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智淵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智淵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
興路某地址不詳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詎潘智淵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代謝降低,即於同日24許前某時許,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潘智淵於113年9月16日24時許,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復華三街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盤查,復於113年9月17日1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
,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952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18955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騎車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㈣被告潘智淵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省略)」,是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9
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955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
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科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於104年至10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偽造文書
案件、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嗣於10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告具
上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造文
書罪及妨害自由罪,與本案為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罪質
、犯罪類型均屬有異,是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
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本刑之必
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
儆之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小兒麻痺須以輪椅代步、具有低收入
戶之身分等情形,有被告所庭呈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酌
以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惟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4-交簡-73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