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勛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勛康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洪愷笙製作
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何勛康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勛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何夢凡、何念祖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參
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害人官承叡亦未
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因此本案雖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因認若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
官承叡施加暴行,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
件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被告已全數繳納緩起
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份在卷足稽(見緩字卷第13頁);並考量其犯行之時
間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
宣告緩刑3年並確定,然該案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
宣告復未經撤銷,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刑
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
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
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何勛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勛康、何夢凡、何念祖(以上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三人
與何夢凡之妻楊巧雯,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四
人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戀曲音樂茶坊」飲酒,因楊
巧雯與其他酒客朱雨潔、官承叡二人發生爭執,何勛康竟與
何夢凡、何念祖二人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共同壓制官
承叡,致官承叡受有頭部紅腫及左手背擦傷之傷害(涉及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何勛康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勛康坦承犯行,並有共犯何夢凡與何念祖二人自
白認罪之供述,另有現場證人朱雨潔、官承叡、郭婷娟、楊
巧雯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官承叡受傷相片、現場監視器光碟
及翻拍相片可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SCDM-112-原訴-3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