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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彥廷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詐騙時 間欄之記載應補正為「112年9月28日」、關於告訴人潘明枝 匯款時間「21時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26分許」( 見偵卷第29、8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匯入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銀行」,證據部 分並補充被告賴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64頁)、告訴人潘明枝聲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 委員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辯護 人民國113年12月27日陳報狀暨檢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5 、57、73、79、93、95、10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騙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誤入歧途,但係被動 依他人指示而為行動,惡性非重,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一再辯稱其係合法個人幣商,經檢 察官蒐證偵查後,對於檢察官所質疑之不合理處,猶仍空言 否認抗辯,難謂態度良好,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本案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潘明枝、牙 柔薏,並配合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所犯,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5、57、95、101頁)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 、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65頁)及本 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金額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提領後轉交上手,且本案 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如前述 ,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潘明枝部分) 賴彥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牙柔薏部分) 賴彥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賴彥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廷明知虛擬貨幣USDT幣(又名:泰達幣)價值係與美元 掛鉤,且一般人均可於公開交易之虛擬貨幣平台購買USDT幣 ,個人並無販賣較交易時美元匯率為高之USDT幣之利基,主 觀上預見倘以較市場行情為高之價格販賣USDT幣,仍有素昧 平生之買家願意購買,極可能係陷於錯誤下之詐欺被害人,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時,透過OKX取得來源不明之USDT幣 ,並在OKX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對外販賣。嗣賴彥廷及其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潘明枝、牙柔薏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向賴彥廷在OKX所經 營之「誠品商鋪」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並於附表 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賴彥廷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內,再由賴彥廷操作OKX將潘明枝、牙柔薏以高於市價百 分之10購買之USDT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的電子錢 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實際去向。嗣因潘明枝、牙柔薏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明枝、牙柔薏訴由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以下事實: ⒈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持用之金融帳戶,並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22時8分,受有來自告訴人潘明枝5萬元、牙柔薏2萬1,500元之款項。 ⒉被告坦承收取上開款項之原因,係渠在火幣交易平台,以「誠品商鋪」販賣虛擬貨幣USDT幣,告訴人潘明枝、牙柔薏係渠賣家。 ⒊被告係以現金或請託朋友匯款與幣商交易。 ㈡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以下事實: ⒈告訴人潘明枝於112年9月28日2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⒉告訴人牙柔薏於112年10月2日22時8分許,匯款2萬1,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⒊被告於112年10月2日23時43分許,提款本案台新帳戶內之12萬元。 ㈢ 被告提出之「誠品商鋪」畫面截圖及交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透過火幣交易平台,以「誠品商鋪」販賣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 ⒈證明告訴人潘明枝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潘明枝之所以向被告經營之「誠品商鋪」購買USDT幣,係出於「陳靜芝」之介紹。 ㈤ 證人即告訴人牙柔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牙柔薏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1份 ⒈證明告訴人牙柔薏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牙柔薏之所以向被告經營之「誠品商鋪」購買USDT幣,係出於「向陽」之介紹。 ㈥ TRONSCAN公開帳本查詢結果、USDT幣兌換美元、美元兌換新台幣歷史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⒈112年9月22日、27日,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TM7FQJ8jabkTcVRkDu1SbuEQNxzZbuJfRK」,無端匯入5,000個、1萬2,000個USDT幣(分別折合新臺幣16萬、38萬餘元)。 ⒉被告以上開錢包,於112年9月28日22時32分許,打入600個USDT幣至告訴人牙柔薏指定之「TQ7KFhy9U6XfuWYSReTzRkJ3VGqm5qQqsX」電子錢包、112年9月28日22時1分許,打入1,394個USDT幣至告訴人潘明枝指定之「TM5vMKcxLYwDXtH6fjFaSW5a92jLuHKyra」電子錢包。 ⒊被告出賣USDT幣之匯率,較一般匯率高出10%。 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被告111年至113年所得財產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至113年之所得、財產狀況,應無力於112年9月間,購買如此高額之USDT幣。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上開二次洗錢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潘明枝、牙柔薏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⒈ 潘明枝 (提告) 112年9月日 佯裝為Line「向陽」之人,詐稱:可透過WideHigh應用程式投資期貨,並以「OKX」購買USDT幣以在WideHigh儲值云云,致潘明枝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以向賴彥廷購買1394個USDT幣,該等USDT幣則儲值到「WideHigh」客服指定的錢包地址(由詐騙集團成員控制)。嗣潘明枝欲提領「WideHigh」帳面獲利(由詐騙集團成員自後台調整)未果,始悉遭詐。 112年9月28日21時3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彥廷) 112年10月2日23時43分許/ 12萬元 ⒉ 牙柔薏 (提告) 112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佯裝為faceboook暱稱為「陳靜芝」之人,詐稱:可透過gc shopping開立商店並上架商品云云,使牙柔薏誤信可透過經營網路商店獲利,致牙柔薏應從「陳靜芝」指示,將新臺幣轉匯為虛擬貨幣供上開商店交易使用,並向「陳靜芝」介紹之「誠品商鋪」購買USDT幣,並將該等USDT幣打入由詐騙集團成員掌控的虛擬錢包地址。 112年9月28日22時8分許 2萬1,500元 同上

2024-12-31

NTDM-113-埔金簡-68-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315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 12561號、第1 3449號第6950號、第6951號、第15583號、113年偵字第10160號 及第594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391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翊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翊超可預見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7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X」之人聯繫後,同意以提供1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日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供3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日租金為 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等3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租借予「X」,並於111年10月24 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X」,容任「X」使用上開3個帳戶 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X」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 ,致其等於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滙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任廷婷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同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之檢察官及被告徐翊 超經本院闡明,而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後,仍未就卷內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 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徐翊超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廷婷、林美玲、黃亥寅、王儷 蓉、林宇宥、潘明枝、黃美惠、鄧喻文、曾卉榆及張迎暉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企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4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18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 資料、另案被告張雅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 2日儲字第111099180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歴史交易清 單及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報酬2萬5千元,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㈡核被告徐翊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徐翊超以一提供三個帳戶(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將來商業銀行)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 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犯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涉犯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 6950號、第6951號 、第12562號、第13449號、第1558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5941號)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 字第39169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徐翊超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 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檢察官雖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頁),本 案第二審審理範圍原應以量刑為限,惟按檢察官上訴後復移 送併辦,因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仍應 併予審理,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附 表二至七所示洗錢及詐欺犯行仍屬本案審理範圍,應併予審 理,原審對此未及審究,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惟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均 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非輕,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量 刑裁量權合法行使所為之指摘,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 ㈣、爰審酌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判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上得知訊息而 提供銀行帳戶可以快速賺取報酬,預見將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 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 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 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僅係提供銀行之帳號,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 欺集團之核心;復衡酌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迄今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然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品質管理,月薪2萬9千元,已婚,育有3個小孩,與妻小、 父母同住,家中房貸均由父母繳納,因收入不夠使用,想另外 開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實際上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予他人獲取2萬5千 元等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宣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銘仁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銘仁、吳怡盈、高如應移送併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315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附表一】(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任廷婷 111年10月20日 以先付財才能看屋之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銀行轉帳3萬600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10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12562、13449號】【併辦 】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黃亥寅 111年10月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27日 銀行轉帳5萬、5萬、5萬、3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1012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5000元 2 潘明枝 111年10月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15分 銀行轉帳31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萬9999元、91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將來銀行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39169號】【併辦】 【附表三】(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鄧喻文 111年10月某日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2時21分 銀行轉帳2萬415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2 曾卉榆 111年10月22日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9時37分 銀行轉帳3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6950、6951號】【併辦】 【附表四】(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林宇宥 111年10月25日10時32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10時32分 銀行轉帳2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6日11時53分 111年10月26日11時53分 銀行轉帳10萬元 2 林美玲 111年10月28日12時30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2時30分 銀行轉帳24萬328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15583號】【併辦】 【附表五】(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黃美惠 111年10月26日13時38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5時4分 銀行轉帳10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萬12元、30萬1012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7日0時許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併辦】 【附表六】(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張迎暉 111年10月28日14時50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4時56分 銀行轉帳20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萬8000元、2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31日10時2分 111年10月31日12時33分 銀行轉帳200萬元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3年度偵字第10160號】【併辦】 【附表七】(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王儷蓉 111年10月25日10時13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10時13分 銀行轉帳3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8日11時11分 111年10月28日11時11分 銀行轉帳45萬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04

CHDM-112-金簡上-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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