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誌榮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
價值、前科素行、所竊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隊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180元),均已返還予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31頁)可證,依
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81號
被 告 許誌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誌榮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6時2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湯仁賢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之「歐多百機車百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180元,均
已返還予湯仁賢)後未結帳逃逸,嗣經湯仁賢發現後報警,
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仁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湯仁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機車外觀貼紙1疊 2 FORCE2.0前土除1個 3 FORCE2.0後土除1個 4 生命之花可調拉桿1個 5 適用飛炫踏板-金1個 6 適用翻炫踏板-綠1個 7 G系列SYM油箱蓋-金1個 8 N20六代勁站凸輪式加油座/灰 1個 9 鋁合金握把套/紅1個 10 鋁合金握把套/藍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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