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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鄭兆棠 鄭麗容 鄭宗陳(鄭博文之遺產管理人) 鄭朝森 王維宏 王瑋德 王蓉裴 王薇玫 鄭麗華 前列鄭兆棠、鄭麗容、鄭宗陳(鄭博文之遺產管理人)、鄭朝森、 王維宏、王瑋德、王蓉裴、王薇玫、鄭麗華共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208,545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查 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04,280元, 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另繳納戶政規費225元、40元及土地 複丈費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竹○○○○○○○○戶政規費收 據二紙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在 卷足稽,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為104,273元【計算式:2085450.5=104273,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SCDV-113-司聲-424-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3號 原 告 徐偉利 郭原甫 廖建程 賴柏勳 陳韋云 王世賢 陳怡倩 王莉寧 古仁伶 溫淑瑋 王維宏 廖育汝 陳婉真 洪明憲 杜怡慧 洪嘉偉 余大猷 方菽苑 林冠均 林哲熒 江永祿 翁蓓君 沈盈君 林慧琪 王婉儒 洪偉珉 戴君潔 鄭令宜 湯紀雲 翁莠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弘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達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更正後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列「林鴻達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記 載林鴻達(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繼承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林鴻達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 年籍、身分證字號或戶籍謄本等資料,未具體特定當事人,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前開 不合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3

TPDV-113-訴-613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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