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傑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97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高傑為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及其上同段1182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00號10樓之3)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喜年來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建物因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城建設公司)對鄰房不當施工,造成該大樓傾斜,現由喜年
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喜年來管委會)仍與京城建設公司
訴訟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與陳威光洽商本案土地及建物出售
事宜時,並未向陳威光告知該大樓已有傾斜及進行訴訟等情
事,而隱匿上揭重要交易資訊,致陳威光陷於錯誤後,而於
同年6月2日,與張高傑簽立本案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
及建物,且於同年月17日完成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買賣
移轉登記而詐欺得逞。嗣因陳威光於112年8月間某日,出席
參加喜年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得知上情,致此始
知受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光(見他字卷第5
5頁)、證人即房客王慶城(見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分別所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土地及建
物之本院拍賣公告(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本案土地及建
物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他字卷第21、22頁)、喜年來大
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23頁)、被告
之受僱經紀人及營業員資訊(見他字卷第25頁)、本案土地
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增補特約、收款明細確認
表】(見他字卷第27至47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2年11
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喜年來大樓110
年5月1日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
】及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65至75頁)、被告所提出之本案
土地及建物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見他字卷第83至11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喜年來大樓1
10年5月1日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及開會通知(見
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身為不動產營業員,並自任本案土地及建物之
出賣人,並非對房地產買賣毫無概念之人,然其不知篤守信
用,僅為順利賣出本案土地及建物,明知喜年來大樓已因建
設公司不當施工而造成傾斜,竟向告訴人隱瞞上揭重要交易
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向其購買本案土地及建物,
而以此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得高達220萬元之價金所得,致告
訴人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其所為誠屬可議、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前述
買賣價金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而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0
3頁),並有本院113年11月8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
0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
可佐(見審易卷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悔悟,
並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暨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返還全數買賣價金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於犯後應已俱有悔意,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
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
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
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
之目的,及告訴人已向本院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
會一節,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
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
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105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
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施
用前揭詐術,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220萬價金乙情,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堪認該筆220萬
元買賣價金,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該筆買賣價金全數返還
予告訴人,有如前述;準此,可認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66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1982號,稱審易卷
KSDM-113-簡-469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