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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5號 原 告 劉玲芳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徐壹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7日結婚至今,然被告在萬 華茶室認識訴外人阮金美,2人於112年1月起發生逾越一般 朋友之關係,原告於112年1月4日在萬華龍山寺附近撞見渠2 人手牽手逛街,復於萬華廣州街仁濟醫院再遇被告與阮金美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阮金美出遊,且於LINE通訊軟體以「老 公、老婆」相稱,並將2人合照發布於臉書,且被告曾直接 向原告承認與阮金美發生性關係,復於112年2月2日離家與 阮金美同居至今。被告所為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 法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嚴重,食不下嚥、時常嘔吐、抑鬱 失眠,自112年l月30日起至身心科就診,靠藥物維持身心至 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前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與阮金美有發生過關係,但只是金錢 交易關係,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無從分辨具體時間、對象及真偽 ,原告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身心受創嚴重等情。縱認被告 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自98年間起為夫妻關係迄今。  ㈡被告與阮金美曾發生過性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與阮金美於112年1月間迄今是否有逾一 般社交往來之親密行為,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則違反上開社會 生活之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屬該當侵權行為之態 樣(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被告坦承與阮金美有發生性關係一節,且被告騎乘其所有車 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阮金美、阮金美環住被告身體,及阮 金美於其臉書上放置與被告間狀態親暱之照片,有照片2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復有被告與原告間LINE 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1-77頁),堪認被告於婚姻關 係持續中,與阮金美有超越一般社會交往關係之往來。被告 明知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阮金美為性行為,並與阮金美 有親暱舉措,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 文規定。查被告與阮金美以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往來之親暱舉 止,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已達重大 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 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物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會計,年收入約40餘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 事印刷業,年收入約7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並審酌被告侵害 行為態樣及侵害期間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所舉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68號卷〈下稱新北卷〉第37-47頁,經被告爭執是否 為原告偽造,原告固提出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3頁)以證 明其形式真正,然該錄影畫面並無聊天對象之名稱,且錄影 畫面變換甚快,無從得知係何人間對話及辨認聊天內容,不 能以原告舉出該錄影即認LINE對話紀錄係屬真正,無從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原告所舉被告與阮金美於街頭牽手 散步照片2紙(見新北卷第15-17頁),並無正面照,無從認 定人別,原告雖舉出被告背面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67-69頁 )以證明前開照片中係被告背影,惟背面照缺少足夠辨識特 徵,難認即為被告,從而,上開照片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加 損害於原告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9日(見新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31

TPDV-113-訴-7095-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吳尚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60、1829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俱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本院合議庭認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昆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尚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尚穠擔任同永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同永富公司)董事長,為商業 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王昆陽俱明知同永富公司於民 國109年7月至110年7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 業人,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每2個月為1期,由吳尚 穠交付或授權同永富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本予王昆陽使用 ,由王昆陽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申報期間,開立 對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 業人,供其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申報期間作為進項 憑證,而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 確性及課稅公平性。其等共計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銷項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91萬9022元,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銷項稅額289萬5965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昆陽、吳尚穠 二人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113訴327卷【下稱訴卷】第159-160、176-177頁 ),經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裁定,爰依 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56-160、176-177頁),核與證人簡附修、陳琴心、林妙徽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他2580卷㈢【下稱他三卷】第537-539頁,112偵18291卷【下稱偵五卷】第37-38、43-45頁),並有同永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所附同永富公司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扣除虛報進項稅額逐期漏稅額計算表、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專案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文暨所附之財政部臺北、北區、中部國稅局及所屬各分局或稽徵所回覆函或書函及所附之承諾書、說明書、談話紀錄、採購單、合約等文件在卷可稽(見111他2580卷㈠【下稱他一卷】第53-407、479-581頁,111他2580卷㈡【下稱他二卷】第9-601頁,他三卷第3-525頁,112偵12260卷㈠【下稱偵一卷】第3-773頁,112偵12260卷㈡【下稱偵二卷】第3-635頁,112偵12260卷㈢【下稱偵三卷】第3-477頁,訴卷第189-195、283-311頁),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拘役刑,並將併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二人本案俱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 規定自明。是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意旨,統一發票、支 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等,均屬該法第16條 之原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 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 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 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 ,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查被告吳尚穠係同 永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為商 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 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 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 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 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 )。 五、核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俱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等就前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徵諸王昆陽雖非同永富公司 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然依其自述係為美化同永富 公司帳面以供將來申請貸款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訴卷第15 9頁),核與其自103年間起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加重詐欺等 案件情節及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各事實相符,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8號、112年度上訴字2775號、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 1569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等判決書列印本可佐(見 訴卷第243-266、313-329頁),堪信其就本案居於策劃執行 之核心地位,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就同一稅期內填製多張 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各係出於該稅期內之數次 舉動,係為實現單一目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 狀態下所接續實行之相同構成要件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以接續犯。其等 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部分,均以同一犯罪決意實施預定 計畫,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 、地點有所重疊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 不實罪處斷。至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跨越不同稅 期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因各該申報期間不同,所犯七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吳尚穠擔任同永富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王昆陽共同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已嚴重妨礙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影響國家管理稅收資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該銷售總額、逃漏稅總額,暨被告二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二人所犯數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均侵害同一法益,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鑒於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業因本案獲有利益, 尚無從認定其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 發票期別 (年月)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新臺幣/元) 扣抵稅額 (新臺幣/元) 1 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4 842,000 42,100 2-1 青山青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3 784,600 39,230 2-2 00000-00 3 784,300 39,215 小計 6 1,568,900 78,445 3 風麟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 301,444 15,072 4 正誠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0 2,383,700 119,185 5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1 4,742,857 237,143 6 富立信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3 850,000 42,500 7 盈安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6 1,409,350 70,468 8-1 友久電器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2 285,340 14,267 8-2 00000-00 2 361,660 18,083 8-3 00000-00 2 153,675 7,684 小計 6 800,675 40,034 9-1 唯傑工程行/00000000 00000-00 5 1,498,600 74,930 9-2 00000-00 7 1,528,800 76,440 9-3 00000-00 2 600,000 30,000 9-4 00000-00 1 350,000 17,500 小計 15 3,977,400 198,870 10 肯尼信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1 198,000 9,900 11 品順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 200,000 10,000 12 泓芸宥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4 944,000 47,200 13 貝迪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2 141,000 7,050 14 林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4 1,133,400 56,670 15 橘子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3 4,000,200 200,010 16-1 景躍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3 708,600 35,430 16-2 00000-00 3 1,005,000 50,250 16-3 00000-00 3 852,048 42,602 小計 9 2,565,648 128,282 17 元侑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2 500,180 25,009 18 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4 1,000,000 50,000 19 金滿聚企業社/00000000 00000-00 3 432,024 21,601 20 皓泰環保服務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 41,643 2,082 21-1 清泰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6 1,118,200 55,910 21-2 00000-00 5 1,164,500 58,225 21-3 00000-00 7 2,269,400 113,470 21-4 00000-00 5 1,052,000 52,600 小計 23 5,604,100 280,205 22-1 光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24 8,563,542 426,184 22-2 00000-00 17 6,254,913 312,749 22-3 00000-00 30 9,504,046 475,206 小計 71 24,282,501 1,214,139 合計 200 57,919,022 2,895,965 附表二 編號 申報期間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銷售總額(元) 逃漏稅總額(元) 一 00000-00 編號9-1、15 5,498,800 274,940 二 00000-00 編號1、4、7、8-1、9-2、11、12 7,593,190 303,220 三 00000-00 編號5、6、8-2、10、13、14 7,426,917 371,346 四 00000-00 編號2-1、16-1、19、21-1、22-1 11,606,966 578,355 五 00000-00 編號2-2、3、8-3、18、21-2、22-2 9,658,832 482,945 六 00000-00 編號9-3、16-2、20、21-3、22-3 13,420,089 671,008 七 00000-00 編號9-4、16-3、17、21-4 2,439,228 137,711

2025-03-28

TPDM-114-簡-869-2025032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米琪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64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8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偽造之「劉嘉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米琪、潘筱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王士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復興店,不慎遺失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又 吳米琪、潘筱葳於112年4月18日21時許至112年4月18日10 時45分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該張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該信用卡 據為己有。 (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使用上開王士維所申辦之信用卡,向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店家購買商品,使店家及發卡銀行誤信是王士 維而同意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王士維及發卡銀行。嗣王士 維發現遭盜刷,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士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米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潘筱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王士維於警詢中供述。 (四)第一商業銀行冒刷明細、刷卡簽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 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 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 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 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 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 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 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次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信用卡申辦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 ,於其上簽署申辦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申辦人確向 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 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 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為私文書。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 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 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 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2人就 附表三部分,於本案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吳米琪」及偽 簽「劉嘉玲」之署押,均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 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自俱應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五)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 (六)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2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如於附表三所示 之署名,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 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均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 一(二)部分,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持告 訴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王士維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 犯單純一罪。 (八)又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 詐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雖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法 與告訴人和解,併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盜刷 告訴人信用卡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52元,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 共同盜刷告訴人第一銀行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金額,共為新臺幣13,352元,均為渠等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或各店家,被 告2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 附表三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見偵字第58718號卷第 55至57頁),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 ,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附表三編號2其上之署名1枚, 則係被告2人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 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衡情該信用卡業已掛失補 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費用(新臺幣) 1 112年4月18日下午1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佶店 500元 2 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日隆加油站 974元 3 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佶店 1,000元 4 112年4月24日上午2時34分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加油站 1,013元 5 112年4月24日上午3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專店 500元 6 112年4月26日上午12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 500元 7 112年4月27日上午1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平安街停車場 1,000元 8 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方式 刷卡費用(新臺幣) 11 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26分 網路交易 33元 2 112年4月20日上午12時8分 網路交易 70元 3 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35分 網路交易 330元 4 112年4月20日下午8時55分 網路交易 230元 5 112年4月21日上午5時20分 網路交易 570元 6 112年4月22日下午11時48分 網路交易 390元 7 112年4月24日上午3時8分 網路交易 70元 8 112年4月24日上午3時9分 網路交易 330元 9 112年4月24日上午3時28分 網路交易 330元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費用(新臺幣) 1 112年4月26日上午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號B1高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51元 (簽立吳米琪) 2 112年4月26日上午8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1,761元 (簽立劉嘉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原簡-146-202412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26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泰寧 債 務 人 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鳳婕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秀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信義 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0-25

PCDV-113-司執-168267-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昆陽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景渟國際有限公司」 均更正為「景哼國際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 00號12樓」;附表一編號2開立年月欄「104年12月」更正為 「104年11至12月」;附表二編號2開立年月欄「106年10月 至107年1月」更正為「106年10月至107年2月」、編號3開立 年月欄「104年12月」更正為「104年11至12月」;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昆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 第8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定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 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 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 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 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準」;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 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 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 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前開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規定。另修正後第47條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 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 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應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 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 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違反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 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 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 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 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9月至迄今,為富鼎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富鼎公司並無提供服務 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使富鼎 公司逃漏稅捐,係故意、積極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實際收 入,自應認係以積極詐術逃漏稅捐;又虛開如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欄所示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以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㈢被告於104年11月至110年11月間,多次取得、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 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 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富鼎公司之負責人,虛偽收受不實進項發票 共74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1萬2,116元,進而為內 容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憑以報稅,藉此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稅額為135萬607元,及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張數共計31張 、總金額為2,984萬7,555元、幫助逃漏之稅額合計為149萬2 ,378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因幫助逃漏 稅捐,直接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本件獲得犯罪所得者為營業人,與被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 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 犯罪所得之事證資料,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   被   告 王昆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昆陽係富鼎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6;下稱富鼎公司)之負責人,爲稅捐稽徵法 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 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富鼎公司於民國 104年9月間至111年12月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然竟基於 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 於104年11月間至110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維國國際 有限公司、山蓮興業有限公司、東南海國際有限公司、吉瑞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仁川 國際有限公司(下合稱維國國際有限公司等6間公司)所開 立附表一所示銷售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701萬2,116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4紙充當富鼎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 持以申報扣抵鎖項稅額,而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總計135萬6 07元,以及接續於104年11月間至107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 ,虛開附表二所示銷售額總計達2,984萬7,555元之不實統一 發票共計31紙予景渟國際有限公司、日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富佰嘉精密型鋼有限公司、昌坤營造有限公司、華威搬家 貨運有限公司(下合稱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復持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 逃漏營業稅總計149萬2,378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昆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9207號函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富鼎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銷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進項查核清單、銷項查核清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昆陽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 ,以及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明知爲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復按 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 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 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7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不另論以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係 以一提供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 斷。再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收受維國國際有限 公司等6間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富鼎公司之進項 憑證使用並持以申報扣抵鎖項稅額,以及持續虛開不實統一 發票予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等行 為,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 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涉逃漏稅捐及 明知爲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開立年月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金額 可扣抵稅額 1 106年7至12月 維國國際有限公司 40 新臺幣(下同)1,258萬955元 62萬9,048元 2 104年12月 山蓮興業有限公司 7 705萬239元 35萬2,511元 3 106年7至8月 東南海國際有限公司 13 255萬3,772元 12萬7,689元 4 107年2月 吉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5 219萬4,000元 10萬9,701元 5 106年12月 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 173萬1,150元 8萬6,558元 6 110年11月 仁川國際有限公司 4 90萬2,000元 4萬5,100元 合   計 74 2,701萬2,116元 135萬607元 附表二: 編號 開立年月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金額 可扣抵稅額 1 106年12月至107年1月 景渟國際有限公司 8 450萬元 22萬5,000元 2 106年10月至107年1月 日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15 1,594萬7,555元 79萬7,378元 3 104年12月 富佰嘉精密型鋼有限公司 4 761萬5,000元 38萬750元 4 106年12月 昌坤營造有限公司 3 140萬元 7萬元 5 107年3月 華威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1 38萬5,000元 1萬9,250元 合   計 31 2,984萬7,555元 149萬2,378元

2024-10-17

TPDM-113-審簡-195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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