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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達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編號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①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類同;②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雖與其餘各罪迥異,然與其他各罪同與甲基安非他命相關; ③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④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 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日18時3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2月25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同左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同左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1日 同左 113年10月4日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51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4日 備註 編號1至4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025-02-05

CYDM-114-聲-26-2025020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達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編號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①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類同;②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雖與其餘各罪迥異,然與其他各罪同與甲基安非他命相關; ③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④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 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日18時3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2月25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同左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同左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1日 同左 113年10月4日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51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4日 備註 編號1至4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025-02-05

CYDM-114-聲-26-20250205-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朝禧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潘士賓 兼 訴訟代理人 潘士平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士賓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及騰空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潘士平應自前項地上物遷出後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潘士賓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00號房屋及貨櫃屋(下稱系爭房屋),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部分(面積共162.67平方公尺),潘士賓並於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鋪設水泥地(面積214.83平方公尺),而 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潘士平居住使用中,均已侵害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潘港有向原告之父親租用系爭土地, 才興建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潘港過世後 由潘港之長子潘文達繼承,潘文達過世後復由其長子潘銘松 繼承,潘銘松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潘士賓 ,而目前由被告潘士平居住使用中,是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 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潘士賓先前曾給付租 金與原告,原告亦有收受,益可證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潘士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C、D所示部分,潘士賓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鋪設水泥地,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潘士平居住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然稱僅 有口頭約定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顯有 未足,則其抗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被告雖有提出匯款 與原告之證明,然原告否認此為租金,則此匯款之性質究屬 租金或使用土地之補償金,亦難確認。況被告潘士平就系爭 房屋乃係受贈與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繼承關係取得, 為其所自承,亦難以前前手之租賃關係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簡-24-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達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字第4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 有卷附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 示各罪加計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逾1年。 四、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 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界限拘束,可 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2月25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14日 113年08月14日 113年0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11日 113年09月11日 113年10月04日 備註 ①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9號 ②1、2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2號

2024-10-30

CYDM-113-聲-92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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