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鄭兆棠
鄭麗容
鄭宗陳(鄭博文之遺產管理人)
鄭朝森
王維宏
王瑋德
王蓉裴
王薇玫
鄭麗華
前列鄭兆棠、鄭麗容、鄭宗陳(鄭博文之遺產管理人)、鄭朝森、
王維宏、王瑋德、王蓉裴、王薇玫、鄭麗華共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208,545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查
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04,280元,
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另繳納戶政規費225元、40元及土地
複丈費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竹○○○○○○○○戶政規費收
據二紙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在
卷足稽,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為104,273元【計算式:2085450.5=104273,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SCDV-113-司聲-42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