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66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6月23日 500,000元 199,944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5日 2 110年7月13日 500,000元 191,819元 113年9月21日 113年9月22日
SLDV-113-司票-2966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