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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29號、113年度偵字第344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959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宸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宸瑋明知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虛擬資 產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或虛擬資產帳戶實施詐欺及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18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帳號UID:51b0b25e號,綁定儲值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該虛擬資產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亦提供予該人使用。俟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上開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綁 定儲值帳戶購買等值USDT虛擬貨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操 作張宸瑋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將等值USDT打入 其他不詳電子錢包上繳,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郵局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提供與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電子錢包金流紀錄。  ㈥被告張宸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 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 而係辯稱在抖音看到賺錢廣告,就照做,沒要騙人云云,直 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目前在等當兵,工作這個月才剛停掉,之前受僱做企業電 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 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 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與惡性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就所處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湯秀春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設立投資社群,吸引湯秀春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並向湯秀春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湯秀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 38萬元 2 謝鳳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吸引謝鳳英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並向謝鳳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 20萬元 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 12萬2,134元 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湯秀春 113年8月13日警詢(偵二卷第49頁至第5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 2 謝鳳英 ①113年6月30日警詢(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②114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2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3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59號卷

2025-03-31

TPDM-114-審簡-459-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陳俊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 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皓為」、「艾蜜莉」、「許安琪」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楊皓為」、「艾蜜莉」、「許安琪」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自 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 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湯秀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受害金額高達120萬元等侵害程 度,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收 款收據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內雖有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收 之內,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雖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然被告已否認因本案 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既有卷內事證亦不 足認定其確因本案有實際獲利,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   告 陳俊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騰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楊皓為(暱稱:師公,另案偵辦中)」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名稱「精神拿出來」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取款車手。陳俊騰與「艾蜜莉」、「許安琪」等真實姓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俊騰印出偽造之「大成發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7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艾蜜莉」、「許安琪」向湯秀春佯稱下載「大成 發」App進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湯秀春陷於錯誤並約定 面交現金。陳俊騰遂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假冒之「王立文」身分,與湯秀 春約在苗栗縣公館國小,收取新臺幣120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收款收據」,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湯秀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秀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偽造之「收款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136 112302號鑑定書、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倘被告 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楊皓 為」、「艾蜜莉」、「許安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3-24

MLDM-113-訴-654-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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