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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 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 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 9號、第43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朝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如後不另為 免訴諭知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81、4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 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⒋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郭總」、「大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3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8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劉芳妤、蘇俊瑋、潘美 惠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訴字卷三第420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 字卷三第420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提領之次數、金額多寡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與詐欺 集團運作之期間長短、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犯 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3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新北、橋頭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上游提供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9643卷第556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每月底薪26,000元,每單可再多500元 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認(見訴字卷三第38 1-382頁),而被告係於112年5月21日、22日、24日分別為 前開犯行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為本案犯行至少 可獲得4,016元(計算式:{26,000/31}×3+{500×3},小數點 後無條件捨去),此部分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未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6、 8所示之款項後,旋依「大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 大象」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834卷第112頁,偵 40188卷第26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前開受騙之款項 ,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 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審訴卷第25頁)。惟被告於 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7 號判處罪刑,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 113年5月16日確定等節,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6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8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虛擬貨幣交易同意書 1批 偵29643卷第585-591頁,偵33834卷第77-8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 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 、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 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9號 、第43926號起訴書。

2025-03-26

TPDM-113-訴-498-20250326-4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潘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826元,及其中64,2 88元,自民國114年0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美惠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 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9日止共 計消費簽帳67,82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64,288元為自民國 起至民國114年01月29日之消費款,3,538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67-2025031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087-2025031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8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潘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996元,及其中34 ,314元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8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07

HLDV-113-司促-7382-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 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 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 9號、第43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鵬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3、3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 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⒋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董」、「李運財」、 「張譯誠」、「李偉剛」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2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之審酌: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 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 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因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3833卷第106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353、390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均可依此規定減輕 其刑,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07年1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再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3833卷第10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3 、390頁),且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 論是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本均應予以 減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⒊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 合併評價。  ⒋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犯行,衡諸 被告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 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 承犯行,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頁),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頁),並 參酌被告本案提領之次數、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期間長短、 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 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詐欺案件尚未偵結、起訴及審判,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 示之款項後,旋依「祥董」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祥董 」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833卷第104頁),則該 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劉芳妤、潘美惠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 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押在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 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3383 3卷第102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8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偵29643卷第6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 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 、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 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9號 、第43926號起訴書。

2024-12-25

TPDM-113-訴-498-2024122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惠 徐瑀婕(原名徐玉倖) 上 訴 人 楊翼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馬仲豪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楊翼聰係 上訴人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華公司)之實際 經營、決策者,就被上訴人之「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 置及維護計畫」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與訴外人蕭志書 、李光陽達成由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雷神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配合陪標之協議,使遠華公司得標系爭標案,符合系爭 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解約事由,被上訴人此項解除 權不受民法第365條關於通知後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自民 國96年7月24日遠華公司交付系爭攝影機時起算,迄被上訴 人於100年7月11日起訴行使解除權,未逾5年除斥期間。另 楊翼聰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就其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迄99年8月始知悉楊翼聰主導及策劃系爭標案,其於100年 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未罹於2年時效。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遠華公司、楊翼聰各應給付新臺幣2522萬5268元本 息,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2058-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8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蔣郁瑤              住同上    債 務 人 潘美惠即呂潘美惠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 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第三人乃設址於臺北市信 義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88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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