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9號
原 告 瑪莎依碧后
訴訟代理人 王慧珍
被 告 湯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因有外牆防水修繕、全室油漆粉刷等需求
,遂於民國112年8月間,委請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
,兩造約定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300元,原告業已
全數付清。惟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卻有外牆防漏未做橫隔
板、白鐵板釘固不牢等瑕疵,兩造復於112年11月19日另訂
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締約後30日內完成瑕疵修補(下稱系
爭同意書)。豈料,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按期修補瑕
疵,經原告多次催請施工,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乃另行
雇工修補,並估價修繕費用為7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民法有關承攬、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施
工費用明細表、施工瑕疵照片、系爭同意書、兩造LINE對話
紀錄、工程估價單、瑕疵修補估價單等件為證(頁13至25、
65至85)。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
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經查,被告施作
之系爭房屋工程存在前開施工瑕疵,經兩造以系爭同意書約
定修補期限,被告逾期未為修補,經原告催請施工未果,原
告乃另行雇工並估得瑕疵修補費用7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修
補之必要費用78,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頁39)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KLDV-113-基建小-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