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王常珅
訴訟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 告 溫靖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8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民國113 年6月5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880元未清償,113年6月13日
、6月25日又分別向原告借款5,000元、24,000元,合計尚欠
40,880元(11880+5000+24000)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
8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1-2
頁)、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3頁)、債權計算書(本院
卷第41頁)、公證書及還款協議書(本院卷第43-49頁)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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