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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義福 代 理 人 陳玫琪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7月18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87、17 972、18633、24054、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375、25376、25378、25763、265 82、27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雲豹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之採購規範雖明訂:「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 大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下稱系爭採購規範),然查本 案之「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粗胚)、「S1、S2轉向機本體 」(鑄件)之性質為料材,且已經在臺完成重要製程而實質 轉型,不能認定為大陸地區產品:  ⑴明志科技大學智慧載具研發中心黃道易教授於民國112年6月1 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再證6),已明確指出本案「綜合液 壓泵泵浦本體」、「S1、S2轉向機本體」為料材,並無裝置 任何之電子或具通訊類功能的組件,不具任何資料蒐集之功 能,與國防部徹底執行國防自主之政策無礙,且經在臺加工 、組裝後業已完成重要製程而實質轉型,屬臺灣製造之產品 ,並非大陸地區之產品。  ⑵再依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下稱209廠)副 廠長楊福正博士所出具之「『明志科技大學智慧載具研發中 心鑑定報告』之鑑定審查意見書」(下稱楊福正博士鑑定審查 意見書,再證1),除肯認黃道易教授之鑑定報告符合科學 方法,有極高之參考價值,亦說明:「動力底盤系統區分胎 壓次系統等9個次系統,本次採購案標的次系統具獨立功能 及測試標準,雖符合採購契約所謂『產品』,然前述3項綜合 液壓泵及轉向機"料件",無法獨立使用,在本採購契約上, 仍不能視為『產品』」、「當時G100232L249PE『動力底盤系統 乙項』案,依產品包裝方式要求顯見產品區分中央胎壓系統 等9項,『綜合液壓泵總成及S1、S2轉向機總成』根本非本案 採購契約標的『產品』…。」、「因『綜合液壓泵總成及S1、S2 轉向機總成』均屬純機械件,確實不會有機敏危害的任何風 險。該兩項總成必須有鑄件及粗胚本體外殼並於內部組裝眾 多元件而成,而且必須調校及再與其他平行次系統介面匹配 ,因此應排除在其他國家組裝製作之可能性,堪稱台製並不 為過」等語,明確指出僅有動力底盤系統下之九大次系統, 方屬系爭採購規範所稱之「產品」,而本案之「綜合液壓泵 泵浦本體」、「S1、S2轉向器本體」,其性質充其量僅係「 料材」,絕非系爭採購規範所稱之「產品」。    ⑶而將楊福正博士鑑定審查意見書與「國防部104年10月6日新 聞稿」(再證7)、「行政院105年11月10日研商國防部雲豹 八輪甲車採購案履約相關問題第2次會議紀錄」(再證8), 三者綜合判斷,均認關於系爭採購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一節 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此部分財政部 關務署已以112年5月11日台關業字第1121011380號函覆本院 (再證9),並認定本案「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S 2轉向機本體」之原產地為泰國(TH)而非大陸地區。  ⑷依209廠於112年6月12日函覆本院表示:「退步言之,直至10 8年11月、109年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機關辦理涉 及國家安全採購之防範機制』、『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採購 之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及審查作業辦法』(附件4)方有較完善 周全的防範機制。本案的時空背景既然是在101年至105年間 ,在當時的法律、法規命令、主營機關行政院公共工裎委員 會函釋等命令下,本廠已然依法行政、依契約履行相關之責 任,併予敘明」等語,可知本案之時空背景為101年至105年 間,彼時法令就「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一節」之規範未臻明確 ,此即行政院於本案發生之後尚須於105年間召集兩次會議 研商「雲豹八輪甲車採購案履約相關問題」之緣由,且101 年至105年間兩岸三角貿易並未禁行,諸多低階料材須由大 陸進口,為因應產業需求,關於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一節,乃 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舉凡完成「實質 轉型」或「重要製程」者,認定均非大陸地區產品,而屬臺 灣製造之產品,本案「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S2轉 向機本體」已經在臺完成重要製程,不能認定為大陸地區產 品。準此而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義福(下稱聲請人 )自無違反系爭採購規範進而該當履約詐欺之情事,應受無 罪判決,殆無疑義。  ㈡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所記載之時間,應為102年11月25日至10 2年12月12日間,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101年9月27日:  ⑴依劉秋絹律師112年11月30日函(下稱劉秋絹律師函,再證2 )、同案被告即中興電工總經理郭慧娟112年12月1日、113 年5月23日陳述書(下稱郭慧娟陳述書㈠、㈡,再證3)、中興 電工法務人員劉永良113年5月23日陳述書(下稱劉永良陳述 書,再證4)所載,可知劉秋絹律師係於102年12月間始受中 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委任,處理Timo ney Research Limited(下稱Timoney公司)對國防部、209 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中興電工等 所提起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侵害案件(下稱Timoney公司訴 訟),並於102年12月12日與郭慧娟、劉永良等人前往國防 部生產製造中心進行會議討論,故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所記 載之「Timoney對本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 程序」、「智產法院」、「保全程序」、「提供擔保免為強 制執行」、「只有機械圖說違反著作權保護之虞」、「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 既係劉秋絹律師受任處理之法律事務範疇,應可推知係郭慧 娟、劉永良2人於102年12月12日國防部生產製造中心會議後 向聲請人報告之內容,聲請人乃隨手將之記載於筆記本第22 頁;又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右側記載「P0-P5」,此係工研 院開發之代碼,為工研院與會代表於102年12月12日會議上 所提出,並於Timoney公司訴訟中提出之抗辯,此觀智慧財 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仍均稱智慧 財產法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再證10)第5 2至53頁記載:「被告工研院係受被告國防部之委託就系爭 八輪裝甲車動力底盤系統進行研發,並經歷P0(構型研究) 、P1(第一台八輪裝甲車樣車)、P2(第二台樣車)、P3( 第三台樣車),及14車(P4)、28車(P5)小型量產等階段 。」等語即明,足可證明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記載內容之時 間,應為102年11月25日至102年12月12日間,而非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101年9月27日,且將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記載之內 容與前述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內容相互比對,更可證明係為因 應Timoney公司訴訟而研議之開庭對策。  ⑵另依郭慧娟陳述書㈡可知,郭慧娟101年9月27日筆記本之記載 內容,係因Timoney公司自100年11月24日起開始即以自身或 委託律師事務所名義發函與工研院、國防部軍備局、中興電 工等單位(再證17),故郭慧娟於101年9月27日前往眾勤德 久律師事務所,向楊明勳律師(國防部委任律師)請教Timo ney公司可能發生之法律風險,其記載內容並未提及「保全 程序」、「損害賠償答辯」等語,與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之 內容有明顯差異,然原確定判決卻據此錯誤解讀,認定聲請 人筆記本第22頁係於101年9月27日所作成,確有違誤。  ⑶而聲請人筆記本末頁(第26頁後)浮貼有103年間聲請人於林 口餐廳辦理尾牙之相關資料(再證18),且聲請人於112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已清楚說明該筆記本不是101年間之 記載,是101年間開始記載等語,可認聲請人筆記本內所記 載之內容,並非全部均屬101年所記載之事項。準此,聲請 人筆記本第26頁記載之時間應在102年12月12日之後,即聲 請人於102年底至103年初,仍不知悉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福公司)自大陸進口「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 S1、S2轉向機本體」料材之情事,且依聲請人筆記本第26頁 之記載,聲請人明確要求啟福公司要附原廠證明及出廠報告 ,記載內容中的「中」亦係指中興電工,而非中國,故原確 定判決顯有錯誤認定,聲請人於本案應受無罪判決。  ㈢同案被告許清順於104年6月11日調查筆錄、同月12日偵訊筆 錄中均供稱中興電工對於「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 S2轉向機本體」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事並不知情,且進口與 加工安排係由同案被告許筑雯負責,許筑雯係103年初才至 中興電工向聲請人說明系爭採購案使用料材之來源及加工過 程,聲請人遂將其記載於筆記本第26頁,有同案被告即中興 電工專案經理潘世遠於112年6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03 年初邀請許筑雯至中興電工向江義福說明系爭採購案使用料 材之來源及加工過程」等語,得以佐證;復參以同案被告即 中興電工工程事業管理處動力廠副工程師王景洽113年5月22 日陳述書(下稱王景洽陳述書,再證5)所載:「因為『產品 及僱用人員證明書』屬於交貨文件,並不需要經時任董事長 之江義福核准,所以我僅簽請用印核准後,即自行用印。我 從未向江義福報告『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書』之內容,更未簽 請其核准」等語,可知許筑雯負責安排進口與加工流程,且 許清順自大陸進口「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S2轉向 機本體」之事,中興電工及聲請人均不知情,許清順為取信 中興電工,更交付非從大陸地區進口之證明文件予中興電工 ,由王景洽簽請用印核准後即自行用印於「產品及僱用人員 證明書」交予209廠,聲請人豈有可能與許清順、許筑雯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明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自有重大之違誤。  ㈣再者,中興電工於101年3月30日方與崴軒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崴軒公司)簽訂採購綜合液壓泵合約,崴軒公司也依約 於101年10月15日前完成第1至3批綜合液壓泵交貨,然因崴 軒公司進口綜合液壓泵本體(又稱雙連柱塞泵)後,尚須交 由崴軒公司之協力廠商尚虹企業社將自行加工製造或市售之 28項料件,再與雙連柱塞泵本體進行組裝後進行動態測試等 ,再送至中興電工完成動力次系統總組裝、測試後交予209 廠,需至少6至7個月以上,而崴軒公司於前3批履約後,遲 未下訂102年度應交付之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崴軒公司認 有遲誤交貨期程之虞,經與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 司)、啟福公司、崴軒公司三方研商後,崴軒公司同意將「 綜合液壓泵總成」自102年起之剩餘266套轉由許清順所屬啟 福集團之三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供應,有會議 記錄可參(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6第75頁),嗣中興 電工工程事業處動力系統組為順利執行系爭採購案,乃於10 1年10月17日上簽,經聲請人於101年10月25日批淮上開簽呈 ,故聲請人與許清順豈有可能會於與崴軒公司簽約後之次月 即101年4月10日事先謀議,並於101年10月25日達成自大陸 進口料材之履約詐欺協議,此與常理有違;況依郭慧娟陳述 書㈡內容可知,中興電工101年4月10日會議僅係一例行性之 檢討會議,觀之聲請人筆記本第21頁之記載內容,亦僅針對 第1至3批交期及專利爭議予以討論,皆無隻字片語涉及大陸 進口情事,亦未涉及笫4批以後交期之檢討,原確定判決逕 以中興電工101年10月25日簽呈(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 75號卷6第77頁)中記載由啟福集團之晉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晉翔公司」),取代崴軒公司提供「綜合液壓泵」等 語,率認依「101年4月10日會議重點」,聲請人即知悉「綜 合液壓泵」為可能影響交期之項目而事先謀議,由晉翔公司 取代崴軒公司自大陸進口之意圖,實屬主觀臆測、錯誤連結 ,欠缺合理性。  ㈤209廠已收取雲豹八輪甲車逾10年,並長期正常使用無瑕疵, 其既有所有權,又有使用權,至今仍無法證明有損害,可見 無任何損失或受害情事,故不具備詐欺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 ;且本案進口之「粗胚」、「鑄件」等2項3件料材,僅涉及 動力及轉向2項次系統,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8萬3780元 ,僅佔每套動力底盤系統1499萬4000元之1.22%,全體1417 件料件之0.21%,佔比甚微,本案卻對中興電工宣告沒收全 部九項次系統之價金20億9916萬元,況且中興電工亦未因此 減少成本,聲請人實無詐欺之必要,亦無詐欺之動機及意圖 ,原確定判決恣意率斷以「純正的履約詐欺」遽行入罪,顯 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㈥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再證1至5,為原確定判決後發現 之新證據,均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 定,並聲請為下列證據之調查:⑴傳喚楊福正博士,待證事 實為其任209廠副廠長時對中興電工公司承攬系爭採購案之 產品認定標準、驗收標準及違約處理方式;⑵傳喚劉秋絹律 師,待證事實為說明Timoney公司訴訟受委任及102年12月12 日會議之經過;⑶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國防部有 無提出因聲請人及許清順之行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證明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 ,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 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 ,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係否定所指之 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自難認法院有依其聲請予以調 查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附表一編號1)、4月6月( 附表一編號5),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就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75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原確定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則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部 分聲請再審,本院自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及許清順均明知系爭採購案依據「100年度國防部聯合 後勤司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國防部軍備局 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00232L249PE)」於⒅ 備註、其他、七.明訂:「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大 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亦即系爭採購案僅能使用國內自 行生產,或自大陸以外地區進口之產品,以避免品質不良、 國家有緊急需求時將難以取得或無法取得該相關零組件,或 於生產過程造成軍品規格外洩,影響國防安全,且聲請人至 遲於101年4月10日中興電工召開會議時,已知悉綜合液壓泵 及S1、S2轉向機均屬重要料件,能否自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 廠商順利購得該等料件,可能影響系爭採購案之交貨時程。 而原負責綜合液壓泵總成之承製廠商即崴軒公司於第1批至 第3批履約後,遲未下訂102年度「綜合液壓泵」本體,且負 責承製S1、S2轉向機之育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承公司, 中興電工於101年3月13日與育承公司簽立訂購合約,約定承 製包括S1、S2轉向機等項目)與崴軒公司均無法自原先貨源 取得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可能延誤第4批起之交貨 時程或無法交貨,經崴軒公司同意,及由聲請人於101年10 月25日在中興電工工程事業處動力系統組簽呈中批准核可後 ,自102年起所餘266套同意轉由三大公司供料,而三大公司 於101年11月14日再將「冷卻系統裝配-聯軸器總成及冷卻總 成-綜合液壓泵」移轉給許清順掌控之晉翔公司承製;聲請 人、許清順竟為使中興電工取得系爭採購案第4批後之貨款 ,謀議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綜合液壓泵」(屬「動力系統 」項下)、「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屬「轉向系統」 項下),並以大陸地區進口貨物流向:大陸地區廠商→第三 地境外紙上公司→境內簽約協力廠商→中興電工公司,及臺灣 地區支付貨款流向:中興電工公司→境內簽約協力廠商→第三 地境外紙上公司→大陸地區廠商之交易方式,掩飾上揭零件 係向大陸地區採購之事實,並獲得聲請人同意後施行。聲請 人、許清順即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中興電工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清 順帶同不知情之許筑雯前往大陸地區之江蘇恒源液壓有限公 司(下稱江蘇恆源公司)、江門市興江轉向器有限公司(下 稱江門興江公司)訪價,並選定以方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方楷公司)、詠駿有限公司(下稱詠駿公司)為進口商,再 由許清順實際操控而登記於西印度群島(安圭拉)之紙上公 司TOP JUMBO INTERNATIONALCO.LTD(下稱TOP公司)開立發 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之方式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掩飾係向 大陸地區採購之事實,進口下列大陸地區製造之零件:㈠綜 合液壓泵部分,由許清順以方楷公司名義,接續於原確定判 決附表四所示之進口日期,向江蘇恆源公司進口原產地為大 陸地區之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本體,合計24 8件,另由許清順實際操控之TOP公司開立發票、裝箱單及進 口報單之方式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後由不知情之許筑雯 送交尚虹公司噴漆、接管及測試漏油後,以晉翔公司名義交 由中興電工公司安裝於動力系統;㈡S1轉向機、S2轉向機部 分,許清順以方楷公司或詠駿公司名義,或以TOP公司與江 門興江公司訂定銷售合同,指定出貨予方楷公司或其他指定 之受貨人,接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進口日期,向大 陸地區之江門興江公司進口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原確定判決 附表五所示之S1、S2轉向機,合計229組,另由TOP公司開立 發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之方式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後 由方楷公司簡易加工後,以育承公司名義交由中興電工併入 轉向系統交貨。嗣聲請人指示不知情之中興電工人員,以中 興電工及「董事長江義福」名義,各於102年3月15日(第四 批)、6月14日(第五批)、103年3月14日、6月11日、104 年3月13日(第六批)、103年9月18日(第七批)、104年5 月18日(第八批)、104年6月15日(第九批)出具「產品及 僱用人員證明書」,載明「第四批產品均為101年12月1日後 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五批產品均 為102年1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 、「第六批產品均為102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 國大陸地區產品」、「第六批重交產品均為103年1月1日後 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六批產品均 為103年6月16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 、「第七批:動力系統、傳動系統、液壓動力開啟機購、剎 車系統及轉向系統等五系統形狀及尺度不符合品項重交產品 均為102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 」、「第八批重交產品均為103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 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九批產品均為103年7月1日 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等事項,表明系 爭採購案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接續於系爭採購案 第四批至第九批交貨期間,交付上揭包含產自大陸地區之綜 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所構成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各35套 ,供209廠驗收人員研發設計室主任陳○○等人驗收,同時出 具前開不實之證明書,交付209廠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209 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所驗收購買之動力底盤系統乙 項非大陸製產品,足生損害於209廠對上開產品產地、價值 評估、是否下單、是否完成驗收及安全性之認定正確性,之 後209廠承辦人員誤認第四批至第九批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符 合系爭採購規範而完成驗收,進而付款總計20億9916萬元( 計算式:5億2479萬元×4=20億9916萬元)予中興電工,至於 中興電工所交付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八、九批則因209廠 尚未驗收付款而未遂,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調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許筑雯、證人張○○、證人 即209廠少校監察官廖○○、證人即209廠研發設計室主任陳○○ 、證人即209廠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於偵訊時之證述、100年 度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決標 公告、中興電工公司合約書(副本)名稱:國防部軍備局採 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轉向系統裝配(OR00-000000)系統 整合及轉向系統等82項、訂購合約、補充協議書、議價紀錄 、議(比)價單、育承公司報價單、聲明書、授權書、中興 電工公司合約書(副本)名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 底盤系統案-冷卻系統(OR00-000000)綜合液壓泵等2項、 訂購合約、補充協議書、議價紀錄、議(比)價單、晉翔公 司報價單、聲明書、授權書、中興電工電機產品物料規範( 轉向系統檢測標準表)、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五「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第四批至第九批之「中興電工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104年7月30日會勘紀錄、209廠112年6月12日備二九 物字第1120004396號函及所附查察事項澄復說明表、209廠 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中興電工104年5月18日104興動力字第004號函、聲請人與 郭慧娟扣案之筆記本、崴軒公司動力系統物料會議紀錄、中 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動力系統組簽呈及三大公司移轉同意 書、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21日GI00232L249PE「動力底 盤系統」案協調會會議紀錄、209廠111年1月17日備二九物 字第1110000542號函、在啟福公司內扣得之賴姿妗外接式硬 碟內資金和貨物流向說明檔案、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及郭慧 娟扣得之筆記本之勘驗筆錄、智慧財產法院112年4月6日函 、財政部關務署112年5月11日台關業字第1121011380號函等 證據綜合判斷,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逐一指駁,因而認聲請人與許清順確有前述詐欺取財與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第一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認聲請人、 許清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對中興電工沒 收部分誤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違誤,而 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 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電 子卷)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 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 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㈡「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為系爭採購案中所指「 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之範疇,此據原確定判決依許清順自承 其知悉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等物品不能從大陸地區進 口,契約有這樣約定,中興電工跟億嶸公司都知道契約有這 樣的約定等語,以及陳○○、廖○○於偵查中之證述、209廠112 年6月12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4396號函及所附查察事項澄 復說明表載明:「系爭料件、零件或零組件乃供組裝用,並 無實質轉型的問題。且依相關強制規定及採購契約均不得使 用大陸地區產品,並無因為佔用比例較低就得以使用的問題 」、「系爭料件、零件或零組件乃供組裝用,並無實質轉型 的問題。…本案於契約中明訂『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廠商於 交貨時(應)出具『產品及僱用證明』予以佐證,經審查符合 契約要求。…查本案履約文件,廠商於交貨時,並無提出已 達實質轉型之相關文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內含動力系 統等九大次系統,各系統再細項區分零組件,總計高達千餘 零組件,考量動力底盤系統龐大且零件項量多,為驗收作業 及組裝效率,方便生產線人員區隔分類領用及避免產品於運 送中碰撞造成損壞,故以次系統律定包裝方式及驗收標準」 、「本案契約明文、明確規定『禁用大陸地區產品』,驗收、 檢查自需依法、依契約為之,並無全盤接受或因為包裝方式 而不依法、依契約進行驗收情事」、「104年6月11日法務部 調查局開始調查後,依偵查不公開,本廠未能得知系統廠商 因何案情遭受調查」、「本廠辦理第四批至第七批驗收作業 ,…因各項檢查及檢驗均符合契約規範,故判定驗收合格。 另本廠於驗收通過所據者為廠商依契約交付之料件、零件或 零組件及提供之『出廠證明書』證明文件,既無其他事證得以 確認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廠商所出廠,故依法、依契約必須 履行契約之『受給付義務』,否則本廠將違反契約,必須負擔 相應之違約責任、依法行政責任」、「倘若中興電工於交付 第四批以後之動力底盤系統時,明確告知上開『綜合液壓泵』 本體、『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係自大陸地區廠商所購得, 則違反上開規定及契約要求,則中興電工公司違約,驗收自 不會通過」、「110年6月之前,本廠僅知道系統商違反商業 會計法,因此…陸續履約,並組裝、使用系爭貨品,惟110年 6月判決出來後,本廠於交貨後(嗣後)知悉為大陸產品後 ,於知悉該批貨品屬於契約禁止之『不符合買賣標的』之違約 情形,已於110年12月3日與中興電工公司共同召開系爭採購 契約『協調會』,並於111年1月17日函請中興電工公司與本廠 進行退換貨」等情,並說明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針對 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該標準第5條、第7條所指之實質轉 型之認定係針對「非適用海關稅則第二欄之進口貨物」等節 ,且依財政部關務署104年8月28日台關業字第1041019363號 函文:「大陸地區產品係指海關依上開規定認定產地為大陸 地區之貨品,與進口貨物是否經由第三地中轉進口無涉」、 「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義務,海關倘 對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產地有疑義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 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 報運貨物進口時,由進口地海關於邊境階段審核報關文件或 查驗實體,並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相關規定認定產 地。至貨物進口後,於國內與其他零組件完成組裝,該組裝 貨物原產地之認定非屬海關權責」等節;復經本院函詢財政 部關務署關於貨物進口後,在國內與其他零組件完成組裝, 該組裝完成之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是否有「實質轉型」之適用 ,該署於112年5月11日以台關業字第1121011380號函覆以「 海關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就貨物進口時之狀態認定進 口貨物原產地,至貨物進口後於國內與其他國內產出之物料 、零件及零組件予以加工、製造、組裝後之產地認定,非海 關權責,亦非屬上揭認定標準適用範疇」等,故認定綜合液 壓泵及S1、S2轉向機為系爭採購案所禁用之大陸地區「產品 」,更無實質轉型之問題,且本案之「綜合液壓泵」、「S1 、S2轉向機」確係由大陸地區廠商即江蘇恆源公司、江門興 江公司所製造,再分別由方楷公司及詠駿公司進口,不論聲 請人及許清順係採取何種迂迴方式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亦 不因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進口報單、匯款水單、裝箱單、 發票等書面文件如何記載及填寫,而影響本案綜合液壓泵及 S1、S2轉向機為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之事實,並就聲請人提出 明志科技大學智慧載具研發中心黃道易教授所提出之委託鑑 定說明書(即再證6)認定液壓泵本體及轉向機本體已完成 重要製程,且均為不具電子或通訊功能之組件、符合實質轉 型等語,何以仍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節,詳予說明( 見原確定判決第181至212頁),係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 其理由及所憑,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提出與前述黃道易教授 之委託鑑定說明書同一內容之楊福正博士鑑定審查意見書」 (即再證1),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業已認定之事實, 以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所提出之再證1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 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傳喚楊福正 博士部分,自無必要。  ㈢聲請意旨㈡所指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第26頁 之時間及內容,惟:  ⑴就聲請人扣案筆記本第26頁之內容所載之「PO($):中-晉- 方-OBU-O」、「物0-OBU-方-晉-尚-晉-P」,業經聲請人於 偵查中坦認上開記載是指要去大陸尋商某些零件,並安排從 國外第三地進口進來的流程,「中」應該是指中國,「晉、 方」應該是指啟福公司的某家公司,「OBU」應該是指啟福 公司某家境外帳戶,「中」不是指中興電工,應該是指大陸 ,上開記載係指從大陸採購某些必要的零件,透過第三地進 來,加工測試、組裝後交給中興電工,動力底盤中S1、S2轉 向機及綜合液壓泵是循上開方式進口,且當日於調查處有看 到筆記本原本,有記載投標價格,所以應該是101年間的筆 記本」等語(見偵字第15387卷21第207至208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聲請人之筆記本(扣案證物編號5-1-1)、郭慧 娟之筆記本(扣案證物編號5-2-1-3),相互比對後,結果 為:①扣案證物編號5-2-1-3號筆記本部分,均係由紀錄該本 筆記本之人依據時間順序,按照頁次記載,該本筆記本之紀 錄時間係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 ;②扣案證物編號5-2-1-3號筆記本「會議重點」係影印後黏 貼在筆記本中,且筆記本左上角書寫日期為「4月10日」, 對照前面所記載之年份則為「2012年」;③扣案證物編號5-2 -1-3號筆記本「會議重點」,與扣案證物編號5-1-1筆記本 之「會議重點」(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3第343頁) 均屬影印後黏貼在筆記本內,且以電腦打字的部分,內容均 相符;④扣案證物編號5-1-1號筆記本,其中由辯護人所拍攝 而提供予本院之照片(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3第353頁 ),可以看到:『PO:中-晉-方-0BU-0』等字樣,且『PO』下方 為『$』;經與扣案證物編號5-1-1號筆記本原本之記載相互比 對,該符號確實為「$」。則以聲請人使用之筆記本,於封 面及內頁均有「2012」之印刷字體,且聲請人與郭慧娟筆記 本所貼「會議重點」之紙張,內容、文字、印刷字體均相符 ,即可認定聲請人、郭慧娟均有參與前開「會議重點」之會 議,且該會議召開日期為郭慧娟所載之101年4月10日,復依 聲請人所供該筆記本為101年間開始記載等語(見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75號卷8第58頁),足認聲請人於101年間確有使用 該筆記本記載關於本案相關事項。另聲請人筆記本第26頁除 有前述「PO($):中-晉-方-OBU-O」、「物0-OBU-方-晉- 尚-晉-P」之記載外,尚有「交60套崴軒(CHEM代購)」、 「2 Sample + 54 101年」、「102年35+35」、「轉向系統 (世展/育承)」、「S1 S2 RBL(德)→ZF規格(德)」等 記載,而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於第一批至第三批交貨時使用 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均係向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 所購得,且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完成第一批至第三批交貨後 ,因無法自原購料管道再取得前述料件,崴軒公司始經由中 興電工同意,先轉由三大公司,再轉由晉翔公司承製,則崴 軒公司於103年間,已非綜合液壓泵之配合廠商,且育承公 司當時亦非從德國RBL公司進口S1、S2轉向機,該等記載顯 係聲請人得知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無從或難以自原購料管道 取得前開料件,為如期交付102年度起之第四批動力底盤系 統,欲瞭解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之進料管道及方式,並尋求 自其他國家或管道進口前揭料件所為之記載,時間自為101 年間無疑。  ⑵就聲請人扣案筆記本第22頁部分,觀之該頁除有「Timoney對 本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抗告程序 智產法院」之記 載外,於該行下方尚有「(博仲法律事務所)提供擔保免為 強制執行」、「軍備局為利害關係人受判決拘束」,及「91 -93年研發期間 工研院是否有T授權(工研院:自行設計開 發)」、「專利舉發」、「停止訴訟」等記載(見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75號卷3第345頁),比對郭慧娟扣案筆記本於10 1年9月27日記載「軍備局出具法律意見書」、「Timoney案 (博仲律師)」、「著作權/營業秘密因已舉發∴不會有問題 」、「舉發撤銷專利」、「∴著作權→對工研院」等文字(見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8第101頁),均提及「軍備局」 、「博仲」、「Timoney」、「專利」、「舉發」、「著作 權」、「工研院」等內容,則可證聲請人扣案筆記本關於「 Timoney對本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抗告程序 智產 法院」之記載,並非於102年11月25日後所為,當係聲請人 與郭慧娟於101年9月27日相互討論、研商後之紀錄;再核以 中興電工雖於102年11月25日收受智慧財產法院訂於102年12 月17日之開庭通知,然該等通知書上除記載案號為「102年 度民補字第158號」、案由為「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顯 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無關,復經智慧財產法院函覆稱 :「本院未曾受理愛爾蘭商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 mited對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事件」等語(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8第17頁),況Ti money公司自100年11月24日起即以自身名義或委託律師事務 所發函與中興電工等(見再證17之函文),由上即堪認聲請 人筆記本第22頁當係其與郭慧娟於「101年9月27日」為因應 Timoney公司將來可能進行之訴訟程序而預先之討論、研議 。原確定判決依憑前開扣案2本筆記本之記載內容輔以其他 客觀事證,據以認定聲請人扣案筆記本第22頁、第26頁之記 載時間點,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錯誤解讀內容及時間錯置之情 事。  ㈣聲請人雖提出劉秋絹律師函(再證2)、郭慧娟陳述書㈠、㈡(再證3)、劉永良陳述書(再證4),然細譯該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因中興電工接獲智慧財產法院於102年12月的開庭通知,聲請人曾找劉永良、郭慧娟討論該案,並研商如果Timoney公司對中興電公提起假處分如何因應,劉秋絹律師則於102年12月間受中興電工委任處理Timoney公司訴訟,並於102年12月12日與郭慧娟、劉永良、中興電工法務同仁洪啟泰至國防部生產製造中心,就可能發生之後續保全程序如假處分、擔保、與工研院、國防部等連帶賠償責任等討論,郭慧娟遂於102年12月12日在其筆記本記載「期共同合作 defense 立場希一致」、「假扣押」、「假處份」、「反担保(反處份)」等文字,郭慧娟與劉永良並於會後向聲請人彙報;復由郭慧娟陳述書㈡所載第2點,亦可見關於其筆記本101年9月27日所載之內容,確係因Timoney公司多次提出著作權與營業秘密等爭議,向眾勤德久律師事務所楊明勳律師(國防部委任律師)請教可能發生的法律風險的摘要記載」,與前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第26頁所記載之日期及內容並無矛盾或衝突之處,更無從由此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至遲於101年4月10日中興電工召開會議時,已知悉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均屬重要料件,能否自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廠商順利購得該等料件,可能影響系爭採購案之交貨時程」,並無認定當日有就中國大陸進口相關產品進行討論,或聲請意旨所指於101年4月10日會議聲請人即知悉「『綜合液壓泵』為可能影響交期之項目而事先謀議,由晉翔公司取代崴軒公司自大陸進口之意圖」云云,則郭慧娟陳述書㈡第1點所載中興電工101年4月10日召開專案會議,「會議過程絕無討論從中國大陸進口相關產品」等節,亦與本案認定聲請人之犯行無關。由上可知,再證2至4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對於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核無傳喚劉秋絹律師用以證明102年12月12日會議經過之必要。  ㈤至於中興電工交付系爭採購案第四批至第九批產品所出具之 「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中興電工蓋用之印文固均為「中 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㈨董事長江義福」(見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第12第144至150、154頁),聲請 人並提出王景洽陳述書(再證5),主張該等文書關於第四 批至第七批部分係王景洽簽請核准後自行用印交與209廠, 不需要經過聲請人核准乙節。惟前述印文依其形式堪認係聲 請人增刻之職名章,然仍係由聲請人概括授權由王景洽或其 他承辦人員在業務需要(在本案即為系爭採購案交貨)時使 用,則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述、說明何以認定 聲請人與許清順均明知系爭採購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且屬 209廠決定是否准予驗收合格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許清順 仍向大陸地區採購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並於履約時 故意隱瞞產品來源,並由聲請人指示不知情之中興電工人員 (包括聲請意旨所指之王景洽)以其名義出具「中興電工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佯稱「動力底盤系 統乙項」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許清順、許筑雯供 、證稱聲請人及中興電工不知有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云云為迴 護聲請人之詞,亦於論罪科刑部分敘明「被告江義福及許清 順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成年員工製 作不實內容之『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之不實文件,以遂行前 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見原確定判決第230頁),並無 不合。是以聲請意旨主張王景洽之陳述書為新事實、新證據 ,可佐許清順所證聲請人對於「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 S1、S2轉向機本體」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乙事不知情云云,為 無可採。  ㈥按「純正的履約詐欺」,為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 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 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 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本案之犯罪手法係以使用大 陸地區輾轉進口的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為零件,使20 9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所驗收購買之動力底盤系統 乙項非大陸製產品,符合系爭採購案規範而完成部分驗收付 款,聲請人及許清順所為已屬該純正履約詐欺之施用詐術, 非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而已,且渠等所圖並非賺取價差或 替中興電工節省成本,而係如期交貨以詐取貨款,自不得以 209廠收受中興電工交付之動力底盤系統均正常使用無瑕疵 而無損害,或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占動力底盤系統之 零件或價值甚微,而認不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聲請意 旨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恣意率斷以「純正履約詐欺」遽入聲請 人於罪,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之部分,再執相同 論述而為爭執,則聲請人聲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於 國防部有無提出因本案受有損害之證明,與本案認定聲請人 有無詐欺之犯行無關,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調 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內證據資 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 所列之論述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核無論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尚難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聲再-146-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慶忠 訴 訟代理 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 訴 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 訴 人 梁昌孝 陳烽煬(原名陳友慶) 黃士昇 石路加 上 六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 定代理 人 洪虎焱 訴 訟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梁昌孝、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許日旭 或上訴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許日旭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正 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於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 「TX100-1變速箱」63具之同時,應為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辦理「TX100-1變速箱」(下稱系爭 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採購標的為民國101年12月以後 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 ,由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2,204萬0,235元得標,伊與正興公司於 101年12月2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 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正興公司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 63具,伊於10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價金。嗣伊始悉正興公 司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圍標方式取 得系爭採購案,且正興公司得標後,將系爭變速箱交由上訴 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訴外人堂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組裝承作,啟宇公司負責人兼堂丞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許日旭與正興公司員工即上訴人梁 昌孝為求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收,除共同對系爭採購案 申購單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動 力翻修所人員即上訴人黃士昇、陳烽煬(原名陳友慶)、石 路加(下稱黃士昇等3人)交付賄賂外,許日旭及梁昌孝以 次4人(下合稱許日旭等5人)並以發回前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2至5所示調包、矇混方式,致伊陷於錯 誤,讓正興公司通過第2次驗收,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 許日旭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啟宇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許日旭連帶負賠 償責任。正興公司上開圍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且與 其員工即訴外人潘世遠圍標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伊依 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第4款、第17.3條約定及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3月12日以陸後採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等情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許日旭等5人連帶給付2,204 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啟宇公司與許日旭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正興公司給付2,204 萬0,235元;上開㈠至㈢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 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正興公 司委由啟宇公司、堂丞公司以全新零件依招標文件製作圖說 規定組裝且自行測試合格後交付,並非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被上訴人以系爭解約函主張正興公司有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之解約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又系 爭解約函所指違約事由,並不包括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 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等罪部分,被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6 日、同年10月14日始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採購案涉 犯圍標、行賄等罪為由解除契約,已逾承攬契約定作人契約 解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或買賣契約買受人契約解除權之5年 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已進入交貨後保固階段,至多僅可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屬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系爭變速箱共63具已因久置致價 值減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正興公 司系爭變速箱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正興公 司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故正興公司得以系爭變速箱價值 減損之折舊金額1,836萬6,862元與應返還價金相抵銷。又正 興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組裝並自行測試通過後交付系爭變 速箱,許日旭等5人均無造假欺瞞被上訴人之意,而許日旭 等5人被訴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業經第二審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正興公司,與 許日旭等5人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許日旭等5人、許日 旭與啟宇公司分別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本息,二者間與 正興公司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 35元且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具同時履行之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與正興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101年12月以後出 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由正興公司以總價2,204萬0,2 35元得標,並於101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正興公司交貨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7日 止。正興公司於102年4月3日依序與啟宇公司、堂丞公司簽 訂採購系爭變速箱63具之訂購合約及委託合約,由啟宇公司 實際承作組裝系爭變速箱,並交由堂丞公司負責檢測。系爭 契約約定正興公司交貨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辦理付款,如 驗收不合格,正興公司得申請再驗或完成改善、拆除、重做 、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惟系 爭變速箱交兵整中心鑑測人員為第1次驗收時,經抽測其中3 具變速箱檢測結果,僅1具變速箱驗收合格,其餘2具變速箱 均因轉速數值過高未通過驗收,正興公司若於辦理第2次驗 收時仍未合格,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即無給付價金義務。許 日旭為通過第2次驗收,與梁昌孝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梁昌孝與黃 士昇聯繫,欲以兵整中心之料件另行組裝變速箱後,以如附 表編號1-2、2所示調包、矇混方式通過第2次驗收程序,再 透過黃士昇聯繫陳烽煬、石路加協助處理第2次驗收變速箱 程序之調包事宜,黃士昇等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調包變速箱方式協助啟宇公司完成第2次驗收。正興公司 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63具,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30日付 清全部價金。嗣許日旭、梁昌孝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黃士昇等3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 經原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系爭變速箱第1次驗收時,抽驗3具即有2具未通過驗收,可徵 該批變速箱功能不佳,雖經第2次驗收,惟經抽檢之3具變速 箱係經掉包之變速箱,正興公司提出檢驗報告亦非由兵整中 心依約定方法檢驗所得,若非許日旭等5人共同以前開方式 調包變速箱,使被上訴人就驗收結果陷於錯誤,正興公司應 無從通過第2次驗收,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給付價金之責。 雖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但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已言明投 標廠商應交付101年12月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梁昌孝卻依 許日旭之指示以舊品翻新之方式組裝系爭變速箱,正興公司 提出檢驗報告亦不能證明所交付者係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 新品,正興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被上 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 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故許日旭 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本息;另許日旭為啟宇公司之 代表董事,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為前開行賄、調包之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價金損失,啟宇公司、許日旭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2,204萬0,235元本息, 二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變速箱之公開招標,係依兵整中心採購計 畫清單之單價及數量計算貨款總價,正興公司以底價承作, 決標標的、數量、單價及規格亦如該採購計畫清單,兩造未 就正興公司之勞務提供約定報酬,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 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已約 定,履約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被 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正興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觀諸系爭解約函已說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 、4233號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內容,正興公司於履 約過程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經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 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等語,依該函文內容所根據之原因事實 ,應認被上訴人所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除其例示之「舊品混充新品 交貨」外,尚包括正興公司及潘世遠涉犯圍標罪嫌之情,參 以潘世遠已於103年1月28日因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等犯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收押禁 見,可見正興公司斯時已認知被上訴人所指因該公司與潘世 遠違反政府採購法致影響系爭採購案公正之情,況正興公司 及潘世遠嗣經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 第4項之罪刑確定,足徵被上訴人所執前開解約事由應屬信 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系爭解約函已於正興公司收受之10 3年3月18日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正興公司返還所受領全數價金2,204萬0,235元,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亦有將系爭變速箱共6 3具返還正興公司之義務,正興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又兩造不否認系爭變速箱現仍存放於被上訴人處,系爭契 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速箱未久,系爭變速箱於系 爭契約解除時應屬存在而未滅失,正興公司未舉證系爭變速 箱於當時已有因價值減損致達於毀損、滅失程度而不能返還 原物之情形,則其抗辯因系爭變速箱已不能返還,應改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云云,為無可採;且正興公 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難認被上訴人已受請求返還而未給付,其後系爭變速箱縱因 久置致價值減損,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故 正興公司抗辯以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與其應返還價金抵銷, 亦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實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系爭解約函已發生解除 系爭契約效力,正興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 具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而正興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變速箱久置折舊致 價值減損而不能返還原物,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價額 ,或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伊得以 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正 興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爭 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履勘系爭變速箱之現狀,以 證明系爭變速箱是否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回復 原狀而應償還價額之情(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攸關系 爭變速箱有否不能返還之情形,及正興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核與待證事實非毫無關聯,自應予調查,乃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契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 速箱未久,及正興公司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等節,即認無調查必要,已有可議。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或 抵銷,他債務人就此清償或抵銷數額,即應同免責任,債權 人於該清償或抵銷數額範圍內,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被上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 過第2次驗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 ,故許日旭等5人、啟宇公司與許日旭2人應分別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價金損害2,204萬0,235元本息,並與正興公司之給付 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為原審所認定,而正興公司上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此攸關許日旭等5 人、許日旭與啟宇公司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則原 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自屬無從維持。再本案給付與對待 給付具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 部分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審維持第一 審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既因正興公司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尚屬未明而無可維持,關於命被上訴人對 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2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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