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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8號
原 告 皇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清池
被 告 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契約書,其上記載雙方就本件契約之
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
第19頁),故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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