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1行均應更正為「623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張王玉葉
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紀錄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之正確性,劉金龍並因此獲取免繳
納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共計623元之不法利益(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已註銷上開國道通行費)」。
㈢補充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內容如附表甲。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6至同年6月10日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
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
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私自購買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告訴人
張王玉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紀錄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
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詐
得免繳國道通行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
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本案詐得免繳通行費623元之不法利益,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行經日期 行經路段 費用(新臺幣) 1 民國112年5月16日 中壢到楊梅段 44元 2 民國112年5月17日 中壢到桃園機場段 62元 3 民國112年5月18日 桃園到機場三鶯段 22元 4 民國112年5月19日 內壢到中壢段 6元 5 民國112年5月20日 桃園機場到中壢休息區段 39元 6 民國112年5月21日 桃園機場到桃園段 22元 7 民國112年5月22日 三鶯到羅東段 77元 8 民國112年5月30日 羅東到三鶯段 77元 9 民國112年5月31日 內壢到中壢段 31元 10 民國112年6月1日 機場高公局到羅東段 86元 11 民國112年6月7日 羅東到中壢段 90元 12 民國112年6月10日 桃園到羅東段 6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號
被 告 劉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張王玉葉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
於112年5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該車牌懸掛在車身號碼
RFHPN80DP7S00004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下稱本案自用小客
車)上,並行經附表所示之路段而行使之,使遠通電收ETC
系統誤以為係張王玉葉駕駛ALG-378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
公路,而向張王玉葉收取新臺幣(下同)630元之通行費,
足生損害於張王玉葉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
張王玉葉於112年5月16日至6月10日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所寄發之630元催繳通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王玉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購得本案自小客車時車身並無車牌,懸掛於上之ALG-3781號車牌係其與不詳之人購買之事實。 2 證人白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自用小客車販賣與被告時為空車無車牌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雅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納通知單、本案自用小客車報廢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牌行車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接續行使偽造車牌期間,同時詐
取免於支付通行費之利益,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606-20241004-1