行政處分效力存續之前提下,以其
規制範圍為界,對外產生拘束效力。
4、經查,訴外人劉○○於102年2月28日自空軍軍官學校基本飛行
組上校副組長退役,另訴外人林○○則於106年11月1日自左支
部維修廠渦輪組評價聘僱組長退休,劉○○明知中共與我國仍
處於武力對峙之敵對狀態,基於為大陸地區發起、指揮或發
展組織之犯意,引介林○○認識中共國家安全部(下稱中共國
安部)人員陳○,提供中共官員吸收林○○之機會,林○○為利
用陳○之大陸政商人脈關係以獲得特許兩岸商貿利益,明知
陳○為中共國安部人員,仍基於與劉○○共同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1月1日轉讓名下日爵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日爵公司)半數股份予劉○○,供劉○○將日爵公司
作為在臺發展組織之據點,嗣後林○○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
供劉○○收受中共不法報酬,並依劉○○指示以現金提領交付劉
○○或直接轉匯他人方式以掩飾不法金流,劉○○及林○○等2人
涉嫌共犯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之國家安全
法第2條之1第1款、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
,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
官提起公訴,此有高雄高分檢檢察官112年4月18日112年度
軍偵字第1號、第3號起訴書附本院卷(第431至635頁)為憑
。次查,原告原係左支部內燃機場二等士官長,且曾為林○○
擔任左支部組長時之部屬,105年至106年林○○退休前曾邀約
原告至某酒店,席間介紹劉○○予原告認識,109年日爵公司
搬遷到○○市○○路後,原告即時常到日爵公司協助處理雜務,
嗣於111年中,原告與劉○○在日爵公司舊址○○市○○區○○路00
號時,原告為償還先前跟民間友人何○○一起喝酒賒帳費用,
遂向劉○○借款新臺幣2萬元,劉○○當下藉機刺探原告提供海
軍機敏資料供其轉交中共國安部人員等情,此觀上揭起訴書
所載林○○及原告之供述即明(參見本院卷第445頁、第456至
457頁)。又查,原告因於111年間遭訴外人劉○○刺探提供部
隊公務資訊,並要求於軍艦安裝GPS、拍攝效忠共產黨影片
未果,然其接觸意圖刺探蒐集國軍資訊妨害國家安全可疑人
士,卻未依規定主動向單位回報,且於當年度自清表白線上
問卷亦隱瞞不報,違反軍懲法第15條第8款規定,左支部乃
於112年6月20日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嗣於113年1月2日核定
其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且因原告未就上述左支部所為
之大過1次懲罰處分及考績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
,此為原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左支部112年6月20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
(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113年1月2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
000號令(本院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證。準此,上揭考績
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上揭考績處
分對於嗣後作成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後處分自應予尊重。
5、再查,原告因112年度考績為丙上,左支部遂於113年1月3日
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由少將指揮官指定上校修護主任(
主席)、上校政戰主任、上校計畫處長、中校品鑑處長、少
校車鑄場主任、上尉行政官、上尉預財官等7名評審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4人,男性委員3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
之1,且7人均出席,出席人數達3分之2以上;原告及其服務
單位主官亦均列席說明,核此會議組成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
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會議中,評審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均詳予討論,並經原告到場
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備詢,其後與會委員充分
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一致認定原
告不適服現役,全體委員意見略以:原告已服役15年,工作
表現平平,無特別顯著功績,職位亦無不可取代性,本職學
能測驗亦不合格,交友狀況複雜,時常進出不正當場所,對
自身借貸用途交代不清,受懲罰後未具明顯悔意;又其負責
艦艇維修相關作業,屬洩密高風險人員,遭訴外人劉○○詢問
能否協助於軍艦安裝GPS定位,卻隱匿未向任何上級透露此
事,警惕性明顯不足,且私下持續與前任組長林○○(左支部
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誤繕為林○○)聯繫進出其住所,
仍有國安相關疑慮;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熟知國軍
各項內部管理及軍紀要求,卻知法犯法,復未能妥善管理財
務,顯見其無法自我約束及漠視法紀,故建議原告不適服現
役退伍等語,此有左支部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委員編組表(本
院卷第215頁)、簽到簿(本院卷第201頁)、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191至200頁)及投票單(本院卷第203至208頁)附卷
可稽。由上述左支部人評會委員發言之內容整體觀察,確已
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考評
,核此會議組織及程序均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相關規定
,且該會議係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為審查,並非僅針對
大過1次之懲罰處分或考績處分等單一行為為之,其基礎事
實並無錯誤,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
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
,本院自應肯認其決議結果。其後原告就上揭不適服現役之
考評結果,以書面放棄再審議(參見訴願卷可閱第57頁),
左支部乃將上述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呈報被告,被告審核結果
,認原告為常備士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
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
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法律
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等原則:
1、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
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
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
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
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
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及第73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行
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
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
,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2、經查,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士官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
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固未就人評會考核範圍、項
目及內容等加以例示或列舉,亦無授權由法規命令補充相關
考核範圍之意旨。惟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
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
計,非常需要優質人力組合,所以藉由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
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
人評會議決,以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
不符要求者,應予持續汰除,以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
昇戰力之目的。因此,國防部為執行軍懲法暨其施行細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考
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本諸職
權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2點參照)。
而觀諸考評具體作法之內容,無非係就考評適用對象、辦理
時機、具體作法、考評權責、考評程序、救濟途徑等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核係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職權所訂
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又查,
國防部訂定之考評具體作法既已就涉及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補充,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有關人評會考核範圍之意義及其內容,即非受規範者
所不能預見,且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自無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規
定,違反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
,洵無可採。
(五)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原告主張依據軍懲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尚有罰薪
、申誡、檢束等,並非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
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原處分剝奪原告軍職服役之工作權,與
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要性相較,顯有失衡,有違比例原則云
云。惟人評會係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
證事項等為綜合考評,觀察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以達留優
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的目的。此一審查程序
性質係自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
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士官兵是否適宜留在軍中
,與軍懲法係對現役軍人過往之違失行為,施以規訓懲戒之
懲罰措施,以導正回歸軍事紀律所期待人格圖像目的不同。
因此,左支部於原告遭軍懲法施以大過1次之懲罰處分,且1
12年度考績遭考列為丙上後,再以軍隊行政管理角度,綜合
考評原告人力素質不符合國軍備戰服役的要求,而評價為不
適服現役,報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性質與軍懲法第13條所列
懲罰處分不同,且懲罰處分亦無從達到留優汰劣,以確保國
軍幹部之素質,並維持軍隊指揮監督之目的,自無違反比例
原則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復主張其自98年任職以來,歷年考績績等均在甲等以上
,並有勳章1枚、獎章2枚、記功10次、嘉獎33次;又原告雖
有債務,然均係家庭生活經營所必需,非因個人素行不良所
致,並無人評會委員所指複雜交友、不當行舉或私德不良等
問題,足認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優良,素行良好,生活作息簡
單,沒有複雜社交活動,就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並無不適服
現役之情事;人評會就原告服役情形未經詳查,逕予作成原
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原處分復依據上述不正確評議結果作
成,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
(1)惟按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包括「
個人違失行為時」及「年度考評時」,可知不適服現役考評
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
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
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考
人「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
篩選目的。行為時同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
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
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
,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
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
」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
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
適服現役之考評,既著重在原告近期之表現,則左支部人評
會考評以原告「前1年表現」,而未以其「服役期間整體表
現」為考量,難謂有判斷之違法及裁量之瑕疵可言。
(2)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暨國軍志願役軍官士
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5點、第8點之規定,考績績等
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
、丁等九等,且僅有同年度同階級者列入評比,甲等人員比
例不受限制,是原告歷年考績績等雖均在甲等以上(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原告考績資料),然左支部人評會認為原告工
作表現僅算一般,難謂突出,尚難認有錯誤。
(3)復綜觀左支部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91至200頁)
,與會委員確實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
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等事項予以審酌
,認定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熟知國軍各項內部管理
及軍紀要求,卻知法犯法,犯後又抱持僥倖心態,復未能妥
善管理財務,顯見其無法自我約束及漠視法紀,無法為官兵
表率,且後續仍有國安相關疑慮,為杜絕潛存危機,而決議
原告不適服現役。核上開人評會審議之考核事項,乃係著眼
於國軍組織運作及人力資源管理之適合性,而評定原告不適
服現役,其考量重點契合考核適服現役與否之制度目的,除
原告工作表現無特殊功績外,亦考量其品德操守及部隊領導
統御能力,避免部隊價值觀發生偏差而衍生重大紀律問題,
或動搖團體榮譽及士氣,繼續擴大損害。故左支部人評會貫
徹軍中「嚴考核、嚴淘汰」之作法,以高標準審查,汰除原
告不適服軍人資格,落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
人政策之品德、紀律要求,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KSBA-113-訴-29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