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韓幸枝(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韓幸雄(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 訴 人 韓幸蘋(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游景江
游景讓
游景樂
游景聖
游稏芸(余玉春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韓武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韓幸蘋,茲據韓幸枝、韓幸雄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依職權裁定命韓幸蘋為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
本院卷第101、102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於62年7月17日
與被上訴人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下稱游景江3人)之
被繼承人游金鼎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以新地號稱之),與被上訴人游景聖、游稏芸(下稱游景聖
2人)之被繼承人游貽北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
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以新地號稱之,與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惟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韓廖美珠於80
年12月7日與游貽北之繼承人即游景聖、游群惠2人以及游金
鼎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自系
爭協議書生效時廢除,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同意將系爭
土地出售總價20%給付韓廖美珠,倘迄至95年12月6日止,游
金鼎、游景聖、游群惠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應無條件將系爭
土地2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現韓廖美珠、游金鼎
、游貽北及游群惠均已死亡,000、000之0地號土地於102年
9月9日由游景江3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000地號
土地於104年9月24日贈與桃園市;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6
日由桃園市政府接管;000之0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95
年2月10日及111年3月29日由游景聖2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移
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等新臺幣(下同)330萬7,096元(即000、000
地號土地於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再以應有部分價額之20%
計算)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求為:㈠游景江應將000、0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游景讓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游景樂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游景聖
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㈤游稏芸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㈥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30萬
7,09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
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41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給付金
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權利由韓廖美珠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8頁),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
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韓廖美珠於96年12月11日
死亡,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韓武宏(於113年4月16日死亡
,承受訴訟如前所述,不贅)、子女韓幸枝、韓幸雄、韓幸
瑋、韓幸蘋(見原審卷第1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15頁
親等關聯資料),而韓幸瑋於106年2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
第19頁),繼承人有訴外人即配偶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17
頁親等關聯資料),且林庭伃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
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1118字第113903432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133頁),故除上訴人外,韓廖美珠之繼承
人尚有林庭伃,而上訴人起訴時,未列林庭伃為當事人,亦
未表明曾經林庭伃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
逕為實體判決,已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林庭伃審級利益
。又本件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陳稱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林庭伃為當事人,是否發回原審由本院審酌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頁),暨參酌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已陳明聯絡
不到韓幸蘋、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38、143、167頁),則
本件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
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等
審級利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重大瑕疵
,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TPHV-113-重上-517-20250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