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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16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王光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仟零伍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8,8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9,0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9

TPDV-114-司票-6316-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羅于慈 相 對 人 郭品蓉 王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 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仍屬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 9號、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主張其生活困難,配偶即被告王光慶長期 未歸,聲請人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房租等情, 業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為 證。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為15,515元,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按依法 原告需負擔2分之1扶養費),每月需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合 計31,030元【15,515元+(15,515元÷2×2)=31,030元】,而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338元(112年度總收入304,061元÷12= 25,338元),足認聲請人已入不敷出,窘於生活,顯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此外,本件依原告主張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人亦無其他不符訴訟救助事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5

KLDV-114-救-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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