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煊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煊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應增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及證
據應增加「悠遊卡交易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煊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在捷運站自動加值機台發現告訴
人郭家伶遺失之現金後,竟起意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再考量被告自稱因有嚴重債務問題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侵占之金額、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27381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02號
被 告 王煊弦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煊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8時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萬隆站4號加值機前,
拾獲郭家伶遺忘於該加值機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幣1
張,旋即離去,卻未將上開財物送警處理,而侵占入己。嗣
郭家伶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家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煊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家伶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分局提
供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3719
號函、使用者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加值機照片1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是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1000元,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443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