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雖辯
稱:我沒有印象有拿安全帽,我有輕微的阿茲海默症,有時
候頭腦怪怪的,不記得自己做了什麼事云云。惟被告就其所
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行為時有因○○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準此,即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與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東琳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2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86號
被 告 蔡明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
停車格,徒手竊取王東琳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一頂(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
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王東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
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東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明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拿
安全帽,我有輕微的○○○○症,有時候頭腦怪怪的,不記得自
己做了什麼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東
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簡-402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