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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4號 債 權 人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勝信 債 務 人 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3,085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254-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先位原告 新竹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元 備位原告 林威至 任施惠 任翔暉 任致成 王慧珍 靳莉 呂瀛珠 陳家妤 汪欣 孫卉 林郁祥 陳敏娥 黃劭穎 蔡鈺芃 陳伊慈 黃琮芸 林先中 簡銘進 周湘諭 許朝榮 黃賢修 廖國彰 黃雅君 曾祥峻 伍惠陵 金素萍 徐光宏 曾崢 康娟 黃安邦 王傑智 黃達鈞 黃忠義 江天健 王騰儀 褚淑慧 劉文琦 王惠子 彭永州 彭立民 辜慧玲 黃鈺婷 周怡汝 余振華 余中涵 羅玉珍 陳銹鎂 張培炫 余振華 莊嚴 高立 蘇文才 蔡及銘 陳幸保 陳汝芸 陳汝芩 李詩如 鄭宇翔 劉治麟 鍾菀琳 劉淑芬 王依婷 林育菁 潘孟文 汪德美 郭鴻毅 陳華生 黃毓基 廖育德 唐迎華 黃偉裕 余中涵 謝文元 言瑋 陳秋香 李俊雨 劉月春 李佳靜 魏天助 邱瑞月 張峯銘 宋棋舜 林育賢 白佩玉 林巧倩 張澤恩 黃家睿 林志修 黃慧娟 白旻樺 吳柏輝 許麗芳 朱慶芳 謝志昌 黃立羣 黃慧菁 洪紹祐 黃京雄 蔡慧婷 毛麗貞 呂怡瑱 張竣翔 李庭夏 鄭良儀 鄭力恒 林沛靜 馮文盈 莊惠嵐 徐志安 葉建勲 卓德忠 張勝傑 李芳甄 曹志豪 陳佳慧 吳碧霞 曾詩棠 方秋娟 曾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97-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233號)以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126號、第52642 號、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第195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附 件三): (一)起訴書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志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3行至 第5行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補充修正為「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宋藍玉匯 入之款項,則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及轉出,前開元大銀行 帳戶即遭警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宋 藍玉匯入之款項嗣經元大商業銀行返還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4日函暨其檢附之查覆資料表」。 (三)附件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均辯稱係求職而提供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7233號卷,下均省略前稱,第143頁至第145頁,52645 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因 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 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 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得以將除告訴人宋藍玉以外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提 領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 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 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 論以幫助犯。 (三)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宋藍玉所匯入之款項未及轉出,被告 之帳戶即遭警示,元大銀行並已將此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宋 藍玉,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暨其 檢附之查覆資料表在卷可證,是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宋藍玉所 為之洗錢犯行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宋藍玉之 部分亦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而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款項既 然未及轉出,其一般洗錢犯行自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四)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宋藍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其餘告訴人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7126號、第52642號、113年度偵字第3100 號、第1955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五)本院雖未諭知被告就告訴人宋藍玉部分之犯行可能涉犯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而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同條罪名,僅係項 次有所不同,又屬輕罪,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被告將其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以及洗錢,侵害其等之 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又其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七)減刑  1.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符合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個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 用,竟率爾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 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本案告訴人 等之損害甚大,所為誠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王慧珍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款項,與其他 告訴人等則並未達成調解、和解;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 證,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任何報酬,尚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 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鄭仙杏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47233號   被   告 賴志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結果之發生,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將其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以LINE傳送給詐騙集團成員「晨燕 」、「泱泱」,並告知密碼,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4日撥打電話給王 慧珍,謊稱創世基金會扣款金額設定有誤,致王慧珍陷於錯 誤,於112年6月5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50萬4201元至前揭元大 銀行帳戶,旋遭車手提領一空。嗣王慧珍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慧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開元大銀行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並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晨燕」、「泱泱」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上網找工作,工作內容只要提供帳戶即可,「晨燕」、「泱泱」說需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轉帳,並承諾會給3%回扣,伊才把網銀帳密告知對方,不知道會用來詐欺、洗錢云云。 2 ①告訴人王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③被告元大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王慧珍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志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4712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賴志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雲股)審 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志昀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 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LINE暱稱「泱泱」,以此方式幫助「泱泱」所屬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泱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賴志昀前開元大銀行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所 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志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嫚君、宋藍玉及謝嬌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孫嫚君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詢列印 資料、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宋藍玉所提供之匯款照片、LI 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謝嬌桃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 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影本及存摺明細影本、元大銀行112年6月26日元銀字第1120 013206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 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給他人使用,致另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案件(雲股)審 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宋藍玉(提告) 於112年6月3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宋藍玉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宋藍玉謊稱剛換手機,需重新互加LINE好友云云,待告訴人宋藍玉加LINE好友後,復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宋藍玉謊稱有一筆貨款要結清,因出門太急忘記帶存摺,現急於付錢給廠商,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宋藍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52642號 2 謝嬌桃(提告) 於112年6月3日下午3時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謝嬌桃姪子以LINE暱稱「Eason」向告訴人謝嬌桃謊稱更換LINE帳號云云,復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Eason」向告訴人謝嬌桃謊稱因有工作尾款需結算,急用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謝嬌桃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44分許 47萬元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 3 孫嫚君(提告) 於112年6月5日上午8、9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孫嫚君之堂哥高俊明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孫嫚君父親孫生和謊稱因公司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云云,經孫生和向告訴人孫嫚君轉述此事,致告訴人孫嫚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28分許 68萬8000元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7126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53號   被   告 賴志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977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志昀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3日與劉月桃聯絡,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涉 及洗錢罪嫌,致劉月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5日匯款 新臺幣43萬8000元入賴志昀所有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案經劉月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1.被告賴志昀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劉月桃於警詢之指訴。  3.告訴人劉月桃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5.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賴志昀前因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472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7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與前案起訴部分,係 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罪,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1-13

TCDM-113-金簡-428-20250113-1

基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9號 原 告 瑪莎依碧后 訴訟代理人 王慧珍 被 告 湯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因有外牆防水修繕、全室油漆粉刷等需求 ,遂於民國112年8月間,委請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 ,兩造約定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300元,原告業已 全數付清。惟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卻有外牆防漏未做橫隔 板、白鐵板釘固不牢等瑕疵,兩造復於112年11月19日另訂 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締約後30日內完成瑕疵修補(下稱系 爭同意書)。豈料,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按期修補瑕 疵,經原告多次催請施工,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乃另行 雇工修補,並估價修繕費用為7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民法有關承攬、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施 工費用明細表、施工瑕疵照片、系爭同意書、兩造LINE對話 紀錄、工程估價單、瑕疵修補估價單等件為證(頁13至25、 65至85)。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 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經查,被告施作 之系爭房屋工程存在前開施工瑕疵,經兩造以系爭同意書約 定修補期限,被告逾期未為修補,經原告催請施工未果,原 告乃另行雇工並估得瑕疵修補費用7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修 補之必要費用78,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頁39)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7

KLDV-113-基建小-9-20241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1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王慧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512-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慧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0年5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9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53,857元,及其中本金49,454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9月10日止,帳款尚餘53,857元及其中本金49,4 5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0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212元 王慧珍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18242元 王慧珍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0-09

PCDV-113-司促-2904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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