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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翁暄茹即潘昱潔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5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25

SLDV-114-抗-98-202503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更正為 「113年3月30日18時14分」、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更正為「1 13年3月30日18時22分」及附表編號10第1次匯款時間更正為 「113年3月30日18時42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 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 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件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32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如附件 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均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7號   被   告 甲○○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 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重化門市,以i bon交貨便寄貨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專員」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莊小嫺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莊 小嫺等1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10人(張芸甄、蔡崇偉未提告)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莊小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 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偉萍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被害人張芸甄提供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吳 佳柔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告 訴人葉軍霆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IG網頁截圖、網 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古曉珮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崇偉提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 細、告訴人郭昱承提供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昱潔提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 細、告訴人溫淳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IG網頁截 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又嘉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IG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 細、告訴人劉恩佑提供之IG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提供數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小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6時57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莊小嫺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Miss王」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須先轉帳匯款云云,致莊小嫺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7時23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2 李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7時27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李偉萍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暱稱「Miss王」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先付款再取票碼云云,致李偉萍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7時34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3 張芸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6時50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張芸甄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Didky雯」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購買4張門票並匯款後,可至全家便利商店取票云云,致張芸甄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7時52分 2萬4,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4 吳佳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假冒買家、統一便利商店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楊惠敏」與吳佳柔聯繫,佯稱:欲購買兒童涼鞋,因無法連結賣貨便,須電腦認證云云,致吳佳柔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1分 18時3分 4萬9,983元 4萬9,984元 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 5 葉軍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57分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mmmmmstj」與告訴人葉軍霆聯繫,佯稱:購買1件商品可抽獎1次,因中獎須核實帳戶,才能送出獎項云云,致葉軍霆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09分 19時06分 1萬元 2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6 古曉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7時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古曉珮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Miss王」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匯款即可領取號單云云,致古曉珮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13分 1萬8,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7 蔡崇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8時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蔡崇偉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Jack Wu」、「Miss王」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可轉帳買2張門票云云,致蔡崇偉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14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8 郭昱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6時34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郭昱承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Jack Wu」、「Empty chat」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付款後於開唱前7天至全家便利商店取票云云,致郭昱承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16分 1萬8,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9 潘昱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4時許,假冒買家、蝦皮拍賣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莊淼淼」、「客服部李專員」與潘昱潔聯繫,佯稱:欲購買Nintendo Switch OLED(朱/紫版),因無法透過臉書賣場下單,且蝦皮賣場尚未完成升級,須告知帳戶餘額並轉帳云云,致潘昱潔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23分 1萬3,123元 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 10 溫淳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5時38分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陳政佑」與溫淳棻聯繫,佯稱:因中獎須核實帳戶,才能送出獎項云云,致溫淳棻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41分 21時38分 2萬元 7,985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 賴又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5時45分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kasdtyl」、「李建峰」與賴又嘉聯繫,佯稱:中獎獎品要折現,須先轉帳核實金云云,致賴又嘉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45分 19時14分 19時34分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2 劉恩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kasdtyl」、「李建峰」與劉恩佑聯繫,佯稱:中獎獎品要折現,須先轉帳核實金云云,致劉恩佑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9時34分 4,000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2025-03-03

CTDM-114-金簡-38-2025030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3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永森 潘昱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 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9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61,916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KSDV-113-司票-16135-202412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2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余展成 翁暄茹即潘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7,283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8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37,28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5

SLDV-113-司票-2752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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