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班克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潘家丞
指定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乙○○則於113年8月11日前某日,
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TW
SE專職)」、「人力招募人員-志偉」、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岩展黑鮪魚」、「岩展鯉魚」、「佛哥」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甲○○擔任俗稱「車手」
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每收取
一筆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乙○○則擔
任俗稱「監控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確保車手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如實上繳所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甲○○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乙○○則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自113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帳
號、「美君-資訊社團」群組,對林○忠佯稱:依指示入金、
投資可獲利賺錢等語,以此「假投資(股票)」方式致林○忠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交付現金、黃金,又
於113年8月15日9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71之1號前
,相約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甲○○。甲○○持偽造「大隱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與林○忠確認身分,佯裝「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人員向林○忠收取上開款項,乙○○則
持續在一旁監視甲○○,嗣為警當場埋伏查獲甲○○、乙○○,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乙○○始未能成功將款項領回、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不
遂。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65至69
、157至160、181至187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31、33至48頁
,本院金訴卷第35至39、41至44、111至112、115至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
、36至43頁),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
台截圖、「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還款收據憑
證、商業合作契約書、「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照
片及黃金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贓物領據、偵查報
告、手機數位鑑識報告、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24至28、32至35、44至58、63至82、86頁,偵卷第143
至144、189至209、211至21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甲○○、
乙○○遂行本案犯行時,並未獲取財物而屬未遂,此即與前揭
規定係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
元為構成要件之情形未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乙○○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2人之行
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
犯罪事實,共負其責。從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楷宏(TWSE專職)」、「人力招募人員-志偉」、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岩展黑鮪魚」、「岩展鯉魚」、「佛哥」
等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於上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減輕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乙○○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罪,於偵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
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遞
減輕之。
(三)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
錢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本案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甲○○供出被告乙○○為共犯,始員警因而查獲被告乙○○,雖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惟其等就本案犯行既已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然其等自白洗錢、供出並查獲共犯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甲○○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雖係未遂,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1,000萬元,且被告甲○
○係因積欠債務,始參與本案,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
被告甲○○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被告乙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
織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
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等均坦
承犯行,被告2人分別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供
出並查獲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本件係因員警「釣魚」
始查獲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分工之
角色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28頁),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
係被告甲○○以傳真列印方式收取後,持之行使而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然告訴人斯時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後亦交
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款收據之真意
,是仍應認屬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之原則,在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偽造並出示用於
取信告訴人林○忠所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係被
告甲○○聯絡詐騙集團、放置取得之款項、計算及預備存入報
酬之用;另如附表編號編號8至12所示之物,是被告乙○○與
集團成員聯繫、計算報酬之用,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12頁),是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在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
三、又扣案如附表7、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乙○○所有,
然並非本件犯罪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甲○○ 2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甲○○ 3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張 甲○○ 4 收款現金提袋1個 甲○○ 5 紅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甲○○ 6 臺灣高鐵車票1張 甲○○ 7 現金2,000元 甲○○ 8 SUGA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乙○○ 9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乙○○ 10 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CJ-00000000、CJ-00000000) 乙○○ 11 計程車專用收據1張 乙○○ 12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乙○○ 13 現金8,167元 乙○○
CYDM-113-金訴-75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