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璿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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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璿燁 被 告 陳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小-94-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高偉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小-202-202503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林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8

FSEV-114-鳳小-134-2025032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林毅璋 王璿燁 被 告 李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1

FSEV-114-鳳小-114-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許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8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2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86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3時55分許駕駛車號為00 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鄭○欣所有,由訴外人田智升停放該處路邊 停車格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2,743 元(零件費用14萬6,421元、工資費用4萬6,322元)等語。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萬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之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 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發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2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 7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之過失受 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 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鄭○欣,故原 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 有據。本件修復費用為19萬2,743元(零件費用14萬6,421 元、工資費用4萬6,322元),有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等件 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金額過高云云,然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 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 受損情況相當,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⒉然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月(本院 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日,已使用4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538元 【計算方式:1.146,421÷(耐用年數5+1)≒殘價24,404;2. (取得成本146,421-殘價24,404) ×1/耐用年數5×(使用 年數:4+8/12)≒折舊額113,883;3.新品取得成本146,42 1-折舊額113,883=扣除折舊後價值32,538(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6,322元,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於78,8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 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893-20250307-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鄭百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煥昇(以下逕稱曾煥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自由四路與大中二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駕車 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循標線指示致與由訴外人蔡淑玲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9,855元修復(包括零件費 用37,388元、工資費用12,46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曾煥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經交岔路口未 遵循標線指示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9,855元(包 括零件費用37,388元、工資費用12,467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1份、修 車統一發票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原告 理賠支付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現 場照片11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 府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1至5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 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未 左轉行駛,致與同向行駛中間左轉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曾煥 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曾煥昇,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曾煥昇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9,855元( 包括零件費用37,388元、工資費用12,467元)。而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6年6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月9日,已使用5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2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7,388÷(5+1)≒6,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 ,388-6,231) ×1/5×(5+8/12)≒31,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3 88-31,157=6,23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467元, 合計為18,6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10月23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55-202502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戴久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小-961-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尤碧國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2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 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南台路 ,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朱桂羽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5,265元(零件費用3萬9,645元、工資費用1萬5,620元) 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估 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7至7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 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朱桂羽,故原告主張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5萬5,265元(零件費用3萬9,645元、工資 費用1萬5,620元),由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 (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7日 ,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60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39,645÷(耐用年數5+1)≒殘 價6,608;2.取得成本39,645-殘價6,608)×1/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7+9/12)≒折舊額33,038;3.新品取得成本3 9,645-折舊額33,038=扣除折舊後價值6,607(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5,620元,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2,2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1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456-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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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潘昶豪 (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錩隆開發有限公司(以下逕稱錩 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7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於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近東山路口處時,因駕車不慎失 控,致與由訴外人郭秉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 下同)11,42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4,720元、工資費用6,7 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錩隆公 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1,420元(包括零件費用4, 720元、工資費用6,7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龍騏汽車車輛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份、車損彩色照 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原 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1頁、第35至7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 中正路近東山路口處時,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失控擦 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錩隆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錩隆 公司,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錩隆公司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1,420元( 包括零件費用4,720元、工資費用6,700元)。而系爭車輛修 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5年4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月30日,已使用6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720÷(5+1)≒7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20-7 87)×1/5×(6+10/12)≒3,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20-3,933= 78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700元,合計為7,487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10月26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39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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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 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 所承保之AZT-889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9710元(零 件22325、工資27385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 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 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2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721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325÷(5+1)≒372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27385元,合計3110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5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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