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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29號 原 告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周 訴訟代理人 柯玫華 被 告 禾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日簽訂無線充電廣告機專 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合意於111年9月30日提前終 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10月27日拆機完成,惟被告積欠 同 年5-9月款項合計156,000及自同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EMAIL對話內容影本5張、函文3份及掛號回執8張等件(見 本院卷第19至55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欠款156,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24

TPEV-113-北簡-1162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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