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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陳俐伃 被 告 潘潔蒂(原名:王潔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02元,及其中新臺幣177,65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2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98,50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 ,1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24

TPEV-113-北簡-1061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潔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潔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潔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一時脫離告訴人 蔡曼瑄持有之遺忘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 法意識,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偵訊時終能坦承確實有 擅自取走告訴人放置在該處之行動電源不諱,但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上所示被告 之素行狀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本案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源1個(粉紅色) 價值新臺幣3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   被   告 潘潔蒂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送達處所:○○○○○○○○○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潔蒂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附近之充電站,拾獲蔡曼瑄遺留該處之行動電 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源侵占入己。嗣因蔡曼 瑄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曼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潔蒂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曼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捷運松江南京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  ㈣被告使用之悠遊卡刷卡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簡-458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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