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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勛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勛康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洪愷笙製作 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何勛康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勛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何夢凡、何念祖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參 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害人官承叡亦未 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因此本案雖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因認若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 官承叡施加暴行,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 件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被告已全數繳納緩起 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份在卷足稽(見緩字卷第13頁);並考量其犯行之時 間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 宣告緩刑3年並確定,然該案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 宣告復未經撤銷,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刑 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 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 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何勛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勛康、何夢凡、何念祖(以上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三人 與何夢凡之妻楊巧雯,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四 人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戀曲音樂茶坊」飲酒,因楊 巧雯與其他酒客朱雨潔、官承叡二人發生爭執,何勛康竟與 何夢凡、何念祖二人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共同壓制官 承叡,致官承叡受有頭部紅腫及左手背擦傷之傷害(涉及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何勛康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勛康坦承犯行,並有共犯何夢凡與何念祖二人自 白認罪之供述,另有現場證人朱雨潔、官承叡、郭婷娟、楊 巧雯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官承叡受傷相片、現場監視器光碟 及翻拍相片可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3-14

SCDM-112-原訴-35-20250314-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景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景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 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致警員洪愷 笙受有左側眼角撕裂傷、雙側手肘挫傷及後腰挫傷疼痛等 傷害,警員蔡曜駿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 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 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被   告 蔣景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景宇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凌晨3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 ○村0鄰00號前,員警洪愷笙及蔡曜駿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 民眾通報車輛事故前往處理,巡邏警員洪愷笙及蔡曜駿身著 制服到場後,當場發現蔣景宇係通緝犯依法進行逮捕,詎蔣 景宇情緒失控,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員警洪愷笙 及蔡曜駿頭部及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 造成洪愷笙受有左側眼角撕裂傷、雙側手肘挫傷及後腰挫傷 疼痛等傷害;另蔡曜駿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洪愷笙及蔡曜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景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愷笙及蔡曜駿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113年9月23日職務報告、新竹縣五峰鄉衛生所診斷證明 書、員警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受傷處照片等在卷可 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以強暴罪嫌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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