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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雖辯 稱:我沒有印象有拿安全帽,我有輕微的阿茲海默症,有時 候頭腦怪怪的,不記得自己做了什麼事云云。惟被告就其所 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行為時有因○○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準此,即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與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東琳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2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86號   被   告 蔡明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 停車格,徒手竊取王東琳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一頂(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 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王東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 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東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明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拿 安全帽,我有輕微的○○○○症,有時候頭腦怪怪的,不記得自 己做了什麼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東 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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