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
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潘文芳為計程車司機,約於民國112年10月間,已罹患非特
定思覺失調症,先於112年10月間因幻聽而從高處墜落受傷
,經送醫後服用藥物一度正常,卻因不耐藥物會造成耳鳴及
頭痛之副作用而自行停藥,嗣又未於112年11月1日回診,此
後精神病疾加劇,幻聽干擾增加且情緒低落,先於112年11
月12日在大直計程車服務站內上吊自殺獲救,經送往三軍總
醫院急診,卻擅自從醫院離開,並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地區
一帶,飲用酒類後使病情更劇,為下列犯行:
㈠潘文芳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持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園藝剪、釘耙各1支,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北安門市,向店員林心憲借用一般事務用之剪刀1支,
兀自前往店外,潘文芳見林心憲追出店外索討,將新臺幣(
下同)500元丟棄在地,表示欲向林心憲購買該剪刀後,林
心憲表示其只想取回剪刀後,潘文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釘耙、園藝剪刀作勢欲攻擊林心憲,以此方式傳達
將加害林心憲生命、身體之事,使林心憲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潘文芳前往附近馬路遊蕩,復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返回上址
店內,見客人劉紘碩在店內與店員林心憲談話,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持上開事務剪刀指向劉紘碩,要求劉紘碩將隨身背
包放下,並恫稱「放下來就不殺你」等語,劉紘碩為求自保
僅得假意配合放下隨身背包,潘文芳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
式迫使劉紘碩行無義務之事。潘文芳旋又承前犯意,接續要
求劉紘碩前往店外,並要求劉紘碩轉身背對,劉紘碩藉詞拖
延,潘文芳見狀乃作勢持事務剪刀攻擊劉紘碩,劉紘碩乃徒
手甩開潘文芳後逃離現場。又潘文芳對劉紘碩施以上開強暴
脅迫行為時,林心憲見狀出聲制止,潘文芳聞聲後,竟承前
對林心憲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改持事務剪刀從後追趕
林心憲,作勢欲持該剪刀攻擊林心憲,以此方式傳達將加害
林心憲生命、身體之事,使林心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俟林心憲逃離上開便利商店,潘文芳才停止追擊。
㈢潘文芳復於同日稍後之凌晨0時54分許,手持園藝剪、釘耙步
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北安路670巷交岔路口,站立
在該路口中央處,經身著制服、配戴警械之警員連偉宏、紀
盈慈、鄭宇宏見狀到場後喝令其放下武器,詎潘文芳充作未
聞,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將事務
剪刀自單純手持改以右手手指勾握以利刺擊後,突右手持釘
耙、剪刀對警員紀盈慈進行攻擊,紀盈慈見狀以手隔擋釘耙
,並閃身躲避,過程中造成其受有左踝扭傷之傷害,警員連
偉宏見狀隨即上前嘗試壓制潘文芳,警員鄭宇宏則持電擊槍
朝潘文芳方向射擊,潘文芳乃承前犯意拒捕,並揮舞事務剪
刀,致警員連偉宏受有右眉撕裂傷之傷害。隨後壓制過程中
,潘文芳仍以右手持事務剪刀朝警員鄭宇宏身體刺擊,遭警
方壓制後又以左手不斷抓握警員鄭宇宏所持電擊槍,企圖奪
取,幸經警員連偉宏即時壓制始未得逞。嗣潘文芳在警員連
偉宏、紀盈慈、鄭宇宏壓制後而逮捕,當場扣得釘耙、園藝
剪刀、事務剪刀各1支。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林心憲、警員紀盈慈、警員鄭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劉紘碩於警詢、偵訊及警員連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時之陳述。
㈢統一超商北安門市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警員連偉
宏、紀盈慈、鄭宇宏勤務密錄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譯文及
傷勢、物品毀損照片各1份。
㈣警員連偉宏、紀盈慈、鄭宇宏之職務報告書2份、警員證影本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蒐證影像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㈥被告潘文芳呼氣酒精濃度值測定檢驗單1份。
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對林心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對劉紘碩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對林心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㈢對連偉宏、紀盈慈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㈢對鄭宇宏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均對林心憲施以恐嚇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對劉紘碩多次以強暴及脅迫方式命其行無義務之事,各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分別手法相同,各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論以接續犯之1罪。又被告對執行勤務之員警連偉宏、紀盈慈、鄭宇宏施以揮舞釘耙、剪刀攻擊之強暴行為,同時致紀盈慈、連偉宏受有前揭傷害,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並同時侵害紀盈慈、連偉宏個別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恐嚇、強制、傷害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核犯欄認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對林心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並於犯罪事實欄指稱被告對林心憲施以脅迫恐嚇手段,林心憲見狀逃至店外而妨害林心憲行動自由等語。然林心憲逃至店外係其考量人身安全後之決定,非被告以此脅迫手段要求其不得留在店內或應跑至店外,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然究與強制罪需以透過強暴、脅迫手段要求被害人為特定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約於民國112年10月間,發現罹患非特定
思覺失調症,會有幻聽及情緒低落等狀況,先於112年10月
間因幻聽而從高處墜落受傷,經送醫後服用藥物一度正常,
卻因不耐藥物會造成耳鳴及頭痛之副作用而自行停藥,嗣又
未於112年11月1日回診,此後精神病疾加劇,幻聽干擾增加
且情緒低落,先於112年11月12日在大直計程車服務站內上
吊自殺獲救,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卻擅自逃避治療離開
而犯本案,犯後於當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語無倫次,經檢
察官請回後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救,經收治住
院治療並診斷罹患非特定思覺失調症等情,經本院向松德醫
院調取被告完整病歷確認無訛,且有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及
偵訊筆錄可憑,而被害人劉紘碩於偵訊時更陳稱其被挾持時
有問被告要什麼,但被告什麼都不說,感覺他單純想吃牢飯
等語,由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然依上開病歷紀錄所示社工訪談紀錄,被告於11
2年10月間因幻聽而從高處墜落受傷送醫急救並轉介精神科
,出院服用藥物後一度正常,但嗣又自行決定停藥且不返診
,導致病情失控,嗣於112年11月12日上吊自殺獲救送急診
後,又擅從醫院離開並飲用酒精犯本案,從而本件縱依被告
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示情形
,然其係過失招致,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此部分規定,
然其犯案時精神情況之期待可能性,應於本院量刑及宣告緩
刑時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有幻聽
及情緒低落之狀況,然不願配合就醫,更於飲酒後導致上開
情況惡化加劇,因而犯受揭恐嚇、強制、妨害公務執行及傷
害犯行,其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並使林心憲、劉紘碩心生恐懼,壓迫劉紘碩
意思決定自由,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目前經治療後其精神疾病之病情已轉趨穩
定,現在康復之家安置,嗣於本院審理時與警員連偉宏、紀
盈慈、鄭宇宏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林心憲到庭後陳稱
其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意,而劉紘碩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
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被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及被告自陳:之前開計程車約30年,做到案發前那陣子
就沒再做,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家中只有我一人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3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
3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
,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起訴書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強制、妨害公
務罪嫌部分,各求刑8月、10月以上之刑,雖非無見,然本
院考量被告行為雖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然其究係因精神疾病
所致,加以其於本案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並與造
成實際傷害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從而驟予科處檢察官所求之
刑度,容嫌過苛,特此敘明。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到庭之連偉宏、紀盈慈、鄭宇宏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失,業如前述,加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因精神疾病
所致,嗣已就醫治療,目前病況穩定,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復參以輔導被告社工林正鄆到庭陳稱:經詢問被告之主治
醫師,被告當日行為係因患病所造成,希望可以判處被告緩
刑,讓被告可在社區繼續接受治療等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釘耙、園藝剪刀、事務剪刀(業經發還林心憲)各
1把,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查卷內資料,均非被告
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3-審簡-165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