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瀚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
至17行「因而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之記載,並更
正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金額」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2萬9,9『93』元」、編號4、5所示「提
領地點」欄編號⑴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通『昌』店」之記載
、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內補充記載「(不包括手續費
)」,並分別將編號5之⑴、編號6所示金額各扣除5元;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劉明瀚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
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
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天才」、「達利」(即「劉祖沅」)、「老人家」
、「無名之輩」、「仁」、「財富」(即「張祐彬」)等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被告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
主導地位、與告訴人樊子菻達成賠償共識(其餘告訴人經本
院通知未到庭,被告亦陳稱無賠償能力)等情,兼衡被告審
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程工
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
審訴字卷第46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
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並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
字卷第4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
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王詩雨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樊子菻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郭玟儒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陳庭珍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5詐騙告訴人謝慧樺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6詐騙告訴人劉中瑜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2號
被 告 劉明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瀚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才」、「達利」(前二暱稱
即為「劉祖沅」)、「老人家」、「無名之輩」、「仁」、
「財富」(即「張祐彬」)等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稱「台
北換匯u」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
,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提領金額
百分之3之報酬。劉明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詐騙帳戶內。再由劉明瀚依「仁」指示,從「財富」處取
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財富」,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
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雨、樊子菻、郭玟儒、陳庭珍、謝慧樺、劉中瑜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明瀚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透過「天才」、「達利」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⑵被告依「仁」指示,從「財富」處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財富」,因而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⑶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初,即知悉其所為係洗錢行為,且認為該行為有異。 2 告訴人王詩雨、樊子菻、郭玟儒、陳庭珍、謝慧樺、劉中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詩雨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⑵告訴人樊子菻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存摺封面影本1份 ⑶告訴人郭玟儒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⑷告訴人陳庭珍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⑸告訴人謝慧樺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 ⑹告訴人劉中瑜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劉明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
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王詩雨、樊子
菻、郭玟儒、陳庭珍、謝慧樺、劉中瑜所為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王詩雨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3時50分許,假冒蝦皮客服專員名義,以解決訂單異常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王詩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5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2,089元 113年1月10日15時許至 15時1分許 臺北三張犁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3萬9,000元 113年1月10日14時54分許 2萬7,129元 113年1月10日15時1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 5萬元 2 樊子菻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7時35分許,假冒中國信託線上客服人員名義,以解決賣貨便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樊子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7時54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5元 113年1月10日18時4分許至18時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7,000元 113年1月10日17時57分許 7,123元 3 郭玟儒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8時19分前某時,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名義,以解決賣貨便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郭玟儒,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8時19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986元 113年1月10日18時21分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4 陳庭珍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8時15分許,假冒舊李合興蜜餞行客服名義,以解決自動下訂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庭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9時1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⑴113年1月10日19時27分許至19時29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19時33分許 ⑴全家便利商店 通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自動櫃員機 ⑵臺北安和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⑵5萬元 5 謝慧樺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7時41分許,假冒優美牙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名義,以解決錯誤訂單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謝慧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9時2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3年1月10日19時28分許 2萬9,983元 6 劉中瑜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8時9分許,假冒優美牙刷、玉山商業銀行客服名義,以解決錯誤訂單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劉中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20時2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998元 113年1月10日20時28分 許至20時29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通化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8)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TPDM-113-審訴-114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