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虹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6、3949、133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虹男有如原判
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A女(姓名詳卷)為強制性
交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A女之指訴,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B男(姓名詳卷
)、王湐箖、陳秋香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
述強制性交犯行等情,復說明A女歷次指證被害經過一致;佐
以其於上訴人一離開旅館房間,即致電櫃臺請求幫忙撥打電話
聯繫友人;於向B男、王湐箖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經過時,不
斷哭泣、哽咽,案發後常顯鬱悶,亦會莫名哭、笑,情緒起伏
大;以及A女於本案發生後,原無提告追究之意,嗣因B男之母
建議始報警,應無誣陷之動機等情,認定A女證述足以採信之
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
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
僅憑A女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尤無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
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
,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既已說明A女指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
部分之證言,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之理由,縱
未說明王湐箖所為:其認為A女所言不實之證詞,及A女指訴遭
上訴人強灌毒品咖啡包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
A女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並無毒品陽性反應等情,如何無足
以影響A女證詞憑信性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
由不備可比。況檢察官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乃因除A女之
證言外,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之故。而王湐箖之證言乃其個人主
觀臆測。至A女之尿液,係警方在A女報案時(民國110年2月4
日)採集,此時距案發時間(110年1月12日)已逾20日,且上
訴人亦自承A女當時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是該尿液鑑驗結
果,難認A女於案發時未施用毒品。是尚難執前述各情逕謂A女
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則原判決未贅為無益之說明,自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無視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
資料,且未說明何以不足以影響A女證言可信度之理由,均於
法有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B男、王湐箖證述就聽聞自A女所述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經過部
分,固屬傳聞供述,然就B男、王湐箖所稱A女陳述時之情緒狀
況,則均係其等依據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乃屬與A
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非不得作為判斷A
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
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指定之辯護
人皆答「沒有」,並未聲請就A女情緒反應之原因為如何之調
查,以證明A女之情緒表徵與其無關。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
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要無上訴意
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TPSM-114-台上-7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