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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2號 原 告 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家成 訴訟代理人 許筑堯 被 告 王圳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板小字第331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1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租賃期間 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每日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800元,租金共計2萬1,600元。惟被告尚積 欠1萬3,916元(計算式:租金2萬1,600元+高速公路eTag通 行費1,111元+停車費205元-已付9,000元),原告依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出借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3 及35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註:被 告係於114年3月14日始遭發布通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9

CHEV-114-彰小-82-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圳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圳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三) 第2行「年8月5日某時」應更正為「年8月5日1時35分」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信用卡,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甚而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另為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應予非 難。且其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已於民國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告訴人廖慧麗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雖屬被告為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申請重領及補 發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6號   被   告 王圳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王圳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乘清 潔打掃之際,徒手竊取廖慧麗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離去。 (二)王圳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6月18日某時,在彰化縣大盤大生鮮百貨超市,佯裝為廖 慧麗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感應消費,致該商店及其職員 陷於錯誤,誤信王圳幃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 其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25元之商品,並使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誤認其為廖慧麗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款 項予該特約商店。 (三)王圳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8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菁 埔店,佯裝為廖慧麗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感應消費,致 該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誤信王圳幃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203元之商品,並使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誤認其為廖慧麗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 款項予該特約商店。嗣因廖慧麗接獲盜刷通知發覺有異,遂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慧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圳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慧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18

PCDM-114-簡-255-202502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17號 原 告 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家成(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許筑堯 被 告 王圳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事件,惟被告之戶籍地在 彰化縣線西鄉,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提供之證據 中雖有文件上記載一新北市中和區地址,惟經本院寄送傳票 遭退回,則起訴時被告是否有居住該處為不明,自應以被告 戶籍地為住所地,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9

PCEV-113-板小-331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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