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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進文 訴訟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魏金源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被告魏 金源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於民國1 10年12月10日、109年6月12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 證1;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委由強固公司提供駐衛 保全服務,雙方並定有損害賠償責任條款。而被告魏金源係 受僱於強固公司,自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由強固公 司派駐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樹林廠區(下 稱原告樹林廠)擔任晚班駐衛保全人員,負責夜間巡邏、安 全管理等職務。詎料,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111年2月15日起 至111年12月4日止,多次趁夜深無人,於其駐衛巡守之處, 擅自搬運原告所有之銅廢料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共 計侵占原告30,821公斤即30.82公噸之銅廢料,此有原證2原 告公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證3原告銅廢料盤點 報表為證(按:將原證3「月差異」欄位111年2月15日至111 年12月2日加總,計算式:3,790+3,335+5,943+3,487+1,217 +3,467+4,620+596+1,470+778+2,118=30,821)。而原告每 公斤銅廢料之回收價格扣除稅金後為新臺幣(下同)190元 (原證4),故魏金源上開不法侵占行為致使原告損失共計5 ,855,916元(計算式:30,821×190=5,855,916)。嗣後,原 告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 證6)予強固公司,要求強固公司就原告上開損失正面回應 與解決,惟均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之回應。  ㈡查強固公司登記之唯一所營事業為「保全業」,係受保全業 法之規範。依據系爭服務契約,強固公司為保全業、原告為 委任人、魏金源則為強固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魏金源於 執行職務之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委任人即原告 之權益,則原告依據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強固公司應 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 。  ㈢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駐衛保全義務約定:「乙方(即強固公 司)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訂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第6條 駐衛保全服務內容約定:「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不論 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 發現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等相關 機關及甲方(即原告),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 大」;第8條駐衛人員紀律約定:「駐衛人員須經乙方嚴格 篩選,品行端正、無任何不良前科(需經安全查核),派任 前須經乙方完整勤務訓練。…乙方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 核之責」;及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乙方依據本契 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保全業務或 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而侵害甲方之權益,致甲方之共同部分與 約定共用部份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派駐至原告公 司之駐衛保全人員,被告等應提供系爭服務契約第5、6條所 約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詎料魏金源不僅未盡防盜、安全 管理等駐衛保全之義務,反而監守自盜原告所有之銅廢料財 產,強固公司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嚴格篩選品行端正之駐衛 人員(第8條第1項)、未善盡管理考核(第8條第2項)之責 ,自屬構成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所約定之 「未能善盡保全義務」。原告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魏金源侵 占銅廢料之情事後,即於同日立即通知強固公司之副理蔡明 功,原告並於111年12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 園派出所(下稱柑園派出所)報案,又分別於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9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強固公司,惟經原告 多次通知聯繫後,迄今仍全然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部分 之回應。上開侵占情事造成原告損失共計5,855,916元,則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之約定 ,請求強固公司如數賠償。  ㈣強固公司及其受僱人魏金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本息:  1.依據柑園派出所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魏金源自承:「由   強固保全公司派遣在柑園街2段116號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夜間保全職務」(原證8),可知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之   受僱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2.查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魏金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故意將原告所有之銅廢 料侵占入己、變賣,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 855,916元之損害,且魏金源自認稱:「上述內容均屬實。 我是趁假日晚上我值夜班保全時間,公司下班無人後進入公 司廢料存放區竊取銅廢料」、「監視器中是我本人行竊無誤 」、「我知道是犯法的」(參原證8調查筆錄),魏金源之 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3.魏金源為前揭侵占行為期間,係受僱於強固公司並被派遣至 原告樹林廠,而魏金源係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所 有之銅廢料,核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足認 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相牽連,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屬執行職 務之範疇,故強固公司既為魏金源之僱用人,竟未善盡其選 任監督之責,任令魏金源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上開故意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5,855,91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強固公司自應與魏金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  1.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對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5 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  ㈥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金源抗辯:  ㈠此案警訊筆錄內容可佐證被告竊盜原告之銅廢料為行竊3天( 每天下班時,均為用小貨車載一趟重量1噸半內之銅廢料, 總計不到5噸內(亦有監視器佐證犯罪3次)。  ㈡被告年邁60歲,且行動不便,手無法長時間舉重搬物,由此 可知絕非原告所指控遺失30噸銅廢料為被告所行竊,而正確 為行竊5噸內銅廢料。亦可查看此案之鈞院113年度易字第17 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及強固公司值班表時間 日期,即可證實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此案不法犯罪所得為鈞 院113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105,300元,絕非原告所述金額5,855,916元。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強固公司抗辯:  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變賣之銅廢料為780公斤,以每公斤 135元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手共計105,300元, 原告起訴陳稱魏金源侵占30,821公斤,致原告損失5,855,91 6元,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證2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等資料,然均無從 據以證明魏金源所侵占之數量即為30,821公斤。又被告否認 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之形式上真正。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報價單,欲以此證明其對外販售之回收價 格為190元,並以此為其損害之計算依據,然銅廢料種類眾 多,各種類價格亦不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魏金源所侵占者 即為該報價單上所載之青銅碎片,逕以每公斤190元為損害 賠償之計算基準,於法無據。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魏金源於受雇強固公司,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 樹林廠擔任夜間保全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 日止,多次擅自搬運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計30 ,821公斤,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致原告損失5,855, 916元(每公斤190元計算),故原告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強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全業法 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等語。被告不爭執魏金源於受 雇於強固公司,並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樹林廠擔任夜間保 全期間,曾數次竊取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惟 否認魏金源竊取之數量達30,821公斤,並以:魏金源竊取之 數量應如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數量即約780公斤,又銅廢 料種類眾多,回收價格亦有不同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銅廢料780公斤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 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之犯罪事實為:「魏金源於111 年起受僱於強固公司,並外派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 新巨公司(即原告公司),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並負責巡邏 、安管等業務,詎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同年11月 26日21時48分許、同年12月4日18時56分許,將新巨公司廠 區內之銅廢料擅自竊取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並載運出廠而得手。嗣後將上開銅廢料載送至桃園市海湖 地區,以每公斤135元之價格,販售與該地區某不詳資源回 收場,共計變賣約780公斤之銅廢料,得手共計105,300元。 嗣新巨公司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報警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理由欄第貳大項就公訴意旨關於魏金源其 餘竊取變賣約29,220公斤(30,000公斤-780公斤=29,220公 斤)之銅廢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9頁)。而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魏金源之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是魏金源受雇於強固公司,並於經強固公司派至原告樹林廠 執行職務時,竊取原告之銅廢料780公斤予以變賣,自屬因 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 第2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一節,業 據提出巨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巨峰公司)111年12月12日 出具之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9頁)。而 查,巨峰公司所營事業為回收物料批發、資源回收業、廢棄 物處理、清除等,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 ,且原告公司之廢料係外包給巨峰公司回收,雙方業務往來 約30年,此經證人林宏盈、張有泉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 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7、126 頁),又巨峰公司上開報價,經核並未逾越銅廢料之一般市 場行情。是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 ,應無不合。  4.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48,200元( 計算式:190元×780公斤=148,20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 許。原告此部分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對強固公司 為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  ㈡原告其餘主張魏金源竊取原告銅廢料變賣30,041公斤(30,82 1公斤-780公斤=30,041公斤)致其受有損害5,707,716元(5 ,855,916元-148,200元=5,707,716元)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為證(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然該報表為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 ,其內容是否完全正確無誤,並非無疑,且縱使該報表內容 完全正確,亦無法僅憑該報表而得證明其上「月差額」欄所 載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2日之月差額數量,均為魏金源 所竊取。  3.且查,原告公司管理部副理李延全於111年12月7日受原告公 司委託至柑園派出所報案,其於當日警詢時陳稱略以:原告 樹林廠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遭竊,竊取該公司銅廢料之人是 原告委外之強固公司派來的夜班保全人員魏金源,原告公司 銅廢料遭竊時間應該很長期,因為原告公司監視器影像保留 時間只有2周,就現有檔案調閱起來,竊取日期為111年11月 13日、11月26日及12月4日等。因為原告公司剛好要汰換監 視器,在做資料備份時,剛好看到畫面中夜班保全魏金源在 搬運銅廢料。經其公司盤點遭竊之銅廢料總重約莫12公噸, 因為是陸陸續續遭竊,切割後之銅廢料為扁長形長條狀,平 時都是裝在麻布袋中綁起來放在公司外廢料區,遭竊損失部 分約168萬元。原告公司上班時間周一至周五為24小時,周 末不定時加班,平時下班後有保全管理人員進出,公司堆放 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無上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等語 ,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1至 14頁);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李延全陳稱略以:魏金 源任職日期為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依原告公司盤 點清冊,判斷魏金源從111年2月15日開始至111年12月4日陸 續大量竊取原告公司銅廢料。經原告公司統計,上開期間短 缺約30公噸,價值5,855,916元(5,855,916/190=30.82公噸 ),總損失約600萬元。因原告公司原本每月銅廢料回收約1 3公噸,111年2月開始只剩5噸左右,調監視器才發現是魏金 源趁晚班期間竊取等語,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 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5至16頁);112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李延全陳稱:本件事發時,魏金源於原告公司擔任保 全,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管,其業務內容是 巡邏、安管,不包含財物保管,保全合約內沒有明列這一項 等語,有該期日詢問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37 至38頁)。是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前後所指述魏金源竊取之 銅廢料數量差距甚大,且依李延全上開所陳,魏金源於原告 樹林廠擔任保全期間,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 管,而原告樹林廠堆放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並未上 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則其每月銅廢料回收數量大幅短少, 非無可能遭其他人員侵占或竊取,或因其他因素所致;再者 ,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僅拍到111年1 1月13日魏金源竊取3包銅廢料、111年11月26日魏金源竊取9 包銅廢料、111年12月4日魏金源竊取1包銅廢料(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45至51頁),合計13包(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所陳,每包重量約略計算為60公斤,於魏金源上開監視器 錄影時段區間計算拿取13包,總重量約780公斤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43頁)。其餘30,041公斤部分,則原告並未 能提出監視器影片或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係遭魏金源於 何日、何時所竊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信。  4.佐以,李延全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審理時證 稱:從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進料跟出料每個月廠商 的收費料數量噸數有大幅的減少,跟之前對比的數量誤差非 常大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96至97頁);另證人林宏盈 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告 公司負責物流部,負責廠務端的生產排程及物料進出管理, 進出貨都歸伊管理。本件原告提供資料魏金源侵占重量為30 噸是伊清查出來,伊是依工單的結令,生產工單有產生廢料 ,當月做結算,巨峰公司會做廢料回收,計算兩者差異所產 生的結果。因為巨峰公司收取銅廢料的時間與原告公司計算 時間點有差異,所以會產生正負值差異,而111年2月之前正 負值都有,111年2月之後都是正值,表示都是銅廢料都是處 於短少的狀態,數值有異常的情形。原告公司是依照111年2 月15日到111年12月2日之間的差異表為正數來推論有被竊盜 的事實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6至124頁)。是由前開 證人證述之內容以及原告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僅能證明自 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止,原告公司所剩餘之銅廢料 存量相較於111年2月15日之前大幅減少,然銅廢料存量為負 值之原因可能為載運廠商載運時間與原告公司統計時間差導 致或因其他人員等因素造成,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均係遭魏金 源竊取所導致。況且原告自111年2月15日之前總計銅廢料存 量亦為負值(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月平均短少 為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 頁),與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期間之統計資料(111年2月15 日至111年12月2日區間月平均短少2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頁)均為負值,僅數量差異 而已,雖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有正負值差異, 然總體觀之,銅廢料仍處於短少狀態,顯見原告銅廢料存量 原本即因計算日期之差異或其他原因而長期處於負值,而於 111年2月15日之後當可能其他原因導致銅廢料數量大量減少 ,而無法據此而得認定係因魏金源所竊取。  5.職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魏金源有另竊取原告公司 銅廢料30,041公斤,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 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損害5,707,716元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4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魏金源自112年12月5日起、強固公司自11 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1頁、訴字卷第37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強固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4

PCDV-113-訴-3581-20250324-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蔡瑞銘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撥退休金 共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910元(原應徵裁判費23,730元 ,僅徵收1/3即7,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7,910元,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3

TNDV-114-勞補-13-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陸拾 萬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 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訂定駐 衛警保全服務合約(下簡稱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第2項 約定因本合約所產生之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9日 因執行保全業務有疏失,造成南山人壽公司之電纜及設備等 諸多財產失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應依系爭保全合約、承 攬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南山人壽公司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基於其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之商業火災綜合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業已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 受上開損害,並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於112年8月8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見本 院卷一第165頁),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準此,原告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基於系爭保全合約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為系爭保全合約合意管轄效力 所及,是原告據系爭保全合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即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於109年9月15日訂定系爭保全合約,約 定由被告就南山人壽公司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號之基 隆八堵倉庫(下稱八堵倉庫)之不動產提供保全相關服務。 被告依系爭保全合約第3條及「駐衛警保全服務要項」之「 主要服務內容」第1點,應提供門禁管理及管制人員車輛進 出,對訪客、送貨、施工等人員進出時,應經公司同意後, 確依會客手續即「駐衛警保全勤務規定」第一大項第1條第6 項之規定辦理,並派遣充足人力以確保執行。惟被告於111 年8月9日在八堵倉庫執行保全業務時,因所屬之保全人員於 夜間離哨,未在哨點內執勤進行管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具有疏失或重大過失,致竊賊進入八堵倉庫竊走及毀損 南山人壽公司置放在八堵倉庫內之電纜及設備等財物,南山 人壽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27萬8,959元之損害(下 稱系爭竊盜事故)。被告自應依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0 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委任契約、承攬契約關係、侵權行 為及保全業法等相關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間簽訂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為南 山人壽公司八堵倉庫不動產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之共保保險 人,共保比例為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產險公司)90%、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產險公司)10%。於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系爭 保險契約及共保比例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受上述損害,並受 讓南山人壽公司就上述損害而對第三人可得行使之一切損害 賠償請求權,原告並發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迄今仍拒 絕賠償。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9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之規 定,並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 、承攬契約關係之民法第492條、第4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委任契約關係之 民法第544條,及保全業法第1條、第15條第2項無過失責任 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之共保比例,分別給付原告南山產 險公司385萬1,063元(計算式:427萬8,959元×90%=385萬1, 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2萬7,8 96元(計算式:427萬8,959元×10%=42萬7,89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85 萬1,063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2萬7,896元,及均自 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之系爭保全合約為委任契約,並非 承攬契約,被告自無任何關於「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可言,合先敘明。又被告已依系爭保全合約「駐衛警 保全服務要點」約定內容,指派1名保全人員,在系爭合約 約定之八堵倉庫一樓大門出入口執行勤務,夜間執勤時間自 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止。八堵倉庫實際上有編號A至D共4 棟建物,三面環山地幅遼闊,被告指派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平 日均依約於一樓大門崗哨處提供執行門禁管制之服務,並且 不定時於八堵倉庫地域範圍內各棟建物外圍巡查,然系爭保 全合約並未授權或要求被告指派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得進入或 須進入各棟建物內部,是被告指派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從未也 無須進入各棟建物內部巡查。且被告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系 爭保全合約之時,南山人壽公司並未將各建物內內部設備財 產清冊移交由被告保管,亦未要求被告須就各建物內部之設 備財產負保管義務;又八堵倉庫性質上為開放式倉庫廠區, 經業主即南山人壽公司將廠區內不同建物分別轉租第三人使 用,業主本身並未實際使用廠區內建物,非屬系爭保全合約 第1條第1項「服務地點」所約定之「大樓」,是被告應無依 系爭保全合約第3條第9項前段約定「防止大樓內外財務、配 置失竊」之義務,被告之義務應僅限於八堵倉庫該址廠區, 而不包括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無法進入之A、B、C棟建物內 部財產。 (二)又南山人壽公司既同意被告僅派遣一名保全人員即已足夠履行系爭保全合約約定之業務,則在被告依約僅派遣一名保全人員執勤之客觀條件下,實不應要求或課以被告負擔過高之注意義務。南山人壽公司於109年3至4月間,要求被告將駐衛警保全人員自上方「A/C棟建物前面之崗哨」(下稱舊崗哨)移至下方「B棟建物前面之崗哨」(下稱新崗哨)執行勤務,是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之執勤地點原本不分日夜均依約於八堵倉庫之一樓大門即新崗哨處。惟嗣後南山人壽公司指示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應聽從訴外人錸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乾公司)之指示,錸乾公司總經理於109年12月28日指示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應調整夜班(即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執勤地點至舊崗哨,夜間值勤時並將新崗哨前方的柵欄保持開啟以利晚間大貨車出入廠區,日班則為便於有效執行門禁管理勤務,執勤地點仍維持在新崗哨不變。是於111年8月9日系爭竊盜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係於舊崗哨執行保全勤務,而系爭竊盜事故嫌疑人係於當日凌晨1時38分許、2時56分許,分別兩次開車自新崗哨進入八堵倉庫並潛入B棟建物內部竊取電線、電纜、配電盤等財產後離開,當時執勤之夜間保全人員因位於舊崗哨執勤而未能及時發現上情,並無原告所指「離開崗哨而未能進行管制」之情事,而係依業主指示移至舊崗哨位置執勤並無缺勤。準此,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離開崗哨未進行管制之疏失或重大過失,遑論與南山人壽公司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就系爭竊盜事故造成南山人壽公司之 財產損失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仍 否認之)。然原告所提出原證1公證調查報告僅係原告與南 山人壽公司間基於系爭保險契約進行理賠所需之理算作業而 製作之文件,與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直接關聯,又未說明 其理算所依據之財產清單作成時間為何、損失明細所列舉各 損失、遭竊項目之購入、裝置日期為何,亦未證明南山人壽 公司確有損失明細所列舉各項損失、遭竊項目失竊,自不可 採。經被告之「保全業責任保險」保險人委請訴外人東方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保險公證公司)針對本件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目與金額進行理算後,提出被證2理算 表,認定正確損失金額應為370萬4,636元。另系爭竊盜事故 中,電纜線遭竊總長度為9,370米,總量為12,740.99公斤, 若嫌疑人駕駛之發財車一輛可乘載1,000公斤之電纜線,則 須分12次偷竊行為始足全部載運離開,而依據系爭竊盜事故 發生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嫌疑人係分別於當日凌晨1時3 7分、2時56分駕車潛入八堵倉庫廠區內B棟建物行竊,則南 山人壽公司肇因於系爭竊盜事故之損失應以此「2次」竊盜 行為為據,系爭竊盜事故遭竊之「電纜線」損失金額即應以 「兩車」為計算單位,始為合理。準此,被告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金額至多應僅限於61萬7,439元(計算式:370萬4,636 元÷12趟×2趟=61萬7,43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於109年9月15日訂定系爭保全合約,約 定由被告為就南山人壽公司所有之八堵倉庫提供保全相關服 務,合約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此有系 爭保全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6頁),堪以認 定。嗣八堵倉庫於系爭保全合約有效期間內之111年8月9日 發生系爭竊盜事故,原告依其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 契約及共保比例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受共計427萬8,958元, 因此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而對第三人可得行使 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發律師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亦 有本件起訴狀、最終保險理賠金同意書、理賠電匯同意書、 代位求償同意書、南山產務產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 義務內容、南生人壽公司存摺封面、報案紀錄、刑事傳票、 南山產物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原告律師函、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明細、麥理倫商業竊盜險初步暨最終報告書中譯本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39至47、73、109至112 、147至166、303至317頁),堪以先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竊盜事故之發生具有疏失或重大過失,應依系爭保 全合約第8條、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承攬契約關係 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 29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南山人壽公司向被 告求償共計427萬8,95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竊盜事故之 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或重大過失?㈡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 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 產險公司385萬1,063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2萬7,89 6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竊盜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又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3條之約定 ,被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依據附件1之1「駐衛警保全 服務要項」規定執行業務;受南山人壽公司之要求或指示, 執行門禁管理及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受南山人壽公司之要 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防止 大樓內外財務、配置失竊,及其他依附件二「駐衛警保全勤 務規定」辦理之事項等;又依據附件1之1「駐衛警保全服務 要項」及附件二「駐衛警保全勤務規定」之約定,駐衛警服 務主要內容包含門禁管理與安全維護、預防犯罪之發生及防 火、防災、防竊等,此有系爭保全合約及附件1之1「駐衛警 保全服務要項」、附件二「駐衛警保全勤務規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5頁)。準此,被告身為專業保全業者 ,既與南山人壽公司訂定系爭保全合約,即負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均應依系爭保全合約之約定履行上開包含門禁管制及防 盜之合約義務,如有欠缺,即足認為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 2、經查,八堵倉庫於111年8月9日發生系爭竊盜事故乙情,業 經認定如前。又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英 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即McLarens,下稱麥理倫公證 公司)進行事故原因及損害範圍及計算之調查及理算,依據 麥理倫公司商業竊盜險初步暨最終報告書中譯本、損失項目 明細與失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249至267頁)所示 ,系爭竊盜事故失竊之財物包含發電機房內之發電機零件、 約20套配電盤電源線及電纜,失竊財物數量甚鉅,具有相當 尺寸及重量,搬運過程不易掩藏行徑。又依據當日訴外人雄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業公司)碼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97頁)所示,可見嫌疑人當日係駕駛車輛 進出八堵倉庫大門。而證人即當日由被告派遣駐守八堵倉庫 之保全人員張龍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係依據訴外人錸 乾公司雷總之指示,晚班崗哨移至舊崗哨,新崗哨前方之柵 欄則保持開啟,供大貨車夜間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 293頁),顯見當時八堵倉庫確係因新崗哨即大門口車到處柵 欄升起,且無駐衛警保全看管執行門禁,嫌疑人始有機可趁 進入八堵倉庫區域內行竊。證人張龍福雖證稱上開調整崗哨 之行為係因受南山人壽公司林副理及簡副理指示,而聽從錸 乾公司之指示,然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專案副理林宜學、副 理簡浩銘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個人業務職掌範圍不包含指 示保全公司變更崗哨位置,亦從未指示保全人員應聽從錸乾 公司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0頁),而證人即錸乾 公司負責人雷新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曾向證人張龍福表 示晚上的時候可以將崗哨改至舊崗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 至406頁),然亦證稱:錸乾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保全合約;保 全是南山人壽公司請的,錸乾公司只是租客,於跟南山人壽 公司協議調整崗哨位置後,曾經跟證人張龍福說過,至於南 山人壽公司有無與證人張龍福另做指示,並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04至406頁)。顯見錸乾公司作為八堵倉庫之承 租人,與被告間並未簽訂保全合約,亦未獲南山人壽公司之 授權,而得直接管理、指示被告依系爭保全合約履行保全工 作之內容,被告自不能因錸乾公司人員曾向其派遣之駐衛警 保全人員表示夜間可移動至舊崗哨等情,解免其依據系爭保 全合約應對南山人壽公司履行之契約義務。準此,苟以一般 忠於職務之保全員注意標準,如有遵照系爭保全合約所定門 禁管制之注意義務,應得及時發現八堵倉庫遭入侵竊盜之情 而能妥為因應,俾免嫌疑人盜竊得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派駐八堵倉庫之駐衛警保全 人員即證人張龍福於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依系爭 保全合約內容約定,在八堵倉庫新崗哨即大門口位置執行門 禁管制,且將該處車道柵欄升起,致門禁保全防範功能盡失 ,因而使嫌疑人得趁隙駕駛車輛自大門口車道處進入八堵倉 庫,進而在該處B棟建物內竊取財物,被告自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疏未盡應負之門禁管制及防盜之契約義務,而 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竊盜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3、至被告雖有抗辯南山人壽公司既同意被告僅派遣一名保全人 員即已足夠履行系爭保全合約約定之業務,則在被告依約僅 派遣一名保全人員執勤之客觀條件下,實不應要求或課以被 告負擔過高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被告為專業保全公司, 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3項亦約定被告應提供南山人壽公司防 盜之建議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是倘若八堵倉庫確有 保全人員不足而應加派人力或增加防盜措施之必要,被告亦 應依上開約定向南山人壽公司提出建議,俾利南山人壽公司 得以增加安全措施、保全人力配置等,然被告就此既未曾向 南山人壽公司提出建議或反應,自不能於事發後再以此抗辯 應減輕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甚至可能係具有重大過失乙節,經審酌 證人雷新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確實曾有向證人張龍福表 示夜間可將值勤位置移至舊崗哨,並將八堵倉庫大門口車道 柵欄升起方便夜間大貨車進出等語,應認證人張龍福因而誤 解聽從證人雷新豊之指示而為上開處置,雖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惟尚不足認有顯然其欠缺一般人 應有之注意義務,自不應認屬有重大過失,是原告該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為427萬8,959 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經查,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後,關於南山人壽公司之遭竊受損 之財產,由原告委由麥理倫公證公司進行事故原因及損害範 圍及計算之調查及理算,經現場查勘及取得相關回復原狀之 報價,參酌南山人壽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現場盤點表、報 案證明、廠商報價單及發票、電力纜線牌價表、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電纜特性數據表等件,就報價單申報的使用、更 換材料數量進行合理調整,並考量原設備使用和維護情況後 以70%折舊作為重置成本,最終就系爭竊盜事故遭竊財物所 需修復及更換之數量及金額作成損失理算表,認定八堵倉庫 一至五樓電纜和設備零件損失部分理賠金額應為315萬2,739 元、電機防損失部分理賠金額應為112萬6,220元,共計為42 7萬8,959元(計算式:315萬2,739元+112萬6,220元=427萬8 ,959元),此有麥理倫商業竊盜險初步暨最終報告中譯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7頁)。上開理算表係經麥理倫 公證公司現場查勘及取得相關回復原狀之報價,參酌南山人 壽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現場盤點表、報案證明、廠商報價 單及發票、電力纜線牌價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電纜特 性數據表等件,就報價單申報的使用、更換材料數量進行合 理調整,並考量原設備使用和維護情況後以70%折舊作為重 置成本後製作而成,所得之金額並未偏離常情,該理算結果 應可採認作為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損害金額之 依據,是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應 認定為427萬8,959元。 3、至被告雖有提出東方保險公證公司製作之理算表(見本院卷 一第331至335頁),辯稱系爭竊盜事故正確損失金額應為370 萬4,636元。然查,東方保險公證公司之理算金額370萬4,63 6元與麥理倫公證公司之理算金額427萬8,959元之差距,僅 存在於「工程保險費」、「工安及利管費」、「管理利潤及 工程保險」此三項目,東方保險公證公司已於理算表備註欄 明確註明係因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1條第1項除外責任之規 定而排除此三項之理算金額,非謂此三項不屬南山人壽公司 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損失,是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 所受損害,自仍應以上開麥理倫公司理算金額為據。被告復 另辯稱依據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嫌疑人 係分別於當日凌晨1時37分、2時56分駕車潛入八堵倉庫廠區 內B棟建物行竊,則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之損 失金額應以「兩車」為計算單位,始為合理等語。然查,南 山人壽公司於檢討報告中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本 院卷一第97頁),係出自雄業公司碼頭監視器錄影畫面,該 監視器距離八堵倉庫B棟尚有數十公尺距離,夜間進出車輛 如未使用車燈,衡情應無法自該監視錄影畫面清楚辨識,是 上開截圖雖僅顯示嫌疑人於系爭竊盜事故發生當日有兩次開 啟車燈駕車進入八堵倉庫之情,然尚不能排除當晚嫌疑人有 其他多次以車燈關閉之狀態駕車進入八堵倉庫之情形,因此 ,被告徒以上開截圖僅拍攝到嫌疑人兩次駕車進入八堵倉庫 乙節,而認系爭竊盜事故之損失金額即應以「兩車」為計算 單位等辯詞,即難憑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60萬元,及給付原 告兆豐產險公司4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1、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項之 約定:「被告派駐之駐衛警人員如有違反合約所定義務,致 南山人壽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被告所僱用之保全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南山人壽大樓 、員工、第三人財產或生命受有損害時,被告應與其所雇用 之保全人員負連帶責任;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於收到南山 人壽公司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後一個月內支付賠償金額,最 高賠償金額以附件保全業責任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上限, 但南山人壽公司如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則不受 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此有系爭保全合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25至138頁)。 2、經查,被告派駐八堵倉庫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即證人張龍福, 因未善盡系爭保全合約約定之門禁管制及防盜等契約義務, 而肇致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系爭 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南山人 壽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上開損害。 惟被告僅具有抽象輕過失而未具重大過失乙節,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賠償金 額自應以保全業責任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單一事故財產損失 400萬元為上限,此有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3頁)。又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共保比例賠償南 山人壽公司所受上述損害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已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竊盜事故而對第三人可得行 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以律師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且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此有代位求償同意書、 律師函在卷可稽,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1 65、294、232至233頁)。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95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之規定,及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並依據原告南山產險公 司與兆豐產險公司分別為90%、10%之共保比例,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6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90%=360 萬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0萬元(計算式:400萬 元×10%=40萬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催告之律師函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294頁)之翌 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9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按共保比例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60萬元,及給 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31

TPDV-112-訴-46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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