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7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於聚會
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自陳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消防員、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再參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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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70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時許,與高級救護技術員訓練受
訓人員同學包含代號AD000-A11233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丙 )、代號AD000-H11232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廖偉翔、王煒喬、林昱成等十餘人相
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KTV之207包廂內聚會。
詎乙○○於同日21時許,見丙 因酒醉而由林昱成協助背負並
偕同王煒喬、B女欲離開上址包廂時,藉故跟隨於丙 後方,
意圖為性騷擾,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林昱成及其
所背負之丙 間,觸摸丙 腰部、臀部而為性騷擾1次得逞。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承於上開時、地丙 欲離開包廂時,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臀部而性騷擾得逞之事實。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告訴人丙 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並遭王煒喬制止之事實。 4 證人王煒喬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並遭王煒喬制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性騷擾事件申訴決議被告對丙 、B女性騷擾行為成立之事實。 6 上址包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林昱成及其所背負之丙 間,觸摸丙 腰部、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甲○○
PCDM-113-審簡-175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