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朱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為甲○○,嗣因與被告簽署櫃位租賃經營
合約之人為歐菲實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5頁),甲○○遂具
狀變更原告為歐菲實業有限公司,核其所述之基礎事實,均
為與被告之間櫃位糾紛,證據相通,得以相互援引,可認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之變更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早上,在臺北護理大學
美食廣場,糾眾圍我的櫃台,影響我銷售的權益,原告因被
告不當管理,而受有3日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照片4張,其中僅1人為被告之商場管
理人,是被告基於商場管理義務,請管理人員至櫃檯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溝通,其餘原告所指黑衣人等,均非被告公司員
工,亦非被告之商場管理人偕同人員。再者,原告因與被告
櫃位問題,除本件訴訟外,尚同時提起另外5件訴訟,均未
能提出客觀合理之證據,以和稀泥、打爛仗的心態,徒增被
告訟累,更無謂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加重司法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駁回原告訴訟部分:
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
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
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
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⒊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提出4張照片為證,其中圖1
、圖2身著白襯衫男性為被告所自承為其商場管理人,至於
身著黑衣之男子非被告員工(本院卷第33頁)。觀諸該照片
,均為白襯衫男性或黑衣之男子站立於原告櫃位前,至於相
關對話、言語、動作為何,則無從僅憑照片知悉,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該照片後方,仍有顧客於座
位上用餐,是否真有影響原告經營,亦未經原告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僅以上開照片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影響其銷
售權益3萬元,難謂符合一貫性之審查。
⒋本院基於保障原告訴訟權益,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曉
諭原告應於庭後1個月內具狀補正提出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
證據及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稱
被告反拍存證,被告一直恐嚇,影響櫃位作業,供餐時間糾
眾來拆掉櫃位瓦斯表,本人不提供偽善似的檢查反駁,因為
是不合理的合法刁難行為,原告親赴管理室入現金,他拒收
,本人無空理會,拍照存證,每天中午我們都像打仗一樣,
緊湊忙碌的每1分鐘,該管理就是這樣調兒啷噹,能拖延就
拖延,譁眾取寵,取樂其他櫃位,唯恐天下不亂,哪裡需要
櫃台收費,挾眾叫囂圍住,午餐時間,先發制人,欲蓋彌彰
找警察來,樓管當起證人舉證於警察,說早上來協調勞資問
題,請警察諒解該行為,另外樓管來找新員工的碴,沒帶餐
飲業健康檢查表,同日又報警,欲蓋彌彰,又說違反勞工任
用規則,事實上,該生就讀城市大學在其他餐飲打工有健康
檢查表,只第1天沒帶來,就勞師動眾合法檢查,要求被告3
萬元懲罰性的罰金,原告再不懂勞基法也不能用社維法來告
知,請被告好好教育員工,賠償原告信譽損失等語。而原告
本次書狀,亦僅再檢附數張照片為證據,觀諸該照片,除與
起訴狀重複外,其餘照片為警察至櫃位、某藍色上衣男子站
立於櫃位內、櫃台內廚房區有數人站立外,仍無相關對話、
言語、動作,原告僅以數張照片,輔以上開事實緣由不清之
說明,穿鑿附會欲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提出證
據說明營業損失3萬元如何計算,難認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
行為之相關要件為一貫性之陳述。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罰鍰部分:
⒈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
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
大過失之情形。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故民事訴訟法於
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
第8款,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以維被告權益及合
理利用司法資源。
⒉經查,兩造因櫃位問題,原告除於113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
訟外,另以下列事實提起訴訟:
⑴被告111年6月21日,惡意斷水斷電使其無法營業,損失包含
租金、營收、明欲等損失,求償47萬8,370元等語(本院卷
第91頁、第92頁)。
⑵被告111年9月間,以各種理由造謠使原告撤櫃,拒返還電費
與停櫃損失,意圖造假使本櫃受害,強制出師造函,唯恐是
管理員私自偽造出函,但該公司管理高層來本櫃表明該公司
董事長出函立場,視為正本,並隨即取走該份函未返還,消
滅證據迅速,但本公司收到2份函,在此本人要求正本出示
,並求償30萬元整,被告預期使本櫃損失的10分之1金額求
償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
⑶被告112年7月31日要求撤櫃致原告受有未返還押金18萬元,
及片面解約金50萬元等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
)。
⑷被告112年1月到112年7月,在營業地點經本人與會計室書信
請開發票未果,本櫃每個月的刷卡與現金收入短開7張給本
公司,已經錯過國稅局1年報稅底線,請依照發票稅額求償5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
⑸被告111年4月到112年7月,在營業地點未做廣告外牆、內牆
,與所有DM平面廣告給本公司,在此請求賠償廣告效益費94
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
⒊觀諸上開原告所提訴訟及本件訴訟之事實,大致均為和被告
間因櫃位問題所生之爭執,卻將請求內容、金額分別書寫不
同份起訴狀,一併提至本院提起訴訟,致本院上開案件分由
多名法官審理。而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
告法定代理人為何要針對此一櫃位紛爭同時提起多起訴訟,
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僅空泛稱因被告無理由斷水斷電我當然要
訴訟等語(本院卷第53葉反面),復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
書狀稱被告拒收現金款的怠勤,視同無人在櫃位,罰3,000
元;圍住櫃台作業,罰1萬元;散播不實謠言或足以損害本
公司權益,罰1萬元;擋住櫃台不給人點餐,罰1萬元;不得
代外人入內,罰1萬元;嚴重影響我營業,罰1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55頁、第56頁)。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僅因不滿遭被
告撤櫃,遂將相關事實以約100字簡略陳述後,輔以不同請
求項目、金額,無正當理由刻意割裂而提起上開多起訴訟,
致使被告疲於出庭答辯,騷擾被告甚明(其中上開編號⑵部
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判決駁回、編號⑶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列
引查詢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上開訴訟,主
觀上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提起,縱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曉諭原告法定代理人,其提起訴訟客觀上欠缺合理
依據,主觀上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起訴而有濫訴之嫌,原
告法定代理人仍未依法補正相關合理依據或提出證據,補正
之書狀言詞仍言詞極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謹慎行
使權利,續堅持以濫訴方式使被告應訴,更徒耗司法資源,
並有鑑於本件及上開訴訟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1人之意思所
為,爰認應處原告法定代理人罰緩6萬元,以達警懲之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處原告
法定代理人罰緩6萬元。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24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3-桃小-1645-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