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
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有關「『舒潔』、『內
門阿隆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舒潔』、『外燴內門阿隆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車手」。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游書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民國113年6月27日資電字第1130002973
號函檢附被告之手機條碼載具申請資料。
⒋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
紀錄匯出文字、機車照片。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
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
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
許慈敏(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詳後述)則
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
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
符合新法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
符合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舒潔」、「外燴內門阿隆師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
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
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
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從中擔任車手之任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
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就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被
告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
付告訴人1萬5,000元,及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餘款
1萬5,000元等情,及告訴人表示:我跟被告約好第1期給付
日期是113年12月10日,所以被告還沒給付給我1萬5,000元
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以及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月入約5萬元、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12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iphone15手機,被告否認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亦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
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
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但我實際
上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卷內缺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2號
被 告 游書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 琤律師(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榮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舒潔」、「內門阿隆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游書
榮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游書榮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許慈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7月31
日22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游書榮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搜索,並扣得
游書榮所有之iPhone 12及iPhone 15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慈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書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臉書社團「偏門工作」應徵工作,並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上手「舒潔」跟我說,如果我不去領,就不會把今天的薪水給我,而且附近還有人,叫我不要亂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慈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吿訴人遭暱稱「內門阿隆師」等人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上開時地,持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游書榮所有之iPhone 12及iPhone 15手機各1支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偵查報告等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扣案之iPhone 12及iPhone 15手機各1支,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
得犯罪所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地點 1 許慈敏 於113年5月6日16時34分許,假冒外燴內門阿隆師撥打電話給許慈敏,向其訛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產生10筆訂單,可協助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9時29分許,匯款4萬5123元至辛嘉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3年5月6日19時4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3年5月6日19時4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③113年5月6日19時50分許,提領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地店
TCDM-113-金訴-3022-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