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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暉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36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9

NTDV-114-司促-1668-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暉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暉閔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暉閔(下稱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工作上業務需求,需 要前往外國簽訂合作合約,且均有遵期到庭,應無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 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 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 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 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 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5號審理,而被告於 該案審理中,有遵期到庭,又經被告主動提出其出境及入境 之機票,且出境之期間僅有5天,堪認被告前揭請求有據, 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NTDM-113-聲-667-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暉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暉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暉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 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 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62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不良,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8號   被   告 王暉閔 男 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暉閔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許至翌日(21日)凌晨0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號賓士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10分,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時15分對其進行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暉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NDM-113-交簡-226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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