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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96號、113年度偵字第3259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 之刑,暨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楊維裕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53、61至 6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5至17頁),暨附件附 表編號4之〈暱稱「陳曉雯」〉改為〈暱稱「陳曉玟」〉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 (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自白洗錢 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 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 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楊維裕之所為,係9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所示各該部分犯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上開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 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 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 偵審中承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亦未成立和解,兼衡 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 次數、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 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 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獲得9千元報酬等語在卷,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93號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裕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彭順仁 」、「溫正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楊維裕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匯入帳號 所示帳戶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匯入帳戶,再由「彭順仁」或「溫正宇」將如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楊維裕後,並於如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載運楊維裕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楊維裕 下車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給「彭順仁」或 「溫正宇」,楊維裕每日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二、案經林季醇、黃如屏、胡憲池、龍庭甄、范承禹、王順德、 劉律廷、陳品瑜、郭秀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維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育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及被害人張育傑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1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3 告訴人林季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及告訴人林季醇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47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 4 告訴人黃如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及告訴人黃如屏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5 告訴人胡憲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及告訴人胡憲池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1張、交易明細截圖3張。 6 告訴人龍庭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及告訴人龍庭甄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5張、賣貨便頁面截圖2張、交易明細截圖8張。 7 告訴人范承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及告訴人范承禹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3張、遊戲頁面截圖3張、交易明細截圖3張。 8 告訴人王順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事實及告訴人王順德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23張、臉書網頁截圖4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 9 告訴人劉律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及告訴人劉律廷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5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 10 告訴人陳品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及告訴人陳品瑜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11 告訴人郭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後,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遂行詐欺行為之事實。 告訴人郭秀娥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2 如附表匯入帳號所示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彭順仁」、「溫正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對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9 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報酬為每天結算,每日3000元至50 00元等語;則被告本案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1日、11 3年7月22日擔任車手,其報酬應為9000元(以有利被告之每 日30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被害人張育傑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張育傑友人「涂鈴雅」向其借款,致被害人張育傑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 10萬元 吳郁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 ②113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安定郵局) 2 告訴人林季醇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周致帆」向告訴人林季醇佯稱:可為其進行貸款審核等語,致告訴人林季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5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5日 15時42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黃如屏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趙伊雯」向告訴人黃如屏佯稱:要販售信封包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黃如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5時39分許 1萬6000元 黃順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7月15日 15時45分許 1萬6000元 4 告訴人胡憲池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曉雯」、「姜家豪」向告訴人胡憲池佯稱:要向其購買牙線棒,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胡憲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6時59分許 12萬39元 邱秀芝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7月15日17時10分許 ②113年7月15日17時11分許 ③113年7月15日17時11分許 ④113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 ⑤113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 ⑥113年7月15日17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胡厝寮門市) 5 告訴人龍庭甄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i Jiaxin」、「陳宏偉」向告訴人龍庭甄佯稱:要向其購買住宿券,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龍庭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1日18時7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18時11分許 ③113年7月21日18時15分許 ④113年7月21日18時56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1萬元 郭秀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18時21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18時21分許 ③113年7月21日18時22分許 ④113年7月21日18時23分許 ⑤113年7月21日18時23分許 ⑥113年7月21日18時2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歸仁大展門市) 3萬元 ①113年7月21日19時2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19時3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歸仁大嘉葆門市) 6 告訴人范承禹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夏秋」向告訴人范承禹佯稱:要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須其使用「THQ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范承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21時06分許 4萬1元 藍德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21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21時51分許 ①6萬元 ②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 7 告訴人王順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i Guanhao」向告訴人王順德佯稱:要販售巴丹鳥等語,致告訴人王順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21時15分許 1萬2000元 8 告訴人劉律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謝慧勳」、「陳麗雯」向告訴人劉律廷佯稱:要向其購買奶瓶清洗機,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劉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郭秀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22日0時15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0時15分許 ③113年7月22日0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鄉○○路00號(鹽埔郵局) 9 告訴人陳品瑜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aye Chen」、「陳雅文」向告訴人陳品瑜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品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00時16分 4萬9984元 ①113年7月22日0時41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0時42分許 ③113年7月22日0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

2025-03-28

TNDM-114-金訴-286-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正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彭順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51號、第3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正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順仁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温正宇、彭順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 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款項之人當可自行提領,並無提供報 酬委託他人提領之必要,已可預見此舉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利用提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彭順仁、温正宇為獲取高額報酬,仍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太陽幫」內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從事上述詐欺車手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向黃瓊瑤、吳美芳、翁郁婷、周柏泉、吳宗哲、蔡家 仁等6人施用詐術,使黃瓊瑤、吳美芳、翁郁婷、周柏泉、 吳宗哲、蔡家仁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在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温正宇旋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上開款項 交予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温正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彭順仁旋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提 領時間,在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 2至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上開款項交予温正宇, 再由温正宇轉交予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6因未能 及時提領款項而洗錢未遂),温正宇因而共獲得6,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黃瓊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吳美芳、翁郁 婷、周柏泉、吳宗哲、蔡家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害人黃瓊瑤、吳美芳、翁 郁婷、周柏泉、吳宗哲、蔡家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 表編號1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45、47至63頁)、附表編號2至6 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 、麻豆分局警卷第67至77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温正宇、彭順仁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 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 得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 該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 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 故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或轉交以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 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 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經查,附表編號6所 示部分,因被害人遭詐騙後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已在被告二人可實際支配、 管領之範圍內,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惟未及提領或轉出 即遭警查獲,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從而,被告二人此部 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温正宇就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温正宇、彭 順仁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就 附表編號6犯行,認被告二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然如上所述應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 院一併告知並給予被告二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68頁), 已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附表編號2、5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附表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温正宇就附表編號1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人間;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附表編號2至6與本案 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温正宇、彭順仁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 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黃瓊瑤、吳美芳、翁郁婷、周柏泉、吳宗哲 、蔡家仁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彭順仁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 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彭順仁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彭順 仁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温正宇雖於偵查、審理均坦 認犯行,然被告本案業已獲得12,000元之報酬,被告温正宇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温正宇迄 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温正宇雖已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㈦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行為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温正宇、彭順仁,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 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是本件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其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自白不諱,則就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洗錢部 分之犯行,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附表編號6洗錢 部分為未遂犯,本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遞減輕之,惟其本案犯行係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温 正宇、彭順仁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 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温正宇、彭 順仁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8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温正宇 、彭順仁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接 近之日期內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 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 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應受矯 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温正宇提領詐欺之款項後,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温正宇、彭順仁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 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 1 黃瓊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佯稱優先看屋需先繳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13,000元 113年7月6日14時7分53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6日15時22分8秒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利門市ATM自動櫃員機 14,000元 存款交易明細、臉書租屋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吳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其係「露天賣場」客服人員,如需成功認證並完成交易,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49,985元 113年7月15日22時3分42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22時16分43秒 臺南市○○區○○路00號工業區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985元 113年7月15日22時16分20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22時27分3秒、28分5秒 臺南市○○區○○路00號工業區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6萬元、33,000元 42,985元 113年7月15日22時19分50秒 3 翁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20時52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臺聯繫告訴人,並以LINE訊息向其佯稱:其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因告訴人於該平臺內之帳號異常導致交易失敗,如需完成交易,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20,020元 113年7月15日22時3分51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22時16分43秒 臺南市○○區○○路00號工業區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旋轉拍賣平臺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020元 113年7月15日22時5分6秒 4,004元 113年7月15日22時6分22秒 4 吳宗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38分許,透過小紅書聯繫告訴人之妻子,並以LINE訊息向其佯稱:其係「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如需開通帳號,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之妻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11,05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7分19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20時3分14秒 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真新門市ATM自動櫃員機 11,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小紅書頁面截圖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蔡家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9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並以LINE訊息向其佯稱:其係「蝦皮賣場」客服人員,因網路商城訂單有誤使其無法下單,如須解除,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99,987元 113年7月15日19時46分31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19時49分49秒、50分50秒、51分55秒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14,0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147元 113年7月15日19時47分52秒 6 周柏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8時許,佯裝買家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需透過505GAMES平台交易云云,其後冒稱該平台客服人員要求轉帳始能解除帳號錯誤,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3萬元 113年7月15日22時50分21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尚未遭提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20

TNDM-114-金訴-258-202503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吳美芳 被 告 彭順仁 温正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4-附民-377-20250320-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林麗芳 被 告 陳振家 温正宇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6

PTDM-113-原附民-108-20250226-2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梁勝嘉 被 告 陳振家 温正宇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1-20250226-2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温正宇 張國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3、12844、13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振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三十八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温正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共十七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國維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振家自民國113年6月前某日起;張國維、吳九伯及黃豊富 分別自113年6月至7月間某日起,加入黃振堯、唐僅程等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豊富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振家復於113年6月間,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施星鎮、温正宇、余德勳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所載招募陳昱安、林鈺閏、劉又準、 查崇傑等部分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詳院二卷第31至32頁),施星鎮、温正宇、余德勳明知本案 詐欺集團具有上述犯罪組織之特質,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113年5月至7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施星 鎮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余德勳、吳九伯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方式如下:  ㈠由Telegram工作群組「飛虎隊」內,暱稱「飛虎隊 二」、「 飛虎隊 財」及「辛拉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黃振堯至指定地點領取工作機及提款卡,並統一更改提款卡 之密碼後,將工作機及提款卡發放予施星鎮、温正宇、張國 維、吳九伯、余德勳等一、二線車手,並於每日晚間,以暱 稱「喬治」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飛虎隊」群組內確認翌 日欲「上班」之車手,再由黃振堯負責排班,於群組內指示 各車手隔日負責之工作(即:提領之一線車手、負責駕車搭 載一線及收水之二線車手,或負責自二線收水、領取提款卡 及將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之三線車手)。  ㈡由陳振家負責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之房屋,提 供該址2、3樓供車手過夜,及負責向黃豊富購買及承租權利 車,由黃豊富常態性大量提供不同車牌號碼之權利車予陳振 家,再由陳振家提供予一、二線車手使用,藉頻繁更替權利 車之方式,令前線車手於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時得以躲避檢 警查緝,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㈢由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擔任車手工作 ,依黃振堯於Telegram群組內之指示,擔任一、二線車手之 工作;唐僅程則擔任三線車手,負責向二線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指示,至某指定地點 將詐欺贓款交予配合之幣商,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  ㈣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薪水以下列方式計算:一線車手為 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二線車手為每日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三線車手則為每日提領總金額之0.5%;每招募1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二、嗣陳振家及施星鎮;陳振家及温正宇;陳振家及張國維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轉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 編號「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三各編號 「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附表一部分再由施星鎮 依黃振堯指示、附表二部分由温正宇聽從黃振堯指示、附表 三部分由張國維聽從黃振堯指示,分別於附表一、二、三「 提領時間」欄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該等款項 提領一空,轉交予二線車手後,再交予三線車手轉交予配合 之幣商,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此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劉文傑、陳珮珊、黃凱弘、鄭鈺芝、朱軒瑩、施裕琳、 王庭賢、羅芷晗、林麗芳、蘇惠筠、蔡慧芝、謝雅如、劉淑 英、梁勝嘉、廖晨綠、陳昶勇、謝惠心、蘇于倫、林芯妤、 簡玲幸、賴貞妤、陳惠君、陳慧雯、洪惠馨、黃郁翔、黃欣 如、鄭宇恩、陳柏玗、許家寧、盧薪、莊皓崴、曾映庭、宋 政憲、陳玉嘉、吳意嬌、梁智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未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相關 人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詢問 證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對於被告陳振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犯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 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此未採為此部分犯行之 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振家、温正宇、 張國維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陳述之 證據能力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 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等罪部分,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家(警一卷第3至13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169至174頁、第219至221頁;偵一卷第195至201頁;聲羈一卷第23至30頁;偵三卷第109至119頁;偵四卷第71至79頁;偵聲二卷第95至97頁;偵四卷第247至250頁、第265至269頁;院一卷第147至150頁;院二卷第31至38頁、第45至101頁;院三卷第69至127頁)、温正宇(警三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275至279頁;聲羈一卷第37至42頁;偵聲二卷第103至105頁;院一卷第179至182頁;院二卷第19至27頁;院三卷第53至57頁、第69至127頁)、張國維(警四卷第15至21頁;偵二卷第409至414頁;聲羈一卷第49至56頁;偵聲二卷第115至117頁;院一卷第209至213頁;院二卷第31至38頁;院三卷第69至127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星鎮(警二卷第155至168頁;偵一卷第519至523頁;聲羈一卷第31至36頁;警二卷第259至272頁、第371至373頁;偵三卷第969至976頁;警二卷第361至363頁、第365至366頁;偵聲二卷第109至111頁;偵四卷第197至198頁)、吳九伯(警二卷第3至9頁;偵二卷第665至674頁;聲羈一卷第57至62頁;偵聲二卷第129至131頁)、余德勳(警二卷第69至76頁;偵二卷第731至736頁;聲羈一卷第63至71頁;偵聲二卷第121至12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查崇傑(警一卷第31至44頁)、林鈺閏(警一卷第47至66頁)、唐僅程(警四卷第173至20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振堯(警四卷第223至228頁、第237至241頁;偵四卷第51至61頁、第83至85頁、第107至116頁、第123至12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傑(警二卷第385至387頁)、陳珮珊(警二卷第403至405頁)、黃凱弘(警二卷第424至426頁)、鄭鈺芝(警二卷第445至446頁)、朱軒瑩(警二卷第469至471頁)、施裕琳(警二卷第501至507頁)、王庭賢(警二卷第557至558頁)、羅芷晗(警二卷第581至582頁)、林麗芳(警二卷第607至609頁)、蘇惠筠(警二卷第643至646頁)、蔡慧芝(警二卷第667至668頁)、謝雅如(警二卷第691至695頁)、劉淑英(警二卷第739至740頁)、梁勝嘉(警二卷第763至764頁)、廖晨綠(警二卷第791至792頁)、陳昶勇(警二卷第812、809頁)、謝惠心(警二卷第829至830頁)、蘇于倫(警三卷第97至99頁)、林芯妤(警三卷第115至116頁)、簡玲幸(警三卷第181至182頁)、賴貞妤(警三卷第201至208頁)、陳惠君(警三卷第283至287頁)、陳慧雯(警三卷第317至325頁)、洪惠馨(警三卷第357至358頁)、黃郁翔(警三卷第377至378頁、第399至400頁)、黃欣如(警三卷第445至449頁)、鄭宇恩(警三卷第487至492頁)、陳柏玗(警三卷第535至537頁)、許家寧(警三卷第573至576頁)、盧薪(警三卷第591至592頁)、莊皓崴(警三卷第619至620頁)、曾映庭(警三卷第647至649頁)、宋政憲(警三卷第663至664頁)、陳玉嘉(警四卷第59至60頁)、吳意嬌(警四卷第81至83頁)、梁智淵(警四卷第113至114頁)、證人黃麗蓉(警三卷第407至409頁)、郭蓓縈(警四卷第147至150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 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 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⒊查被告陳振家、張國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 行,且被告陳振家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38次共同洗錢 罪,均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告張國維就如附表三所示 共同洗錢犯行,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金額之計 算詳後述「四、沒收部分」),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 在卷可佐(見院三卷第19至20頁),是以被告陳振家、張國 維就上開罪行,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振家、張國維。  ⒋查被告温正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但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倘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温正宇。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 本案所犯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 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持 提款卡提款、第二線負責開車、第三線負責收水等行為分工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查被告陳振家自113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 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陳振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係被告陳振 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又依附表三編號4之證人郭蓓縈之供述(見警四卷第147至 150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與之聯繫,進而對其施以 詐術,是以應認該次為被告陳振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 犯行為。  ㈢核被告陳振家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被告温正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被告張國維如附表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 振家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經查被告陳振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 與過程中招募共犯施星鎮、温正宇、余德勳加入,其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即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低度行為 ,應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温正宇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至15、17所示之人匯 入之款項;被告張國維多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數筆款項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核被告陳振家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被告温正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被告張國維如附表三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被告陳振家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振家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温正宇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張國維未親自參與對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陳振家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招募車手温正宇、余德勳、施星鎮加入本 案犯罪組織,並承租房屋供車手過夜,購買或承租權利車供 車手提款使用;被告温正宇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張國維 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顯然均是本案詐騙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 國維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被告陳振家自應就 其所參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被告温正宇應就其所 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張國維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三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振家就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犯行、被告温正宇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張國 維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陳振家所犯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温正宇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國維所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係對不 同告訴人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振家共38罪、被告温正宇共17罪、被告張國維共4罪 )。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陳振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被告陳振家就附表一、二、三編號1至3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無證據可證明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表三編號4部分,因此部分被告陳振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有不法所得,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又未繳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温正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温正宇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張國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448元(犯罪所得金額之計 算詳後述「四、沒收部分」),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吳意嬌 3,000元、告訴人梁智淵5,5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 據、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三卷第17至2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檢察官雖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犯 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全部遭詐欺之總金額為準。惟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 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 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 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 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 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 「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 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 。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 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 減刑規範構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陳振家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三 編號4部分),且被告陳振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無證據獲 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國維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且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原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陳振家、張國維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振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⒊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 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國維所犯之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 欺犯罪,被告張國維因貪求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 三所示犯行之提款車手,依其犯罪情節,本無任何引人同情 之處,況被告張國維本案所犯之罪,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為辯護人主張就被告張國維部分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實無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 維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 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陳振家負責招募車手、提供 車手住宿及處理用車事宜;被告温正宇、張國維擔任第一線 車手,分別出面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被告陳振家、温正宇未曾 賠償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 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應寬貸;被告張國維已與告訴 人吳意嬌、梁智淵分別以29,985元、54,901元達成和解,並 已實際賠償吳意嬌3,000元、告訴人梁智淵5,500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佐(見院三卷第17至18頁),已部分彌補告訴人 吳意嬌、梁智淵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陳振 家有傷害前案、被告張國維有詐欺前案之素行,被告温正宇 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 、動機、犯行所生之危害、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其等自述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 12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振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温正宇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張國維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㈩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均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陳 振家、温正宇、張國維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  另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 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 維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院二卷第 124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如附表一、二、三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款項,均經同案被告施星鎮、被告温正宇、張 國維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陳振家於警詢中自承:招募車手1人報酬5,000元至10, 000元,迄今賺取50,000元左右等語(警一卷第10頁),足 認被告陳振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受有50,000元之犯罪所 得,爰於被告陳振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即附表三編號4)項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⒉查一線車手之薪資為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業經起訴書指述 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温正宇於偵 查中陳稱其擔任一線車手每日薪資3,000元至4,000元,迄今 獲益50,000元等語(偵二卷第277頁),足認被告温正宇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獲有如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金 額1%之利益(計算式詳附表二),爰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罪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⒊查被告張國維於偵查中陳稱:當一線車手領詐騙所得款項之1 %,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賺了5萬元等語(偵二卷第413頁 ),足認被告張國維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獲有如 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金額1%(即1,448元)之犯罪所得〔計算 式:(49,985元+29,985元+54,901元+10,020元)×1%=1,448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惟查被告張國 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448元,並與告訴人吳意嬌、梁智 淵分別以29,985元、54,901元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吳 意嬌3,000元、告訴人梁智淵5,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已超 過其因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若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振家支配使用 、供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振家供陳在卷(院 二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告陳振家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正宇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查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潘玫文等5人, 指示渠等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温正宇駕車搭載彭順仁提 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80985號追加起訴,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等情(下稱前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追加起訴書可稽。  ⒉衡以同案被告施星鎮於警詢中證稱:彭順仁亦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語(警二卷第373頁);被告温正宇證稱: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均係彭順仁提供等語(偵二卷 第28頁);佐以前案之提領時間在113年7月12日,與本案被 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為113年6月間,相隔時間非長,有上 開追加起訴書可佐,堪認本案與前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又查本案係113年11月2 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屏檢 錦良113偵13635字第113904867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可佐 (本院卷第5頁),是以本案並非被告温正宇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非本案應審理之範圍,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嫌,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同案被告施星鎮提領。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主文 1 劉文傑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6時40分 15,000元 113年6月6日 16時59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瑞屏) 20,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珮珊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6時42分 4,56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黃凱弘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7時4分 10,000元 113時6月6日 ①17時9分 ②17時10分 ③17時11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屏東豐榮)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鄭鈺芝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 2024/06/07 16:57:55 27,988 113年6月7日 ①17時10分 ②17時11分 ③17時11分 ④17時12分 ⑤17時13分 ①17時30分 ①至⑤ 屏東縣○○鄉○○路00號(長治郵局) ⑥ 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崙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8,005元 ⑥12,005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5 朱軒瑩 解除分期付款(騙買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 ①17時5分 ②17時6分 ③17時25分 ①49,988元 ②3,011元 ③12,111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6 施裕琳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22分 ②0時23分 ③0時25分  (起訴書所載12時23分、23時28分、23時45分、0時5分匯入之款項,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二卷第32頁)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34分 ②0時37分 ③0時38分 ①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②③ 屏東縣○○市○○街0○00號(統一合家宜) ①60,000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王庭賢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年3日 2時31分 33,033元 113年6月3日 2時41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33,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羅芷晗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2時14分 ②2時15分 ③2時16分 ④2時17分 ④2時17分 ①88,123元 ②9,987元 ③9,988元 ④3,013元 ⑤6,001元 113年6月3日 ①2時19分 ②2時20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57,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9 林麗芳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2分 ①29,989元 ②1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17138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7分 ②16時58分 ③16時58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瑞屏)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 7,005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蘇惠筠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1時22分 ②1時38分 ①24,999元 ②15,919元 113年6月3日 ①1時29分 ②1時29分 ③1時39分 ④1時40分 ⑤1時44分 ①②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廣大) ③至⑤ 屏東縣○○市○○路00000號(屏東廣東路郵局) ①20,005元 ②5,005元 ③60,000元 ④40,000元 ⑤15,000元 (起書訴重複記載③④⑤所列款項,應予更正)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蔡慧芝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1時31分 ②1時32分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謝雅如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0分 ②0時02分  (訴書所載6 月2 日23時28分匯入49959元、23時30分匯入49969 元,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2至33頁) ①49,959元 ②39,989 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19分 ②0時19分 ③0時20分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劉淑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5時56分 29,987元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分 ②16時6分 ③16時7分 屏東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屏東瑞光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梁勝嘉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12分 ②0時18分 ①99,987元 ②99,123元 113年6月3日①01時14分 ②01時15分 ③01時16分 ④01時16分 ⑤01時17分 ⑥01時17分 ⑦01時18分 ⑧01時18分 ⑨01時19分 ⑩01時19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19,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廖晨綠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0時48分 28,028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54分 ②0時55分 ③1時10分 ①②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③ 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華敬) ①70,000元 ②7,000元 ③41,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陳昶勇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51分 ②0時59分 ①49,001元 ②31,001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謝惠心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4分 ②14時57分 ①49,985元 ②49,986元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9分 ②15時0分 ③15時0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崇蘭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被告温正宇提領。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蘇于倫(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3時02分 10,000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10,000元×1%=100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113年6月15日13時14分 屏東縣○○鎮鎮○○0○000號(統一鎮海) 10,000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林芯妤 (提告)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 ①13時16分②14時25分 ①10,000元 ②15,000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10,000元+15,000元)×1%=250元〕 113年6月15日 ①13時24分 ②14時30分 ①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統一東隆) ②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東源) ①10,000元 ②15,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簡玲幸 (提告) 假網拍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3時30分 5,000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5,000元×1%=50元) 113年06月15日13時41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東港大船店) 5,000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賴貞妤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15日 ①18時20分 ②18時21分 ③18時45分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③49,987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49,987元+49,987元+49,987元)×1%=1,499元〕  113年6月15日 ①18時25分 ②③ 18時26分 ④18時27分 ⑤18時28分 ⑥18時54分 ⑦⑧ 18時55分 ①至⑤ 屏東縣○○鎮○○里○○路0號(統一新輔英) ⑥⑦⑧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東源)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陳惠君 (提告) 假網拍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 ①1時18分 ②01時28分 ①49,970元 ②29,985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49,970元+29,985元)×1%=799元〕  113年06月16日 ①1時24分 ②③1時25分 ④1時35分 ⑤1時36分 ①②③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信億) ④⑤ 屏東市○○里○○巷00○00號(統一香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陳慧雯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13時37分 29,985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29,985元×1%=299元) 113年06月19日 ①13時39分 ②13時40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4,000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7 洪惠馨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22分 ①49,983元 ②19,985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49,983元+19,985元)×1%=699元〕  113年6月19日 ①14時20分 ②14時21分 ③14時28分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③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繁華) ①50,000元 ②5,000元 ③2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黃郁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8日 ①14時55分 ②15時9分 ①99,857元 ②49,985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99,857元+49,985元)×1%=1,498元〕  113年6月18日 ①15時03分 ②15時04分 ③④ 15時16分 ⑤15時17分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郵局) ③④⑤ 屏東縣○○市○○路00號之2(統一長治)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黃麗蓉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5日 ①17時40分 ②18時01分 ①29,985元 ②29,987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29,985元+29,987元)×1%=599元〕  113年6月25日 ①17時48分 ②18時5分 ③18時19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麟洛郵局)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黃欣如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5日16時58分 149,986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149,986元×1%=1,499元) 113年6月25日 ①17時3分 ②③ 17時4分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鄭宇恩 (提告) 中獎通知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 ①14時18分 ②14時23分 ①99,047元 ②72,100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99,047元+72,100元)×1%=1,711元〕  113年6月15日 ①② 14時24分 ③14時25分 ④⑤ 14時26分 ⑥⑦ 14時27分 ⑧14時28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東源)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陳柏玗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 ①12時27分 ②12時39分 ①49,986元 ②16,986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49,986元+16,986元)×1%=669元〕  113年6月16日 ①12時36分 ②12時37分 ③12時52分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郵局) ③ 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長治潭頭店)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17,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許家寧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2時31分 49,983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49,983元×1%=499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盧薪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16日 ①12時58分 ②12時59分 ③13時02分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5,124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9,985元+9,985元+5,124元)×1%=250元〕  113年6月16日 ①13時7分 ②13時8分 屏東縣○○鄉○○路00號1樓(全聯-長治潭頭) ①17,005元 ②8,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莊皓崴 (提告)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17日 ①20時35分 ②21時8分 ①20,000元 ②40,001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20,000元+40,001元)×1%=600元〕  113年06月17日 ①21時07分 ②21時16分 ③21時17分 ①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南州壽元店) ②③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曾映庭 (提告) 盜(冒)用 LINE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21時23分 10,000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10,000元×1%=100元) 113年06月17日21時32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南州) 1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宋政憲 (提告)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①22時19分 ②0時39分 ①10,000元 ②80,001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10,000元+80,001元)×1%=900元〕  113年6月17日 ①22時24分 ②0時46分     113年06月18日    ③④0時47分 ⑤0時48分 ①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彭城) ②③④⑤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新德蕙)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被告張國維提領。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玉嘉 (提告) 中獎通知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19時32分 49,985元 113年6月1日①19時52分 ②19時53分 ③19時54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吳意嬌 (提告) 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19時57分 29,985元 113年6月1日①② 20時7分 ③20時8分 ④20時9分 ⑤20時10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15,000元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梁智淵 (提告) 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20時03分 54,901元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郭蓓縈  中獎通知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20時27分 (註:依證人郭蓓縈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5月27日起對其施用詐術,堪認為被告陳振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所犯之罪) 10,020元 113年6月1日20時40分 屏東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屏東正氣巷門市) 10,000元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陳振家之113年7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13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一卷第14至17、175至178、222至225頁、偵四卷第251至261 查崇傑之113年6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5至46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林鈺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被告吳九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1至17頁 被告余德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9至95頁 被告施星鎮之113年7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69至175、273至280頁 被告温正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3至39頁 被告張國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23至29頁 唐僅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185至192頁 黃振堯之113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229至236頁、偵四卷第117至122頁、警四卷第243至250頁 被告黃豊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五卷第23至30 張宇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439至445頁 楊維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四卷第99至106頁 2 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陳振家指認劉又準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三卷第27頁 被告施星鎮指認吳明凱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三卷第155頁 3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69頁 4 陳振家、張宇傑、余德勳之113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70至74頁 5 吳九伯之113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75至77頁 6 陳振家之113年6月2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78至81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買賣讓渡書、承租人高郁盛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 警一卷第82頁正反面 8 林鈺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83至86頁 9 林鈺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一卷第87頁 10 查崇傑之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93至96頁反面 11 查崇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97至99頁反面 12 查崇傑提領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02至103頁反面 13 查崇傑之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104至107頁 14 林鈺閏之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108至112頁反面 15 Telegram 群組「新兵日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113至125頁 16 被告陳振家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之搜索現場照片9張 警一卷第147至149頁 17 被告吳九伯Telegram「3特警」與「喬治」、「特警2」、「1號特警」、「小隊長」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3至57頁、警二卷第97至99頁 18 被告施星鎮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二卷第115至124頁、偵一卷第223至228頁 19 被告施星鎮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警二卷第125至149頁、偵一卷第229至256頁 20 車號000-0000車上提款卡一覽表 警二卷第207頁 21 施星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二卷第209至219頁 22 被告陳振家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後門、客廳自113年7月27日至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二卷第283至359頁 23 龍旺KTV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警二卷第367至370頁 24 被告温正宇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影像一覽表 警三卷第3至12、22頁、偵二卷第241至255頁 25 被告温正宇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警三卷第13至21頁、偵二卷第257至271頁 26 被告張國維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四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303至307頁 27 被告張國維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四卷第9頁、偵二卷第309頁 28 被告張國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同意書 警四卷第35至39頁 29 唐僅程指認其最後一次與幣商見面位置之Google街景地圖 警四卷第183頁 30 唐僅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四卷第201頁 31 唐僅程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四卷第203至207頁 32 唐僅程之扣案手機照片2張 警四卷第209至210頁 33 被告黃豊富之事實附表 警五卷第3頁 34 被告陳振家與暱稱「統新車場」、「統新車場-Yiwen」、「統新車場、統新車場-Yiwen、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33至75頁 35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88號搜索票 警五卷第77至79頁 36 被告黃豊富之113年10月7日11時5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五卷第81至89頁 37 被告黃豊富之113年10月7日9時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五卷第91至99頁 38 被告黃豊富出租車輛紀錄之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1份 偵五卷第189至207頁 39 被告黃豊富與被告陳振家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翻拍照片各2份 偵五卷第209至215頁 40 被告黃豊富扣案汽車租賃契約書、玉皇宮記事本、手機之翻拍照片1份 警五卷第123至164頁 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1232號函暨所附被告黃豊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165至197頁 42 被告黃豊富與「中國信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199至205頁 43 被告黃豊富與「yiwen奕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207至400頁 44 113年5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五卷第415頁 45 陳昱安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畫面 警五卷第425頁 46 被告施星鎮經扣案之BFK-6163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 警五卷第427頁 47 張宇傑手機內「1號特警」與「文義」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警五卷第495至496頁 48 張宇傑手機內詐欺集團群組「飛虎隊」中1號特警儲存之訊息擷圖15張 警五卷第501至504頁 49 余德勳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飛虎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六卷第3至158頁 50 施星鎮扣案編號2黑色IPhone手機內Telegram群組「『早』包裹快遞」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六卷第159至734頁 51 被告陳振家手機內Telegram 群組「牛(屎圖案)」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119頁 52 被告陳振家與暱稱 「小扁」、「唐老鴨」、「喬治」、「小隊長」、陳振家告知「小隊長」車輛停放處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一卷第121至122、125至135頁、 警四卷第251至252頁 53 「1號特警」與「小隊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33張 偵一卷第485至493頁 54 被告施星鎮與「喬治」、「三筒」、「九筒」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一卷第495至502、503至504、505至509頁 55 詐欺集團群組「早豬豬(圖案)」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511至512 56 被告余德勳113年8月7日提出之自白書 偵二卷第741至747頁 57 被告余德勳扣案手機內與施星鎮、陳振家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753至754頁 58 被告余德勳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早』包裹快 遞」、「飛虎隊」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755至794頁 59 被告施星鎮之悔過書 偵四卷第207頁 6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被告施星鎮) 偵四卷第297至309頁 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國維) 偵四卷第321至328頁 62 本案犯罪組織圖 偵四卷第371頁 63 權利車涉案一覽表 偵五卷第91頁 64 113年7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119至120頁 65 統鑫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五卷第217頁 6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張 偵六卷第126、128、130頁 67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31至13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9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33至13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734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53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41號扣押物品清單 院一卷第407至414頁 68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陳振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83頁 施星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85頁 温正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87頁 張國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89頁 吳九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91頁 余德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93頁 黃豊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95頁 69 被告張國維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書 院一卷第101至112頁 70 被告施星鎮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3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起訴書 院一卷第113至128頁 71 被告温正宇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5號追加起訴書 院一卷第129至139頁 72 被告陳振家113年12月24日庭呈之悔過書 院二卷第105頁 73 被告吳九伯114年1月6日提出之慈善公益捐款證明、在職證明、悔過書 院二卷第207至213頁 7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所附被告温正宇之事實附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一覽表及提領事實一覽表 院二卷第233至263頁 75 告訴人劉文傑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388、391、3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389至390頁 遭詐騙網站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394至396頁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二卷第39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398頁 76 告訴人陳珮珊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01、407、409、4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11至41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41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19至420頁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擷圖1張 警二卷第421頁 77 告訴人黃凱弘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23、427、428、4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29至430頁 遭詐騙網站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33至438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43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441頁 78 告訴人鄭鈺芝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43、447、449、4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51至45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61至465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466頁 79 告訴人朱軒瑩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67、468、472、47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73至474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二卷第487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主頁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91至492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二卷第495頁 80 告訴人施裕琳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499、500、530至531、537頁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張 警二卷第509至510頁 一卡通公司交易詳細資訊擷圖1張 警二卷第51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5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524至5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545頁 81 告訴人王庭賢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559、56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566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7-11賣貨便擷圖1份 警二卷第570至572頁 中華郵政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573頁 82 告訴人羅芷晗相關: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575、577、579、585至5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583至58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587至601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 警二卷第601至60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605頁 83 告訴人林麗芳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11、613、615至6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21至622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張 警二卷第62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625至637頁 84 告訴人蘇惠筠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47、648、651至6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53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65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657至663頁 85 告訴人蔡慧芝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65、671、673、6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69至670頁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帳號擷圖 警二卷第67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11賣貨便明細擷圖共3張 警二卷第681至68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685 86 告訴人謝雅如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89、694、703、704至7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97至69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01頁 告訴人臉書貼文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721至73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 警二卷第719至720頁 87 告訴人劉淑英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737、745、747、7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743至7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5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755至75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760頁 88 告訴人梁勝嘉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765至76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767、76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二卷第775、77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85頁 89 告訴人廖晨綠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789、793、795、807頁 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二卷第79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01至802頁 告訴人電子信箱郵件擷圖1張 警二卷第803頁 90 告訴人陳昶勇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811、815至816、818、8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813至81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2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8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825頁 91 告訴人謝惠心相關: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827、839、841、843至84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31至834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834頁 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警二卷第8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837頁 92 告訴人蘇于倫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101、102、103、10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104至105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三卷第10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110至111頁 93 告訴人林芯妤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117、118、119、129至1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121至12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三卷第13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137至16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176頁 94 告訴人簡玲幸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183、186、187、1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184至18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18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190至19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擷圖各1張 警三卷第192頁 95 告訴人賴貞妤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195、197、199、221至2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209至211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三卷第243、26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263至26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269至272頁 96 告訴人陳惠君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289、292、293、295至2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290至29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29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299至308頁 一卡通公司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告訴人手機備忘錄擷圖各1張 警三卷第301頁 97 告訴人陳慧雯相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311、313、327、3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315至316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三卷第34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347至351頁 98 告訴人洪惠馨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359、360、361、362至3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364至36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警三卷第366至37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373頁 99 告訴人黃郁翔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379、380、381、388至3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382至38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390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391至394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三卷第395頁 100 被害人黃麗蓉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405、411、417至4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413至414頁 被害人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三卷第42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警三卷第423頁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425至43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439頁 101 告訴人黃欣如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443、451、453、4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457至458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三卷第46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469至47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481頁 102 告訴人鄭宇恩相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三卷第493、505至506、511、5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494至49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50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513至528頁 103 告訴人陳柏玗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539、540、543至5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541至54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三卷第545至546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547至55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557頁 104 告訴人許家寧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563、565、567、5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569至570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577至583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三卷第58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587頁 105 告訴人盧 薪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593、596、597、599至60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594至59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601至604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警三卷第605至60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607至609頁 106 告訴人莊皓崴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613、617、623至6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621至62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騙之網站擷圖1份 警三卷第625至643頁 107 告訴人曾映庭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651、653、656、6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65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654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三卷第655頁 108 告訴人宋政憲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661、662、667、670至6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665至666頁 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 警三卷第672、673頁 遭詐騙之遊戲平台擷圖1份 警三卷第674至676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警三卷第677至678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679至686頁 109 告訴人陳玉嘉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57、61、63、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65至66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四卷第77頁 110 告訴人吳意嬌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79、85、87、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89至90頁 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四卷第93至9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1份 警四卷第97至101頁 111 告訴人梁智淵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四卷第105、111、119、1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115至116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騙之遊戲平台擷圖1份 警四卷第123至134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四卷第127頁 112 被害人郭蓓縈相關: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135、139、141、15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四卷第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155至156頁 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四卷第161頁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四卷第163至168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四卷第168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物編號 1 iPhone11黑色手機1支 A-1 2 iPhone15藍色手機1支 A-2 3 iPhone7黑色手機1支 A-3 4 iPhone黑色手機1支 A-4 5 監視器主機1臺(含滑鼠、電源線) B-1 6 監視器鏡頭4支 B-2 7 HP筆電1臺 B-3 8 現金1萬8,200元 A-5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三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四 5.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五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六 7.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一 8.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二 9.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三 10.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四 11.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4號卷 12.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 13.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 14.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 15.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16.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56號卷 17. 偵聲三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70號卷 18. 偵聲四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72號卷 19. 偵聲五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2號卷 20.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卷一 21.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卷二

2025-02-26

PTDM-113-原金訴-98-20250226-4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 原 告 陳慧雯 被 告 温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6

PTDM-113-附民-1204-20250226-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劉文傑 被 告 陳振家 温正宇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4-20250226-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3號 原 告 黃麗蓉 被 告 温正宇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6

PTDM-113-附民-1193-202502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 原 告 陳柏玗 被 告 温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6

PTDM-113-附民-116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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