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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林年進 被上訴人 林俊輝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頌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笙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6,463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 段379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行走之訴 外人陳鑄濱,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在後,閃避不 及而撞擊被上訴人車輛,上訴人人車倒地,致上訴人車輛毀 損,上訴人則受有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 皮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73元、營養品費用4, 000元、看護費用24,000元、薪資損失9萬元、車輛維修費用 24,041元及精神慰撫金113,08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失,與有過失,應依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關於營養品費用為無必要; 關於看護費用超過2,400元部分為無必要;關於薪資損失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損失;關於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9,570元,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 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原審鑑定報告關於車輛 基本數據及車速明顯有錯誤,上訴人是行駛在快車道並未超 速,且原審過失比例認定導因為果,未考量被上訴人在第一 階段交通事故100%肇事主因。就原審駁回部分金額有意見,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11,873元、營養品費用4,00 0元、看護費用24,000元、薪資損失9萬元、車輛維修費用24 ,041元、慰撫金113,086元、二個月電池月租費1,798元,扣 除原審判決金額69,57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22 8元。又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799元是扣除在 其他未請求之項目(包含醫療費3,926元、用品費3,000元、 財物損失18,036元、計程車費8,760元),故不應再扣除強 制責任保險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2 28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並補陳:上訴 人超速行駛應負擔70%以上過失或責任,除對上訴人每月薪 資及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其餘均有爭執,且原審慰撫金過 高,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理賠保險共15,799元應予扣除等語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騎乘乙車沿高雄市湖 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379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行走之陳鑄濱,被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適上訴人騎乘甲車行駛在後,旋即撞擊 被上訴人乙車,上訴人人車倒地,甲車毀損,上訴人則受有 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皮撕裂傷約1公分 、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每月薪資6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11,873元、車輛維修費用21,041元(尚未折舊,含零 件17,311元、工資1,830元、拖吊費用1,900元)之損失不爭 執。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強制險理賠金共15,799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㈠影片時間00:00:00起,陳鑄濱行走於高 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 段北往南方向,步行經過待轉格,沿機 慢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前行,同時,乙車出現於機慢車道, 持續由北往南方向騎乘。㈡影片時間00:00:10起,陳鑄濱 步行經過機慢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乙車騎乘在陳鑄濱後方 持續前進,同時,大貨車車頭駕駛於外側快車道。㈢影片時 間00:00:11起,乙車右側與右前方之陳鑄濱於機慢車道右 側之白色實線發生撞擊,畫面中之大貨車持續穿越路口(行 駛於外側快車道上),大貨車右前輪接近外側快車道的右邊 實線(即機慢車道之左邊實線),同時,甲車出現,騎乘於 大貨車之右側,位於大貨車與待轉區之間(即機慢車道上) ,乙車因撞擊向左側傾斜、陳鑄濱因撞擊向前撲倒。㈣影片 時間00:00:12起,乙車持續左側傾倒,陳鑄濱因撞擊完全 撲倒,大貨車仍延外側快車道前行,甲車仍騎乘於大貨車之 右側(即機慢車道上)並持續前行,乙車因撞擊持續向左側 傾倒。㈤影片時間00:00:13起,被上訴人倒臥在機慢車道 上,甲車持續行駛於機慢車道,於大貨車車頭超越被上訴人 倒臥地點時,甲車接近被上訴人倒臥處撞擊乙車並向右傾倒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則上訴人當時係騎乘於慢車道上而撞擊被上訴人乙車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本件經原審囑託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責任歸屬及過失比例,經鑑定 人比較監視器畫面時間及行駛距離為影像分析後,鑑定結果 略以:乙○○中機車行駛在慢車道右側道路邊線上,沒有超速 行駛,但乙○○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人陳鑄濱後左倒 ;甲○○重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車速介於54公里/小時至67. 5公里/小時間,明顯超越慢車道速限40公里,以致未能及時 煞車,迴避乙○○重機車追撞行人陳鑄濱後左倒的第一階段交 通事故,撞擊倒地的乙○○重機車,產生第二階段交通事故。 合併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建議整體的肇事責任為 乙○○65-75%(發生第一階段交通事故並引致第二階段交通事 故);甲○○25-35%(違規超速行駛,以致未能及時剎車,迴 避乙○○重機車追撞行人陳鑄濱後左倒的第一階段交通事故) 等語,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9頁至第318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依其專業,以監視錄影畫面, 按每秒25格之速度播放,依畫面中物品之長度,並已考量誤 差範圍,而有上開鑑定結果,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其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堪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確有 超速行駛,以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⒋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兩造及陳鑄濱三方行為互相作用之結果 ,若非陳鑄濱遭被上訴人撞倒,上訴人自無須因閃避之故撞 上乙車,其車禍肇因自應整體觀之,而無從割裂為兩部分論 其過失比例。是本件事故肇因整體言之,應以被上訴人為肇 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陳鑄濱無過失,此亦有前開鑑 定報告可資佐參,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乙車 時屬第二階段事故,在第二階段中被上訴人僅有35-45%過失 云云及原審此部分認定,均屬有誤,尚非足採。是本院綜觀 上開情節,參酌本件整體肇事經過、兩造違規情節、事故現 場情形等節互核以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 分擔,以上訴人負擔35%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65%之過 失責任,較屬妥適。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873元乙 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岡簡卷第145頁至 第1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⑵營養品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牛肉便當 及牛肉湯食用乙節,固據提出收據為證(岡簡卷第139頁)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須食用上開食物以促進痊癒之必 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0天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共支出24,000元乙節,固據提出 收據為證(岡簡卷第139頁),然觀之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病人於2021年10月28日由急診轉住院,...於10 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岡簡卷第211頁 ),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有超過住院2日看護之必要, 是參酌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傷勢等情形,本院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日之看護費用4,8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65,000元,因本件事 故受傷需休養6週,而受有9萬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電子查詢請假表為證(岡簡卷第211頁、簡上 卷第59頁),觀之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請假約6 週休養及就醫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萬元薪 資損失(65,000元÷30×42天=91,000),應屬有據。至被上訴 人雖辯稱上訴人請假均屬「全薪」,並無薪資損失等語,惟 公務人員於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請公假而薪資照給 ,乃法律規定所致,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係基於僱傭關 係而產生,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因上訴人未遭扣薪而喪失,自不能以此給予 加害人減免賠償之優惠,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    ⑸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甲車因本件事故損壞,需支 出維修費用21,041元(含零件費用17,311元,工資費用1,83 0元、拖吊費用1,900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報價 單為憑(岡簡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 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甲車係於109年3月出 廠,有機車行照可證(岡簡卷第203頁),迄至本事故發生 時即110年10月28日止,已使用1年7月14日(出廠日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3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 數應為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9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11÷(3 +1)≒4,3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11-4,328)×1/ 3×(1+8/12)≒7,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11-7,213=10,098 】,加計不予折舊之拖吊費用1,900元及工資1,830元,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828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2個月電池月租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甲車受損, 2個月無法騎乘使用(110年9-10月、110年11-12月),卻仍要 繳月租費,受有2個月電池月租費1,798元之損失等語,固據 提出110年9-10月、110年11-12月之發票為證(簡上卷第207 頁)。然查,上訴人騎乘電動機車,每月本即需繳納電池月 租費,此部分費用難認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有何關連,且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修繕期間長達2個月而無法騎乘使用甲 車等節,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 相當時程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 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1 3,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⑻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金額合計為233,58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1,873元+看護費用4,800元+薪資損失90,00 0元+車輛維修費用13,828元+精神慰撫金113,086元),堪以 認定。     ㈢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65%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 本件酌減被上訴人35%之賠償責任之結果,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1,832元(計算式:233,587元×6 5%=151,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堪認定。  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上 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7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上訴人固稱此部分理賠金15,799元已扣除在其他項目( 包含醫療費3,926元、用品費3,000元、財物損失18,036元、 計程車費8,760元),故不應再次扣除等語,然上訴人就此 除提出眼鏡行統一發票6,860元(簡上卷第297頁)外,並未 提出其他受損項目之證明,亦未提出眼鏡受損照片,或其他 相關證據證明其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失其效用之事實,則 上訴人是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配戴或攜帶眼鏡,及本件事故 是否造成其眼鏡損害等情,尚非無疑,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 據,故依前揭規定,前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799元,則經 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6,033元(1 51,832元-15,799元=136,0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6,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69,570元,就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差額66,463元(計算 式:136,033元-69,570元=66,463元)部分,即有未妥,上 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10

CTDV-113-簡上-80-202501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輔 佐 人 王笙容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輝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9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不慎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走於路面邊線外側之行人陳鑄濱, 林俊輝因而失控人車倒地,適有林年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俊輝後方,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林年進亦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皮 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林年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年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53 頁至第55頁),並有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0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9頁 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03頁至 第109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112年11月9日準 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59頁至第1 60頁、第165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交 易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當知悉,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另本案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 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具有肇事責任,此有成大基金會 113年1月1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07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95頁至第255頁)。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既係造成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騎乘機車竟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前行,因其一時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違規原因、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其所受傷害亦有疏失且肇責較 高。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易 卷第9頁)。  ⒋被告自陳智能障礙學校高中畢業之學歷,具有中度身心障礙 ,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父親已過世,現與母親同住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1頁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交易卷第28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  ⒌被告自案發後始終堅稱對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雖至本案事 故送成大基金會鑑定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生、心理損 害,惟已依民事第一審判決結果提存6萬9,570元之損害賠償 金(見交易卷第276頁至第281頁、第292頁至第293頁本院11 2年度岡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之 犯後態度。  ⒍告訴人表示本案歷時已久,被告始終不願和解,請求本院從 重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310頁)。  ㈣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依,然審酌案發迄今已 3年餘,期間歷經多次調解,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酌以告訴人之傷勢非微,本院 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TDM-113-交簡-2201-20241129-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輔 佐 人 王笙容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俊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8

CTDM-111-交易-12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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