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勝忠
黃麗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游淑眞
游照漢
游照河
游照發
曹建宏
游寶珠
楊玉霞
楊玉雲
楊秋雯
楊銀順
王蘭英
游文德
游文安
游文宏
游淑賢
游豐兆
楊銀王
游三旺(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添勝(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明麗(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明慧(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琇貽
吳敏綺
吳敏嘉
游偲苹
游偲芃
游淇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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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游阿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
拾伍元。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
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黃勝忠、黃麗惠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
告游淑眞等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42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等語;
第2項及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且不得有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及其他必
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
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
,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43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系爭74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
及系爭743地號土地因通過鄰地即系爭742地號土地設置管線
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因通
行鄰地及因通過鄰地設置管線使其土地增加之價額為何,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
定,爰依民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
元【計算式:165萬元(系爭743地號土地通行鄰地即系爭74
2地號土地)+165萬元(系爭743地號土地通過系爭742地號
土地設置管線)=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DV-114-訴-11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