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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綱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綱犯輸入私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菸肆拾條(共捌仟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WINSTON」應更正為「Winston 」、第10至11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1/0N6/F 3411」應補充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1/0 N6/F3411、F3468」。 ㈡、增列「被告潘建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綱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 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私菸,為 間接正犯。 ㈢、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 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 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 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4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 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 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各次犯 行,時間有所區隔且明確可分,顯然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犯行與前案 民國111年8月12日是同次購買行為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相 關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另觀諸包裏上黏貼 收據之結帳日期(見偵51187號卷第79至84頁、第85至86頁、 第161頁),本案之購買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5日、同年9月18 日,前案則為同年8月11日,佐以被告於前案供稱:本案扣 案貨物是我以新臺幣1,800元購買10條共2,000支等語(見偵5 36號卷第17頁、第24頁),足徵被告本案與前案之輸入行為 ,各具有獨立性,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以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 對於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所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並未造成具體實害,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輸入香菸之數 量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種 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 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 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 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香菸40條(共8,000支),屬被告未 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 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 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7號   被   告 潘建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綱明知自國外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 許可執照獲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及9月23日,將其在日本取得之日製 香菸「MEVIUS」10條、「WINSTON」30條(共計8000支),以 不知情之友人鄭心泱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下稱天朗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CX//11/0N6/F1460、F1466、F1470、F1480、F1484、F149 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F14603、F14 664、F14702、F14803、F14843、F14982;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CX//11/0N6/F341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F34112、F34683),而以空運之方式,自海 外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上開香菸共40條(8000支)。嗣 於111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26日,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 進行查驗後,發現上開未經許可而夾帶進口之私菸,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綱供述 否認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鄭心泱證述 係被告受委託協助進口貨物,並申請EZWAY帳號,按被告指示申報相符,並不知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3. 證人黃柏達證述 為天朗公司負責人,經臺北關查獲貨品,申報人是鄭心泱,寄貨時黏貼面單書寫「潘」應該是跟貨主有關之事實。 4. 快遞貨物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申報人鄭心泱,貨品名稱KNEE CAP、LUNCH BOX、TEAPOT、 FRAMEWORK、 TOILET LINEN 、PEN BAGS、CASUAL JACKET、KNIT GLOVES,但實際為香菸之事實。 5. 個案委任單 鄭心泱委任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進口貨物之事實。 6. 本件扣案貨物照片 貨物外箱上有書寫「潘」之文字,箱內實際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7.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搜索鄭心泱進口之貨物,查獲箱內實際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8. 證人鄭心泱與被告對話紀錄 證人鄭心泱提供年籍資料與被告,並轉知報關行需證人之委託書需檢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 被告前有2次輸入私菸罪,且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係委託不知情之鄭心泱名義進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5-02-06

TCDM-114-簡-145-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建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113年度執聲字第3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潘建綱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2日犯輸入私菸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於1 10年12月18日、110年12月20日犯輸入私菸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 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3年1月10日因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潘建綱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 為輸入私菸罪,雖罪質相同,惟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各異, 皆係個別獨立之犯罪,而受刑人於110年12月18日、110年12 月20日,及於111年8月12日,不及1年之內即接連肆意在不 同時間先後為多次輸入私菸犯行,顯見惡性甚重,是以其所 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 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各宣告刑中最高刑期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 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 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迄今已逾5日 仍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菸酒管理法 菸酒管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2日 110年12月18日、 110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 113年度簡字第77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3日 113年8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 113年度簡字第77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3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14號

2025-02-03

TCDM-113-聲-363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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