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滄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滄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SLEM-113-士交簡-792-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