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洪秋堂
洪秋栢
洪清森
洪瑞同
洪錦松
洪德松
洪志杰
洪大森
洪火源
洪炳煌
洪昌宏
洪昆聖
洪清福
洪銘森
洪銘忠
洪朝宗
洪友雄
洪榮宗
洪清泉
洪清輝
洪永祿
洪永春
洪文財
洪彥年
洪振東
洪雯琪
洪清標
洪信義
洪德旺
洪德林
洪清松
洪育東
洪育祥
洪水木
洪樹林
洪振國
洪振堯
洪振富
彭俊豪
洪鳳凰
洪忠成
洪添祥
洪添樹
劉清香(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雄(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鴻(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王日宏(即洪淑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上訴人 洪董阿綢(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靖怡(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靖眉(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司航(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司桓(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振國負擔4分之1,餘由其餘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於終局判
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同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撤
回上訴,係當事人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
單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其對法院為撤回之意思,即生訴訟關
係終結之效果,法院無庸為任何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
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
其訴訟,並撤回上訴,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撤回上訴狀、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91
頁),核無不合,是該部分已脫離繫屬,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被告洪義明於99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8日間擔任祭祀
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其與上訴
人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洪秋堂、洪秋栢、洪清森、洪
瑞同、洪錦松、洪德松、洪志杰、洪大森、洪火源、洪炳煌
、洪昌宏、洪昆聖、洪清福、洪銘森、洪銘忠、洪朝宗、洪
友雄、洪榮宗、洪清泉、洪清輝、洪永祿、洪永春、洪文財
、洪彥年、洪振東、洪雯琪、洪清標、洪信義、洪德旺、洪
德林、洪清松、洪育東、洪育祥、洪水木、洪樹林、洪振堯
、洪振富、彭俊豪、洪鳳凰、洪忠成等43人(洪振國以次41
人下稱洪振國等41人、洪秋堂以次40人下另稱洪秋堂等40人
)及原審原告洪樹欉、洪淑英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因
系爭公業當時之管理人洪錫煌漏列,而於103年間對系爭公
業提起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歷經三審審理後於109年間獲勝訴判決確定。詎料,洪義
明於上開訟爭期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文毅餐廳內,
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發表如各編號所示足以貶損洪
振國評價之言論,其中編號2並有貶損洪添樹、洪添祥評價
之言論;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發表如該編號所示足以貶
損洪添樹評價之言論;於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時間,發表如
各編號所示足以貶損洪振國等41人、洪樹欉、洪淑英之言論
。是以,洪振國自得就編號1至12部分,請求洪義明賠償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洪添樹自得就編號2、13部分,請求
洪義明賠償20萬元;洪添祥自得就編號2部分,請求洪義明
賠償10萬元;洪振國等41人、洪樹欉、洪淑英自得就編號14
至17部分,請求洪義明各賠償10萬元。而洪樹欉、洪淑英、
洪義明分別於112年8月7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9日
死亡,洪樹欉及洪淑英已分別由上訴人劉清香、洪崇雄、洪
嘉鴻(下稱劉清香等3人)及上訴人王日宏承受訴訟,洪義
明之上開賠償債務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繼承洪義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二)洪振國於111年3月9日起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111年5
月27日始獲前任管理人洪憲昌不完整地交接公業文件及財產
,進而於約111年9月間始發現未經交接之公業電腦內有上開
言論之錄影檔,並轉告其他同造派下員。是以,伊等於112
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洪振國130萬元、洪添樹20萬元、洪添祥、洪秋堂等40
人、王日宏各10萬元、劉清香等3人1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
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洪添祥2萬元、洪添樹3萬元、洪
振國2萬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
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各8萬元、1
7萬元、128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洪秋堂等40人、王日宏各10萬元,及均自11
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劉清香等3
人1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4至107
年間系爭公業之會議中,乃其等遲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所稱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洪義明係
因斯時與對造有訟爭,於情緒不悅之際而有如附表所示言論
,或屬主觀感受之個人意見表達(編號1、6、7、8)、基於
一時氣憤脫口而出粗俗不雅之言語(編號2、13)、用以表
達宣洩當時憤怒情緒之口頭禪(編號2、3)、敘述與洪振國
間之糾紛起源(編號4)、轉述其他派下員所述內容(編號5
、11)、僅有片面內容(編號9)、對於上訴人斯時刻正對
系爭公業進行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現象之比喻(編號10)、
或就洪振國於系爭公業籌備期間為事務運作索討經費之事實
陳述(編號12),均非意在侮辱上訴人等人,況附表編號14
至17部分,並未指名道姓,且上訴人等人列入派下員,本即
當然取得公業財產相當權利,訟爭各該言論並未貶損上訴人
等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等人名譽之
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43至147、26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洪義明曾於下列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在文毅餐廳内
,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
編號 時間 洪義明所為言論內容 1 104年7月19日 第一,振國最糟糕。 2 104年7月19日 一個洪添祥、洪添樹,又一個洪振國,他敢怎麼樣你知道嗎?他媽媽聽了就很不爽啊!才把他趕出去。林杯幫他協調這些,幹你娘勒!我的手腕有比他細嗎?很無理你知道嗎?所以說這公業裡面,這三個我就把他們記載,以後讓子孫大家知道,世界上有這兩個敗類,三個敗類! 3 106年7月2日 振國,我勒幹你娘! 4 107年3月11日 叫振國進來做,我們也有發一個證書,他也有簽名也有照相。竟然到103年的時候,那時候他就怪,在101年的時候這個小孩就怪怪了。他第一個就是怎麼樣,貪! 5 107年3月11日 洪振國去市政府從103年亂到現在,這個洪振國很可惡!他為了要進來,他要這些錢,要向我恐嚇! 6 105年10月9日 洪振國就是養老鼠咬布袋,有一個選舉叫他來做幹事,有沒有?你看他做了幹事以後,這些資料拿著,他不工作是要去法院告。 7 106年7月2日 叫振國來做的時候,做不好養老鼠咬布袋。 8 106年7月2日 振國叫他進來,做不好養老鼠咬布袋。 9 106年7月23日 我認為洪振國你亂寫沒關係,但你不能背祖。 10 106年11月12日 我們內亂,內亂幾年你知道嗎?內亂14年,內亂!這個我是不能講,但是這就事實啊!亂14年又接下來103年的時候換洪振國又外患。 11 104年7月19日 重點在這裡,他說他有繳錢喔!振國說他透過什麼人你知道嗎?我現在說實在話,我也不怕他告我,你知道嗎?透過阿栢你知道嗎,秋栢,洪卿他兒子。透過秋栢跟阿森仔要錢,一個人要拿2,000元,說要幹嘛你知道嗎?他說振國去叫那個洪卿他兒子秋栢,說要收什麼,收2,000元說要做什麼?割墓草,這樣是不是很好笑!阿現在我們祖先的骨頭在納骨塔,要怎麼割墓草? 12 106年8月20日 振國當初要做的時候,我知道他的漏洞,他有過○○○,○○○是當初我介紹的,所以我找這個麻煩是對大家比較抱歉。當初用籌建委員會叫他們進來幫忙做,大家融合在一起有個地方拜拜。阿他的想法就不是,103年12月開始,3月正式通過,2月過他就要討錢啊!說他這個單位運作要錢,死了宗族籌備委員會就胎死腹中,死在肚子裡,到最後振國才一直計較要進來,用敲桌子,很不客氣。 13 106年7月2日 阿樹仔,那種樣子是畜生。 14 107年3月11日 所以他們這群人,實際上不是要進來替公業要做的,要什麼?這個(比錢的手勢)。 15 106年7月2日 證據在這裡,由這一點證明上八大房下八大房要進來,他們就是什麼?要錢而已,要錢應該要去銀行搶,對不對?今日要跟公業拿,他們的心就是在這裡而已。他又說一點喔,新的派下大會成立以前,公業不可以處分財產。 16 107年3月11日 上八房下八房一進來,他們進來就是要賣我們的財產,要錢。 17 106年8月20日 萬一法院都要給這些過的時候,要做什麼?都有一些撇步,我們到時候要請保全,這個很早我就在講了,要請保全。沒請保全,現在又增加人出來,我們那個老鼠增加很多隻出來。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洪義明上開言論侵害渠等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
應於繼承洪義明遺產之範圍内,再連帶給付洪添祥、洪添樹
、洪振國各8萬元、17萬元、128萬元;連帶給付洪秋堂等40
人及王日宏各10萬元;連帶給付劉清香、洪崇雄、洪嘉鴻1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責任之發生,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
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之言論
,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亦應就整體法規
範予以評價,採取合憲性解釋。而言論侵害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其中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
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
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
而有所不同;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
,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
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
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之言語究竟有無損害他人名譽,應綜合審酌對話
當事人之年齡、職業、教育程度、對話時地及場景等一切情
狀,於個案中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他
人之名譽是否因該言語而受有貶損,故所謂一字經、三字經
、五字經或其他不雅之髒話,究竟行為人有無損害他人名譽
之故意或過失,抑或僅屬口頭禪,而其名譽是否因此而受有
貶損,仍需於個案中具體判斷,非可一概而論。
(二)茲就洪義明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洪義明雖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表示:「第一,振國最糟
糕」等語,然此為洪義明對洪振國之主觀價值判斷所為意見
表達,雖為負面評論,亦難單憑此認定有侵害洪振國之名譽
,洪振國主張洪義明此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無足採。
2.附表編號2部分:
洪義明雖表示:「一個洪添祥、洪添樹,又一個洪振國,他
敢怎麼樣你知道嗎?他媽媽聽了就很不爽啊!才把他趕出去
。林杯幫他協調這些,幹你娘勒!我的手腕有比他細嗎?很
無理你知道嗎?」等語,審酌其前揭發言脈絡,及於「幹你
娘」後面,僅連接表達其不滿之詞,應僅係心中怒火無處發
洩,想要表達其不滿之口頭禪,且上訴人自陳其等於洪義明
發表上開言論時均不在場(見本院卷第266頁),難認有藉
此貶損社會上對其等個人評價之情事。然洪義明接續表示:
「所以說這公業裡面,這三個我就把他們記載,以後讓子孫
大家知道,世界上有這兩個敗類,三個敗類!」等語,此部
分洪義明已明確陳述要讓子孫知道,世界上有洪添祥、洪添
樹及洪義明三個敗類,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堪認係以不
堪言論貶損洪添祥、洪添樹及洪義明之名譽,此部分足認有
侵害洪添祥、洪添樹及洪義明之名譽權。
3.附表編號3部分:
徵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該次對話前後譯文,洪義
明係先表示:「阿他們的意思是怎樣咧,第一個他們的提法
,他說一審依法院判決補漏列,這是我們輸,第二點,這點
就上鈎囉,訴訟費用每一個人5,500元由公業支付,阿照(
洪義照)來你來說話,我來給你考試,他說一個人5千元,
總共47人,他要跟我們公業討多少錢?」、「他要跟我們公
業討討多少,258,500,我們開銀行的是嗎,訴訟的事情,
民事訴訟,你去花錢我當初就跟他說不要這麼做,我也勸振
國你別這樣告,竟然你這樣去告,他這東西從那裡來的?從
○○○那,你們有去參加○○○祭祀公業,一個陳主委留給我的,
證據在這裡,由這點證明說,上八房下八房要進來?」、繼
而表示:「他們就是什麼?要錢而已,要錢應該是去銀行搶
,對吧?你今天要跟公業拿,他們的心就是這樣,他又說一
點,新的派下大會成立以前,公業不可以處分財產,我說比
較難聽,莫名其妙,振國,我『幹您娘』」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267頁),然上訴人自陳於103年間對於系爭公業(當
時管理人為洪義明)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歷時6年4月
迄109年8月間始經三審定讞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有該
案歷審判決可稽(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43至71頁),可見
雙方當時係處於對立之訴訟關係,審酌洪義明前揭發言脈絡
,洪義明係因系爭公業與他派下員間發生訟爭,質疑興訟者
之目的,因而心生不滿所為上開言論或訴訟上意見,洪義明
身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公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
財產之責,對於他派下員之派下權爭議所為言論,應屬系爭
公業之公共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
,且其係於發表評論完之語末始脫口而出三字經,延續其前
所表達不滿之詞,此三字經內容雖屬粗鄙,應僅係心中怒火
無處發洩,想要表達其不滿之口頭禪,且洪振國自陳其於洪
義明發表上開言論時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266頁),難認
有貶損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情事,無從憑此認定洪振國之
名譽有遭侵害。
4.附表編號4至10部分:
洪義明固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105年至107年間之言論中,
稱洪振國「貪」、「很可惡」、「要這些錢」、「養老鼠咬
布袋」、「你不能背祖」、「換洪振國又外患」等語;然承
前段所述,雙方間存有前案派下權存否之訟爭多時,上訴人
雖提出系爭公業章程,辯稱其等加入系爭公業並非為取得財
產上之利益,洪義明所言並非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無涉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47至254頁),惟洪義明當時身為系
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公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財產之
責,對於他派下員得否參與系爭公業之爭議、參與目的為何
所為言論,應屬系爭公業之公共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其因而對於洪振國所為有所質疑或不
滿其來有自,洪義明對於洪振國所為上開評論,雖為負面評
論或有所指摘,仍應屬對洪振國之主觀感受或價值判斷所為
意見表達,尚難憑此認定有貶損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情事
,洪振國主張洪義明此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亦無足採。
5.附表編號11部分:
洪義明雖表示:「...振國說他透過什麼人你知道嗎?我現
在說實在話,我也不怕他告我,你知道嗎?透過阿栢你知道
嗎,秋栢,洪卿他兒子。透過秋栢跟阿森仔要錢,一個人要
拿2,000元,說要幹嘛你知道嗎?他說振國去叫那個洪卿他
兒子秋栢,說要收什麼,收2,000元說要做什麼?割墓草,
這樣是不是很好笑!阿現在我們祖先的骨頭在納骨塔,要怎
麼割墓草?」等語,洪振國則辯稱收取該費用是提起確認派
下權存在訴訟之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足認洪
振國確有收取2,000元之事;又證人即曾任系爭公業出納之○
○○於原審結證稱:洪義明問洪清福說洪振國收2,000元要做
什麼,洪清福說要割墓草,有一次,伊和洪清福、洪義明一
起在伊家裡,洪義明問洪清福割墓草的事情是否屬實,洪清
福說是真的。這都是洪振國跟其他房親說的,實際尚有沒有
割草這件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51至452頁),可見
系爭公業有無割墓草乙事於派下員間已有所傳聞。而割墓草
乙事通常係為整理先祖墓園所為慎終追遠之舉,係社會民情
之善良風俗,並無何非難或貶損之寓意,洪振國收取2,000
元是否作為割墓草或訴訟費用或其他用途之用,本屬系爭公
業事務可受公評之事,洪義明上開所陳縱與實情有所出入,
亦難認對洪振國於社會上之名譽有何貶損,此部分主張尚無
足採。
6.附表編號12部分:
觀諸洪義明所述:「振國當初要做的時候,我知道他的漏洞
,他有過○○○,○○○是當初我介紹的,所以我找這個麻煩是對
大家比較抱歉。當初用籌建委員會叫他們進來幫忙做,大家
融合在一起有個地方拜拜。阿他的想法就不是,103年12月
開始,3月正式通過,2月過他就要討錢啊!說他這個單位運
作要錢,死了宗族籌備委員會就胎死腹中,死在肚子裡,到
最後振國才一直計較要進來,用敲桌子,很不客氣」等語前
後文脈,係說明洪振國欲參加系爭公業之緣由,但雙方意見
不同,此部分言論雖稱洪振國要進來祭祀公業,就是要討錢
等語,然洪義明當時身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公
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財產之責,對於他派下員得否參與系爭
公業之爭議、參與目的為何所為言論,應屬系爭公業之公共
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已如前述
,核屬洪義明對於洪振國之評論,縱有造成洪振國感到不快
,尚難認對洪振國於社會上之名譽有何貶損,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採。
7.附表編號13部分:
此部分言論明確指稱洪添樹是畜生,顯然已逾越合理評論之
範疇,堪認係以不堪言論減損洪添樹之名譽,是認此部分言
論係侵害洪添樹之名譽權。
8.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
此部分言論雖敘及「他們這群人」、「上八大房下八大房」
、「上八房下八房」、「他們」、「老鼠增加很多隻」等語
,然所指之人為何不明,上訴人復自陳當時還不是派下員,
均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並無法從上開言論字
裡行間一聞即知。徵諸上訴人尚須說明系爭公業歷史沿革、
祖譜系統,並援引前案確認派下權存在歷審判決理由、系爭
公業派下員系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94、97至127頁
),始得勾稽其各房派下脈絡而特定派下員為何人,並非依
一般通常方法可得與特定之人加以連結而知悉,況洪義明於
106、107年間為上開言論時,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案判
決確定證明書可稽(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6日,見原審卷第7
1頁),他人實無法從上開談話中一聞即知其特定對象為何
人。再者,洪義明當時身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
公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財產之責,對於他派下員得否參與系
爭公業之爭議、參與目的為何所為言論,應屬系爭公業之公
共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已如前
述,尚難認有侵害洪振國等41人、洪樹欉、洪淑英名譽之情
形,渠等就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9.綜上,洪義明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言論,足認有侵害
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之名譽,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
,亦堪認有侵害洪添樹之名譽,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就
上開部分請求洪義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告雖辯稱洪義明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時間為104年間至1
07年間,至上訴人本件於112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
年消滅時效等語。然上訴人係主張洪振國於111年3月9日起
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後,於同年8月27日將電腦送維修後,
始自電腦硬碟中透過還原程式發現洪義明發表附表所示言論
之影像,後來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開會討論決議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則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有於更早之時點知
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自難認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本件
請求有罹於時效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非有據
。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洪義明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洪振國、洪添祥、洪添樹為
派下員,雙方因參與系爭公業與否之意見不一而起爭端,洪
義明於發表己見時言詞過激而有不當,侵害洪振國、洪添祥
、洪添樹名譽,惟考量其等自陳係於洪振國在111年間擔任
管理人送修電腦時,始自電腦硬碟中透過還原程式發現檔案
中上情而自覺受害(見原審卷第29頁),距洪義明於104、1
06年間發表上開言論時,已相隔多年,可見其等於此期間尚
無所悉或廣為傳聞,洪振國並稱迄112年3月間經派下員大會
決議始行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本件屬上訴人
個人私益涉訟,非關系爭公業之公務,上訴人提告尚無派下
員大會決議授權之問題,衡酌其等名譽因此遭人非議之貶損
程度,個別派下員名譽與系爭公業事務之關聯性,暨審酌洪
義明為國中畢業,生前已退休,收取租金維生,每月收入約
2.5萬元;洪振國為大專畢業,已退休,每月收入56,000元
,名下有多處房地;洪添祥為大學畢業,曾任公司負責人、
工程師、教師,在職時年收入逾百萬元,名下有一房地;洪
添樹為高職畢業,任職公司負責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
兩造陳明且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第555、565頁,本院卷第
265至2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限閱卷二第161至194、355至389頁)。茲審酌以上
各情、本件事發經過,洪義明所為言論侵害洪添祥、洪添樹
、洪振國名譽之方式、程度,雙方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洪添祥、洪振國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
洪添樹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允適(此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其等主張上開慰撫金過低等語,
委無可採,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再連帶給付8萬元、17萬元、128萬元之
本息,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再連
帶給付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各8萬元、17萬元、128萬元
之本息,及連帶給付洪秋堂等40人、王日宏各10萬元之本息
,暨連帶給付劉清香等3人10萬元之本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TCHV-113-上-376-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