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圳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圳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圳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
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庭聿、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
行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
被 告 王圳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圳義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
13年7月9日15時許,在前所任職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
奧特農業有限公司內,因與李庭聿就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一
度經同事勸和後,王圳義仍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向李庭聿揮拳,毆打李庭聿之後腦杓,致李庭聿因而
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庭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圳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揮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庭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NTDM-113-埔簡-23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