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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林珍妮 楊文禮 王和平(原名:王貴雄) 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榕嬅 相 對 人 賴瑞徵 賴靜嫻 住○○市○區○○○道○段000號00樓 之0 馬慶豐 趙中善 周秉國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 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王貴雄部分於繳費後審理中撤回)與相對人 (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50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遂告確定在案。是以本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經本院109年 度補字第50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定價額及應徵之裁判費)及資 料使用費516元(三張本院收據分別為200元、100元、216元 ,其中一張100原聲請人誤載為2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四紙在卷可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 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7,851元(計算式:17,335 元+516元=17,851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 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 ,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 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資料使用費列入計算,本 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0-24

KSDV-113-司聲-84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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