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中正路516號」應更正為「中正路一段516號」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12號
被 告 呂進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財於民國113年8月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由王漢鐺放置於上址之蘭花1盆(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漢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監
視器翻拍照片16張、扣案蘭花照片1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蘭花1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PCDM-114-簡-10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