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8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文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籍廣福路口
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紅燈、超速等方式行駛。末於112
年9月10日22時47分」,應予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
及廣福路口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行駛
,以此方式妨害其他公眾用路人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
公路往來之危險。末於112年9月10日22時46分」。
㈡被告呂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連續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騎乘機車,其駕駛行為,客
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
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闖越紅燈、蛇行
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連貫性之危
險駕駛及拒捕而施強暴行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係為遂行同次逃避
警員查緝為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率爾於市區道路實行前揭危險
駕駛行為,危害人車之往來通行安全,復以推打警員之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致警員受有上開傷勢,漠視公權
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42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杰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467巷口前時,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
派出所警員王鈞楨因發覺其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明知
警員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
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
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因恐
其通緝身分遭發覺而被逮捕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
公務等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往前逃逸,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
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路於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23巷、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及
安樂路口、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及景新街口、新北市中和區
景新街及景新街210巷口、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及南山路口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籍廣福路口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
紅燈、超速等方式行駛。末於112年9月10日22時47分,在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及藝文一街口前,為警員王鈞楨攔
下,並要逮捕呂文杰時,呂文杰再為了脫免逮捕而推打警員
王鈞楨,致警員王鈞楨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警員王鈞楨於本署偵訊中表明不用提起傷害
告訴,呂文杰另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警移送偵辦)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警員王鈞楨有穿制服,伊最後有把警員推開等事實。 2 證人王鈞楨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王鈞楨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7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9月10日22時47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員王鈞楨受傷之現場拍攝之傷勢照片等 警員王鈞楨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醫院急診,確實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及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476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