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玉菁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國審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洪玉菁 洪其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洪四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國民法官專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9

TNDM-113-國審附民-2-20241129-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四海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90 4號),就檢察官、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方面聲請調查之「被告與被害人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即附表一編號㈥之1)、「勘驗被告111年11月27日警詢過 程錄影內容」(即附表一編號㈢之2)「本案現場履勘時現場 模擬」(即附表一編號㈢之3),均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 中提出調查。 二、其餘未經本院裁定之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均有證 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本院前經裁定事項:   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已經裁定檢察官所聲請調查的「被 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以及辯護 人所聲請「履勘現場」有調查必要性。故不再重複裁定有無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但仍納入本裁定附表一、二之內) 。 二、兩造意見不同部分:  ㈠被告與被害人相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㈥之1):  1.檢察官主張為了說明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而聲請調查被告與被害人的相片,以「完整敘 述故事」。辯護人則認為「照片無法建立被告與被害人的關 係」,而主張並無調查的必要性及關聯性。  2.本院的決定:   依起訴書的記載,可以認知到被告與被害人是同鄉舊識,並 因而引發糾紛。而被害人終究曾是在社會上活動走跳的生命 ,卻無法跟被告一樣出現在法庭上,讓(國民)法官們在腦 海中建立具體的「人的形象」。參考過往已經審判的國民參 審案件,檢察官也常以被害人生前照片作為敘述事實的資料 。因此,只要檢察官出證之目的,並非「以被害人遺照刺激 或挑起國民法官情緒」,本院認為並無不當且應予尊重。  ㈡勘驗被告111年11月27日警詢錄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㈢之2) :  1.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的裁定,除認定被告於此次警察詢問 時的「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之外,並於裁定理由的補充說明 中提及「上述筆錄因文字描述與被告陳述存在落差,且無從 呈現被告陳述時所遭受的不當壓力而認為不具證據能力。但 檢察官若聲請以勘驗此次警詢的錄影檔以證明『被告曾經為 特定的陳述』,或以上述錄影檔為彈劾證據,因可使國民法 官知悉被告陳述時的客觀情況,本院將會同意調查。」故檢 察官依據本院先前的裁定而聲請勘驗此次警詢的錄影檔,本 院當然應該同意。  2.此次勘驗,依檢察官的說明是「本院前於113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的勘驗範圍」,若未能將被告於當日接受警察詢問時最後的意見呈現審判庭,宜由辯護人提出一併勘驗的聲請,以使國民法官得以知悉被告在此次接受詢問時,曾經遭遇的外部壓力以及口語的轉折。    ㈢本案現場履勘即現場模擬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㈢之3):   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的裁定,認為「每一個可以使審判者 在腦中形成具體清晰客觀環境圖像的調查事項,都存在必要 性」,而准許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基於同一理由,以及公 平審判的立場,檢察官聲請於履勘現場之時,進一步在現場 使每一位法官依據模擬車速實境感受被告可能的犯罪故意, 因為並未使國民法官增加過多負擔,本院即無不予同意的正 當理由。 三、兩造意見相同部分:   上述調查證據事項,檢辯雙方都同意對方所聲請調查的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且都同意有調查的必要性,為使檢辯雙方都 能充分以證據說服國民法官法庭,原則上都應准予調查。 四、補充說明:   辯護人所聲請調查的證據,部分也經檢察官聲請調查。本院 預料供述證據部分,檢辯雙方常以擷取部分內容的方式進行 調查,而檢辯雙方所擷取的部分筆錄未必相同。非供述部分 ,檢辯雙方對於證據之解讀常也可能不同。且惟恐檢察官捨 棄調查部分證據,造成辯護人失去調查同一證據的風險。因 而分別裁定准許調查。審判期日若辯護人認為已聲請調查的 證據已經檢察官提出調查,當然可以言詞捨棄。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告洪四海之供述: ⑴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 錄 無證據能力 理由: 被告受不正方法詢問,供述未具任意性。 已於113年8月30日裁定無證據能力故不予調查 2 被告洪四海之供述: ⑴被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委外轉譯逐字稿 ⑵被告洪四海112年1月4日偵查筆錄、委外轉譯逐字稿 ⑶被告洪四海112年2月17日偵查筆錄 ⑷被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 ⑸被告洪四海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3. ⑴證人凃朝敏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凃朝敏112年1月10日偵查筆錄 ⑶證人蔡宏明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⑷證人洪愷庭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⑸證人洪愷庭111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 ⑹證人即員警陳威翔111年12月8日偵查筆錄 ⑺證人即員警陳威翔112年11月8日偵查筆錄 同上 同上 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⑵被害人洪寶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⑶被告洪四海之手機簡訊截圖 ⑷被告洪四海受傷照片 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⑹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⑻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⑼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⑽被告洪四海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⑾被害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⑿監視器晝面截圖 ⒀證人洪愷庭拍攝之照片 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⒃現場圖 ⒄第一案發現場各監視錄影像位置示意圖 ⒅第二案發現場各監視錄影像位置示意圖 ⒆犯嫌行駛路線示意圖1 ⒇犯嫌行駛路線示意圖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相驗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學甲區蚵寮里之Google地圖暨街景查詢資料。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故不予調查(見本院113年9月4日協商程序紀錄) ㈢罪責證據部分:聲請勘驗事項 1 (錄音 錄影 檔)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40秒) ⑶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A) ⑷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B) ⑸鯤鯓橋北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⑹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分28秒) ⑻被害人倒臥處附近民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A) ⑼被害人倒臥處附近民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B) ⑽蚵寮安檢站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分03秒) ⑾蚵寮安檢站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55秒) ⑿洪四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30秒) ⒀洪四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2分鐘) ⒁洪四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35秒) ⒂證人洪愷庭提出之救護影片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追逐及車禍過程、被害人送醫及逮捕被告過程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被告洪四海之供述: ⑴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 錄錄音錄影內容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被告曾經為特定的陳述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如上。 3 本案現場履勘時現場模擬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追逐及車禍過程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如上。 4 google地圖網站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㈣罪責聲請傳喚之證人及鑑定人: 1 ⑴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 ⑵證人洪愷庭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的死因、目擊本件案發經過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依檢察官所敘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㈤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1 ⑴被害人之子洪其偉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⑵被害人之子洪其偉111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 ⑶被害人之子洪其偉112年2月21日偵查筆錄 ⑷被害人之子洪其偉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⑸被害人長兄洪寶源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 ⑹被害人長兄洪寶源113年6月6日偵查訊問筆錄 ⑺被害人之女洪玉菁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⑻被害人二哥洪寶安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狀況、被告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等事實。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㈥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1 ⑴被告與被害人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建立被告及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形象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如上。  2 ⑴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狀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3 ⑴被告洪四海之個人戶籍資料 ⑵被告洪四海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⑶被告洪四海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身體狀況。 同上 附表二(被告聲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告洪四海之供述: ⑴被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之委外轉譯稿 ⑵被告洪四海112年1月4日偵查筆錄之委外轉譯稿。 ⑶被告洪四海112年2月17日偵查筆錄 ⑷被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 ⑸被告洪四海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⑹被告洪四海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⑴證人凃朝敏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凃朝敏112年1月10日偵查筆錄 ⑶證人蔡宏明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同上 同上 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被告洪四海受傷照片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⑷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⑸被告洪四海之手機簡訊截圖 ⑹被害人洪寶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⑺被告洪四海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⑻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⑼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⑽監視器畫面截圖 ⑾被告洪四海111年度營偵字第2904號不起訴處分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㈢罪責證據部分:聲請勘驗事項 1 (錄音錄影 檔) ⑴檔名:00-洪嫌三次衝撞死者-蚵寮派出所視角A(全長約1分13秒)。 ⑵檔名:00—洪嫌三次衝撞死者-蚵寮派出所視角B(全長約1分17秒) ⑶檔名:01-洪嫌與死者於鲲鯓橋北端隔空叫罵-蚵寮派出所(全長約1分42秒)。 ⑷檔名:01-洪嫌與死者於鲲鯓橋北端隔空叫罵-南鯤鯓抽水站(全長約1分37秒) ⑸檔名:洪四海行車紀錄器後鏡頭-143951(死者摔車當下)(全長約2分鐘)。 ⑹檔名:02-犯嫌追逐死者過程-BNH3139號行車紀錄器(全長約1分28秒)。 ⑺檔名:02-犯嫌追逐死者過程-民宅影像視角A-影時15時06分45秒出現至15時6分54秒。 ⑻檔名:03-犯嫌追逐死者結果-蚵寮安檢站(全長約1分03秒)。 ⑼檔名:洪四海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死者倒地後洪嫌與人通電話(144636起)(全長約2分鐘)。 ⑽檔名:00—洪嫌三次衝撞死者-BDM5123號行車紀錄器.MP4(全長約1分01秒) ⑾檔名:03-犯嫌追逐死者結果-民宅影像視角B-影時15時06分47秒出現.avi(自15時06分47秒至15時07分17秒)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追逐及車禍過程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勘驗本案現場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追逐及車禍過程 已於113年8月30日裁定有調查必要性 ㈣罪責聲請傳喚之證人及鑑定人: 1 ⑴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的死因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依辯護人所敘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㈤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1 ⑴被害人之子洪其偉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⑵被害人之女洪玉菁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⑶被害人二哥洪寶安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⑷被害人長兄洪寶源113年6月6日詢問筆錄 ⑸證人賴珮誼訪談紀錄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害人之素 行。 1.有調查必要性。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證人賴珮誼訪談紀錄須於詰問證人賴珮誼之後調查。 2 ⑴113年6月28日告訴人準備程序筆錄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告洪四海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㈥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1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害人之素 行。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设醫院調閱被告洪四海病歷資料 ⑶被告洪四海111年度營偵字第2904號不起訴處分書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告洪四海之生活狀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㈦科刑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部分 1 ⑴證人被告太太賴姵誼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告洪四海之生活狀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024-10-28

TNDM-113-國審重訴-1-20241028-4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楊順孝 楊順嘉 楊美娟 許港 許毓珊 許緯震 許家雯 許佳音 許佳蓉 許紅美 許佳祥 許佳盈 陳明欽 陳梅華 鄭喨云 陳明郎 陳映竹 陳梅芳 陳韋臻 陳塏硯 林瑞怡 林雅婷 陳梅蘭 洪玉菁 洪玉菇 洪榮騏 洪紫彤 洪沛瀠 陳淑君 陳一華 洪陳梅麗 洪玉萍 洪玉蓮 洪陳季穎 陳明燦 陳彥廷 陳薛美 李利生 李台生 李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表弟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筆錄、高雄市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及鑑定人結文。  3.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表姊即聲請人、阿姨丙○○○、四親等 內親屬之丁○○、戊○○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智能障礙等疾病,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阿姨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09

KSYV-112-監宣-1040-2024100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