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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柯林足 訴訟代理人 柯金杰 被 告 羅茵茵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羅亦忻 楊恩誌 林承燁 柯珦儀 柯珩儀 柯沂辰 柯鈞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志民 周逸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銀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銀泉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於支出其喪葬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下合稱羅茵茵等4人)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柯珦儀、柯珩儀、柯沂辰、柯鈞耀(下合稱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原告所長久居住,動產則屬維持原告日後生活所需,故同意由原告分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 三、被告羅茵茵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柯銀泉於112年8月21日死亡,現存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請款單、支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21至26、29至55、97至109、360至362頁),並有親 等關聯查詢、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保管 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至72、14 3至147、153至155、163至228、314至316、342、348至350 、372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柯銀泉所 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長期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房地等情,為被告柯珦儀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另前開房地價額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參本院卷第9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而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 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等4人;被告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願由原告 取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是本院斟酌系爭 遺產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部分,分由原告取得,並對於未能按渠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被告羅茵茵等4人,由原告依渠等應繼分比例換算之遺產價 額補償羅茵茵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16萬2533元【計算式 :(106萬4700元+18萬2000元+21萬6100元)×1/9=16萬2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部分, 則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等4人分別按9分之5、9分之1、9分之 1、9分之1、9分之1之比例分別取得,應屬適當(詳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柯銀泉所遺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06萬4700元) 由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各16萬2533元之補償金。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8萬2000元)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價額:21萬6100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款246元及孳息 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 5 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款7784元及孳息 6 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存款6059元及孳息 7 龍井茄投郵局定期存款500萬元及孳息 8 大肚郵局帳戶存款1萬342元及孳息 9 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款3882元及孳息 10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36萬3865元及孳息 11 太電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78股及孳息 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26股及孳息 1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股及孳息 14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40股及孳息 15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2股及孳息 16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0股及孳息 17 國泰智能電動車股票2萬股及孳息 18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3股及孳息 19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17股及孳息 2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05股及孳息 21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5股及孳息 2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45股及孳息 23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股及孳息 24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股及孳息 25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923股及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柯林足 1/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柯珦儀 1/9 柯珩儀 1/9 柯沂辰 1/9 柯鈞耀 1/9 附表三: 繼承人 分配比例 柯林足 5/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2025-03-19

TCDV-113-家繼訴-207-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武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955,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2月3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39,766,88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766,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 0,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8,955,000元) 1 利息 5,565,000元 113年3月1日 114年2月3日 (340/365) 5% 259,192元 2 利息 27,825,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2月3日 (126/365) 5% 480,267元 3 利息 5,565,000元 113年11月1日 114年2月3日 (95/365) 5% 72,421元 小計 811,880元 合計 39,766,880元

2025-03-17

KSDV-114-補-189-20250317-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游平越 訴訟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游元方 游仲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游松年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 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 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 之變更、追加。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松年之遺產 (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更正應遺產範圍、繼分比例及 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79頁),係關於遺產範圍 及分割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且被告游元方、游仲方(以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 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170頁、第217頁),本院亦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游元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7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松年於96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 配偶即訴外人張吉安、長子即被告游元方、長女即原告游平 越及次子即被告游仲方,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本應如 附表一所示,各為4分之1。惟張吉安嗣於111年2月3日死亡 ,被告游元方聲請拋棄對張吉安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繼字第2671號(下稱系爭公告)准予備查在案,故張吉 安所繼承部分應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各為8分之3,被告游 元方則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游松年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系 爭遺產,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 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游松年所 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民事準備㈠狀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游元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然 前曾提出書狀及到庭陳稱:伊因幼小時家庭不睦,與原生家 庭已漸無聯繫,也不覬覦財產,且長期受憂鬱症困擾,對於 原告的起訴沒有意見,伊不想繼承游松年的任何遺產,張吉 安的遺產也不想繼承,往後的訴訟伊也不想再參加等語(見 本院卷第83、170頁)。 三、被告游仲方則以:被繼承人游松年於96年1月26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母親張吉安,嗣張吉安於111年2月3 日死亡,則其依應繼分比例得受分配之游松年遺產, 依法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游元方前聲請拋棄張吉安之繼 承權,雖經本院准予備查,然拋棄繼承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游元方最晚早 已於111年3月即知悉張吉安死亡,竟遲至112年9月至10月間 才聲明拋棄繼承,早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拋棄繼承之行 為應屬無效,游仲方業已訴請確認被告游元方之拋棄繼承無 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受理,則游元方之 拋棄繼承是否有效、張吉安之繼承人是否包含游元方等節, 未先予確定,原告即提起本件請求分割游松年之遺產,並將 原應分割予張吉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逕自平均分 配給原告及被告游仲方2人,顯然於法不合。又原告主張將 系爭遺產每筆存款及股票均以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 ,然系爭遺產項目高達48筆,如均平均分割,將造成未來遺 產分割手續辦理及利用之麻煩。是以,被告游仲方主張應先 計算各筆遺產之價值總額,加總後再參以應繼分比例平均將 特定存款及股票分割予特定繼承人,每一筆遺產應儘量分割 予其中一位繼承人,而非每一筆遺產都分割給所有繼承人。 另遺產分割應對全部遺產為之,不得部分分割,若在本件先 將張吉安所繼承之4分之1游松年之遺產,直接分割給游平越 及游仲方,不啻為先行分割張吉安部分遺產。故張吉安所繼 承之游松年遺產,在張吉安之遺產進行分割之前,仍應由張 吉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方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游松年於96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張吉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各為4 分之1,被繼承人游松年遺有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未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提出游松年、張吉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游松年拋棄繼承查詢結果、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證明書、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3頁、第27頁、第79至81頁、第129至153頁),且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218、221、256頁)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  ㈡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及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訴外人張吉安於本件繼承開始後之111年2月3日死亡,游 元方聲請拋棄張吉安之繼承權,經本院以系爭公告准予備查 ,就張吉安繼承之游松年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再轉 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固提出系爭公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為被告游仲方所否認,並辯 稱如上。而被告游元方前揭聲請拋棄繼承因逾法定期間,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判決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尚屬無據。  ㈢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 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 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系 爭遺產為存款及股票,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 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被告游元方雖未拋 棄游松年之繼承權,然陳稱不願繼承游松年之遺產,顯係主 張其分割比例為0,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對此亦無意見,自當 予以尊重,參酌民法第1176條之立法意旨,其應繼分歸屬於 原告及被告游仲方。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 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公平、適當。原告雖主張本件屬於張吉 安遺產部分先行分割予兩造云云。惟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 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本件既無證據 證明張吉安之遺產除本件繼承自游松年遺產部分外,無其他 遺產,且被告游仲方不同意就本件屬於張吉安遺產部分先行 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就屬於張吉安遺產部分先行 分割予兩造,即無可採。兩造就張吉安繼承游松年遺產分割 後之應有部分,仍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式」欄 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斟酌 被告游元方拋棄其所得繼承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取 得,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平均分擔 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游松年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吉安 4分之1 2 游元方 4分之1 3 游平越 4分之1 4 游仲方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游元方 4分之1 2 游平越 8分之3 3 游仲方 8分之3 附表三:被繼承人游松年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內容(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存款3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比例分割。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03元及孳息 同上。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535,359元及孳息 同上。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 款3,103,802元及孳息 同上。 5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存款224元及孳息 同上。 6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存款113元及孳息 同上。 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元及孳息 同上。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1,617元及孳息 同上。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33元及孳息 同上。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48元及孳息 同上。 1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77元及孳息 同上。 12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61元及孳息 同上。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7元及孳息 同上。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元及孳息 同上。 15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及孳息 同上。 16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22股及孳息 同上。 17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0股及孳息 同上。 18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530股及孳息 同上。 19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616股及孳息 同上。 20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及孳息 同上。 21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596股及孳息 同上。 22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0股及孳息 同上。 2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股及孳息 同上。 24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141股及孳息 同上。 25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000股及孳息 同上。 26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22股及孳息 同上。 27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股及孳息 同上。 28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股及孳息 同上。 29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6,300股及孳息 同上。 30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股及孳息 同上。 31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股票67,410股及孳息 同上。 32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69股及孳息 同上。 33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4,000股及孳息 同上。 34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及孳息 同上。 35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66股及孳息 同上。 36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211股及孳息 同上。 37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5股及孳息 同上。 38 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及孳息 同上。 39 彥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3股及孳息 同上。 40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8股及孳息 同上。 41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55股及孳息 同上。 42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股及孳息 同上。 43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7股及孳息 同上。 44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4股元及孳息 同上。 45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9股及孳息 同上。 46 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240股及孳息 同上。 47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050股及孳息 同上。 48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及孳息 同上。 附表四:兩造分割遺產之比例 編號 游松年之繼承人 分割比例 1 張吉安 4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 2 游元方 0 3 游平越 8分之3 4 游仲方 8分之3

2025-02-27

TPDV-113-家繼訴-2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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